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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5+6A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6月7日,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约定由原告为望京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供暖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标准按时缴纳物业费、供暖费及其相关费用。签订公约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2月至2012年9月12日的物业费58175.4元、2010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4501.85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26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在购买住房之后,应在本地区拥有子女上学的权利,但经向朝**教委询问,由于开发商北京长**有限公司未缴纳教育附加费,故大西洋新城的学生没有分配接收学校,要自己交钱(捐资助学款)上学,交纳共计35000元。而原告实为开发商的子公司,是一个经济体,并且《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也是由三方签订,此费用从物业费中扣除合情合理。二、自2000年入住以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雨,多次报修无果,始终未予解决,造成房屋价值严重受损,足以十数万计。此损失是由于原告不履行《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不作为所致,因此于情于理拒交物业费都是说得通的。三、大西洋新城供暖这些年一直存在问题,尤其是C区更为严重,本人房屋在供暖末端是供暖不足的典型,温度最低时只有12-13度,根本不达标。前些年供暖费一直交,供暖不足温度低的问题一直提着,向市里、区里也都反映过,可是并没有改善,故此2010年至2013年供暖费没有交纳。综上所述,仅房屋漏雨一项损失的价值就可以抵过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

被告称其系北京市5A+B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75.78平方米。

2000年6月7日,案外人北京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署《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约定:开发公司为北京长**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公司指定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开发公司依据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建筑工程保修责任,以购房合同规定之交屋日期2000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住户报修保修项目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填写保修单,一式三份,注明报修内容及时间,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应将一联送达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人员及时派人解决,工作完成后,到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第二联上签字,并注明完成时间。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及其公共部位、共有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修缮。包括房屋公共部位、共有部份及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保养、维修、管理等各项工作。公约就物业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每年的9月30日前将本供暖季的费用一次交清。

公约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产权人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费用。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其收取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6月7日,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交接协议书》,被告表示不清楚,经询,被告提出原告自2013年年中撤出涉案小区。

原告提交欠费明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

被告提交捐资助学款收据、相关报道,证明其子女入学交钱金额。原告不认可关联性,提出缴费的义务在开发商。

被告房屋照片,证明房屋漏雨。经询被告称照片系今年拍摄。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对漏水原因、部位及因果关系均不认可,并提出即便真实也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

关于房屋漏水问题,被告称自2000年开始漏雨,漏水的原因应该是防水层没有做好,期间找过开发商和物业,找了很多次,并用水泥刷了一下,但并未解决问题。

关于供暖不达标问题,被告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有时候达标有时候不达标,主要是问题是温度烧不上去,管道接的有问题。原告称C区的供暖锅炉老化需要维修,在维修期间供暖存在一定问题,并表示其主动减免了一个月的供暖费。

经询,被告提出缴纳教育附加费的义务在开发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物业交接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被告签署的《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公约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对被告提出的应从物业费中扣除其自行缴纳的捐资助学款的意见,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也自认应由开发商缴纳该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导致损失足以折抵物业费的意见,被告称自2000年开始就漏水,且认为系防水层的问题,根据《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约定的开发商的保修期的起始日,发生漏水时应由开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供暖不达标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认部分期间存在一定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原告在主张供暖费时,也已主动扣减了部分供暖费用,故本院支持剩余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供暖部分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在供暖期间,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故对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自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的物业费五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四角。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二○一○年至二○一三年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一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滞纳金五千八百一十七元五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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