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智**限公司与洛阳奥**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洛阳奥**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卡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洛**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洛阳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签订《采购安装服务协议》,由北**公司提供放映设备并进行安装。2014年8月15日,双方最终验收通过。但广**公司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9月25日,北**公司与广**公司、洛**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洛**卡公司取代广**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承受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到目前为止,尚有519200元货款未付。北**公司多次与被告洛**卡公司沟通,但洛**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1920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以5192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卡公司当庭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51920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不明确,不符合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规则。2、被告愿意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广**公司(甲方)签订《壹号影城放映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协议》,由原告**公司为广**公司提供放映设备并进行安装。送货地点:河南省洛阳市南昌路与九都路壹号广场三楼奥斯卡影城。该合同结算及交货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设备全款的50%即669200元。设备到达甲方收货地点后,经检验无误后两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7%即629000元。货到现场后,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时间安排工程师安装调试及培训,安装及培训完毕后,甲方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验收,设备款的剩余3%即40200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息退还。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卡公司与原告签署巴可数字放映机安装现场验收报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被告**卡公司(丙方)、广**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壹号影城放映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协议,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甲方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承受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了原合同的付款义务,乙方对此认可。原合同剩余款项61920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向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三、乙方向甲方全部履行了原合同的设备交付义务,甲方对此认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卡公司支付原告**公司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519200元原告**公司讨要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壹号影城放映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协议》、验收报告、协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壹号影城放映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协议》等为证,被告洛阳**京智信公司货款479000元(总欠款519200元-质保金402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奥斯**京智信公司货款479000元及违约金。因合同对未付款部分每日0.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原告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奥**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智**限公司货款479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4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92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奥**城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