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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与许×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2、许×3诉被告许**、许×5、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兼原告许×2、许×3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郑**,被告许**、许×5、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2、许×3诉称,原告之父许×7与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之父于2010年去世,原告的爷爷许×8(本案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由于爷爷的第二任妻子早已先于爷爷去世,因此爷爷的法定继承人应包括原告(代位继承)及被告。由于爷爷一直居住在北京,原告许**常住在河北,不能随时陪在爷爷身边,但一有时间,原告许**就会来北京陪伴长期生病的爷爷,爷爷和原告许**的感情也是非常的深厚。2013年爷爷去世后,叔叔许×4一直隐瞒原告许**。原告许**去医院探望爷爷,发现爷爷不见了,在原告许**的不断逼问下,叔叔许×4才道出了爷爷去世的事实。这让原告许**十分生气,作为爷爷的嫡孙,他有权利第一时间获知爷爷去世的消息,而叔叔在隐瞒爷爷去世消息的同时,也未将爷爷的抚恤金等财产向原告分配,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分配爷爷的全部遗产,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公正的分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抚恤金大概十余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调查确定);2、请求判令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许×8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房屋;3、请求判令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许×8的其他全部遗产(包括房产、存款等全部个人财产,具体财产情况由法院调查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许×5、许×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是被告父母共同拥有的房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许×8没有其他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8与闫×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许**、许×5、许×6。许×8与闫×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闫×于2006年去世,许×8于2013年去世。许×8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原告许**、许*2、许*3主张被继承人许*8系其爷爷,许*81917年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贤寓镇南幸村,1937年与韩×结婚并生有一子许*7(原告许**、许*2、许*3之父),其后许*8参加八路军,解放后定居北京并与闫×结婚。原告许**述称,爷爷许*8曾与1963年回过定兴县,其于八十年代参加工作后基本每年都到北京看望爷爷,并将爷爷接回定兴县居住一段时间,后来爷爷身体不好就不敢再接了。其和爷爷的感情非常好,逢年过节其都会到北京看望爷爷。2013年中秋节其到北京看望爷爷,发现爷爷不见了,其给许*4打电话,才知道爷爷已经去世了。其父亲许*7于2009年12月去世。

原告仅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能够确定为许×8的遗产,对于许×8是否存在其他遗产不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户籍证明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虽否认许**是被继承人许×8之子,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南**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交往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之父许**是许×8之子的事实,故许**有权利参与许×8遗产的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系许×8、闫*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许×8、闫*夫妻共同财产。闫*去世后,应先将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出为许×8所有,属于闫*所有的房产份额由许×8、许×4、许×5、许×6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许×8拥有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因许×8之继承人许**先于许×8死亡,故许×8死亡后,应由许**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由许**的在世子女代位继承。许**应继承的份额为诉争房产的三十二分之五,故原告许×1、许×2、许×3各继承诉争房产的九十六分之五。原告主张分割许×8的其他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8遗留有其他财产,故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许×4、许×5、许**、许×1、许×2、许**共同所有,许×1、许×2、许**各占有该房屋的九十六分之五份额(许×4、许×5、许**、许×1、许×2、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许×1、许×2、许×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许×1、许×2、许×3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许×4、许×5、许×6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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