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简称中**公司)、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张**、潘**、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孙**、中银保**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徐**、吕**、贺**、华泰财**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段**、阳光财产保险**以下简称阳**司)、吴**、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司)、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王*、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安**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潘**、段**、茹**、贺**、王*、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华**公司、孙**、中**司、徐**、吕**、华**公司、阳**司、吴**、平**司、人**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9日,朱**在朝阳**主路与车辆接触后,该车辆逃逸。后张**、潘**、孙**、王*、徐**、吕**、贺**、段**、王**、吴**、茹**、王*等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均与朱**接触。该事故导致朱**死亡。经交通队认定朱**负次要责任,前述十二辆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徐**系朱**之妻,朱修建、朱**、朱**为朱**之子,朱**、陈**为朱**之父母。吴*树为王**之雇主。而且前述十二辆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潘**、孙**、王*、徐**、吕**、贺**、段**、吴*树、吴**、茹**、王*连带赔偿徐**、朱修建、朱**、朱**、朱**、陈**损失共计1332049元,十二辆车辆对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事发事实及经过认可,张**所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不同意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死者因醉酒进入封闭的机动车道,应该就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投保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亦未与死者接触,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应待案件侦破后再行起诉。

张**辩称,同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公司及华**公司均答辩称:事发事实及经过认可,潘敏维所驾驶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贺**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次要责任,未认定事故多方当事人责任,我们认为我方承保的当事人无责任,应由逃逸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由无责任方各自承担限额内的11000元。事故出现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地系封闭的快速通行道主路,不应有行人进入,事故系因死者进入主路被逃逸车辆相撞,之后在场的当事人在无故意、过失的情况下与死者接触,属于意外。我方承保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该在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潘**辩称,同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贺**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答辩称,同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答辩称:孙**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答辩称,同中**司的答辩意见。

平**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答辩称:我方承保的是王**所驾驶的拖车和挂车,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逃逸方及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仅从死者旁边经过,仅仅是沾上血迹,而非事故肇事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答辩称:王**是我的司机,他是在从事我方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同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司答辩称:王*、徐**、吕**、吴**、茹*飞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过错,他们的驾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无关系。

王*、徐**、吕**、吴**答辩称,同人**司的答辩意见。

茹*飞答辩称:事故认定不清晰,我感觉在我经过时死者已经没有生命气息,我的驾驶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责任,其余的同**公司的意见。

安**司答辩称:王**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经过认可,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我方所承保的车辆与死者有任何接触,死者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从此经过无关系,而且死者所在位置没有灯照明,是黑的。

王*答辩称,同安**司的意见。

段**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发经过我方认可,不同意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诉讼请求,同茹*飞的意见。

阳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邮寄答辩状称:我公司承保有津QT××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合理损失并保留对逃逸车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许,朱**步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内环主路与车辆接触后,该车辆逃逸。张**驾驶京P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潘**驾驶京N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孙**驾驶京F4××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王*驾驶京N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徐**驾驶京N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吕**驾驶京GL××号“桑塔纳”牌轿车、贺**驾驶京P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段**驾驶津QT××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王**驾驶京A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京AJ××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吴**驾驶京N0××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茹**驾驶京NB××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王*驾驶津A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均与朱**接触。王**驾驶的京A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京AJ××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朱**接触后车辆前部又撞到道路中心护栏,此事故造成朱**死亡,王**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京公交(朝)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称,朱**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张**、潘**、孙**、王*、徐**、吕**、贺**、段**、王**、吴**、茹**、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朱**家属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确定朱**为次要责任。

2014年3月23日,朱**遗体火化。死者朱**的父亲朱**(1945年12月28日出生)及母亲陈**(1943年8月2日出生)婚后共育有一个孩子即朱**,朱**与配偶徐**共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朱修建、朱**、朱**。

庭审中,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其诉讼请求包括:1、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主张了20年;2、误工费41154元,朱修建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主张了14000元;朱**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主张16000元;朱**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主张11154元;3、住宿费3003元,朱修建、朱**及其爱人秦**、老表徐**、徐**及徐**在垡头东里甲×号自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因居住所产生的住宿费;4、交通费3344元,住宿所提及的六人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5、餐费4651元,包括住宿所提及六人在内的十人因吃饭产生的费用;6、广告费1230元,因寻找肇事车辆所产生的;7、丧葬费37358元,其中包括火化费9580元、丧葬用品费用2900元、尸体保护剂费用388元、殡葬服务费4490元、及因做丧事办喜酒请老乡吃饭及来往的路费2万元;8、急诊费175元,朱**事发后送医院产生的费用;9、冷冻存尸费87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69元,被抚养人朱**、陈**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北京市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3553元主张了两人共计11年的抚养费,朱**系朱**、陈**的独生子;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庭审中,徐**、朱**、朱**、朱**、朱**、陈**提交北京鸿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柘城县**村委会出具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柘城县**村委会与柘城**民政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欲以证明朱**死前长期在北京工作及父母需赡养;提交北京鸿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威海大美**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荣成东炯**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欲以证明朱**、朱**、朱**误工情况;提交报纸剪角、广告费收据及打字复印费收据,欲以证明发生的广告费;提交住宿费收据若干张,欲以证明发生的住宿费;提交火车票、出租车专用发票、公交票、运输客票发票及加油费发票,欲以证明发生的交通费;提交餐费收据、发票,欲以证明其发生的餐费;提交急救收费收据及救护车收费收据,欲以证明产生的急诊费;提交殡葬行业统一收费收据、丧葬品收据及发票,欲以证明其产生的丧葬费。

经查,张**所驾驶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敏维所驾驶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所驾驶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所驾驶车辆在中**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针对牵引车和挂车的两份交强险,王*、徐**、吕**、吴**、茹*飞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锋所驾驶车辆在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段会川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553元。北京市201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

经询,徐**为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垫付了70000元,要求从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其后徐**再与保险公司结算。就此,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涉案的交通事故,虽然有车辆逃逸,朱**存在次要责任,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潘**、孙**、王*、徐**、吕**、贺**、段**、王**、吴**、茹**、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相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的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就各驾驶人及其保险公司提及的驾驶人无过错,未与死者接触,各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与朱**之死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属意外,案件未侦破,待案件侦破后再行起诉等,进而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就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朱修建、朱**、朱**因处理朱**的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包括朱修建、朱**及其爱人秦**、徐**、徐**、徐**在内的六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住宿费,考虑到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因处理朱**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住宿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具体数额及相关性,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前述所述六人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因处理朱**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具体数额及相关性,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餐费,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因包括住宿费所提及的六人在内的十人因吃饭所产生的费用,因饮食作为维持人身体机能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条件,不因交通事故发生与否而变化,故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的餐费与涉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6、广告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因处理朱**的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将依法予以确认;8、急诊费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冷冻存尸费,实为丧葬费,法院将一并归入丧葬费予以处理;10、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朱**、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准许;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带来精神损害,但考虑到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徐**、朱修建、朱**、朱**、朱**、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6万元。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误工费41154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4

758元、急诊费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075176元。本案所涉十二位驾驶人,有十三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负担82705.85元。

徐**就其垫付的70

000元,要求从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其后徐**再与保险公司结算,并无不妥,法院不持异议。

中**司、贺**、阳光公司及平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中银保**京分公司、华泰**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及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徐**、朱修建、朱**、朱**、朱**、陈**赔偿款八万二千七百零五元八角五分;二、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朱修建、朱**、朱**、朱**、陈**赔偿款十六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徐**、朱修建、朱**、朱**、朱**、陈**赔偿款四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扣除徐**垫付的七万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安**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安**司上诉至本院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描述“……王*驾驶津AD×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均与朱**接触”,该描述没有其他任何事实证据支持,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对王*驾驶的津AD××车辆与朱**血迹的DNA检测比对鉴定结论不能表明其与死者朱**有过接触,并且该车辆已经按规定定期检验并合格,在交通事故后再次检测的结论无法直接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及朱**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朱**的死亡与逃逸的机动车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当计算该机动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四,目前无法确定朱**何时死亡,因此相关机动车与死亡后的尸体发生碰撞,相关损失按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有责限额11万元以内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的、由我公司承保的津AD××车辆未确保安全与交通事故以及朱**死亡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2705.8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因醉酒步行进入北京**四环主路与车辆接触后,该车辆逃逸,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目前该车辆逃逸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应待案件侦破后由该车辆对朱**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事故事实做出准确认定,将徐**等人的合理损失判决由目前案件所涉及的十二辆车辆的十三份交强险负担,使得逃逸一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潘**、段**、茹**、贺**、王*、张**、徐**、徐**、朱修建、朱**、朱**、朱**、陈**、华**公司、平安公司、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吴**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孙**、中**司、吕**、阳光公司、吴**、人**司、王**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张**、潘**、孙**、王*、徐**、吕**、贺**、段**、王**、吴**、茹**、王*等相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应给付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张**、潘**、孙**、王*、徐**、吕**、贺**、段**、王**、吴**、茹**、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且上述当事人均已投保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与安**司虽认为其投保人张**、王*与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陈述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相应的各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等6人的合法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款项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的徐**、朱修建、朱**、朱**、朱**、陈**的合理合法损失处理正确,且对每份交强险的负担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公司与安**司提出的交强险计算份额应为14份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公司与安**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徐**、朱修建、朱**、朱**、朱**、陈**负担2310元(已交纳),张**、潘**、孙**、王*、徐**、吕**、贺**、段**、吴**、吴**、茹**、王*各负担1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5元,由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68元(已交纳),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负担120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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