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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沈**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通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李**,申**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沈**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沈**与通州营业部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快递服务,服务范围有新华西街、北苑南路(双号)、新华南路(单号)、果园环岛。合同签订后,沈**交纳押金30000元。经营过程中,通州营业部经常拖欠派件费用,期间沈**多次与通州营业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通州营业部返还押金30000元;2、通州营业部支付派费62888.4元;3、通州营业部返还罚款10000元;4、申**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通**业部、申**司答辩称: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通**业部及申**司均积极履行合同,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责任,沈**单方面违约。

同时,通**业部及申**司提出反诉称:2013年4月29日,沈**与通**业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由沈**承包经营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经营范围有新华西街、北苑南路(双号)、新华南路(单号)、果园环岛。但沈**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和申通承包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多次造成客户货物遗失,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更有甚者,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通**业部、申**司的声誉,侵害了通**业部、申**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通**业部、申**司提出反诉要求:1、沈**向通**业部、申**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交付的罚款6500元;3、沈**支付通**业部代为支付的工资5000元;4、沈**支付延误遗失及派送费61919.893元;5、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通**业部代为支付赔偿款998元;6、诉讼费由沈**承担。

沈**就通**业部、申**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通**业部、申**司的反诉请求。通**业部与申**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是通**业部、申**司拖欠派费,导致沈**经营困难,申**司、通**业部违约在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沈**与通州营业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沈**承包经营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风险抵押金、中转费、管理费、派送费标准按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二执行。中转费、管理费和派送费等费用为预付款结算方式,发生前述费用时,直接从预付款中扣除。预付款不足以支付中转费、管理费和派送费的,沈**必须及时充值,否则快递操作系统自动停止任何操作,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沈**承担,与通州营业部无关。沈**需向通州营业部交纳承包期间的风险押金,作为沈**违约保证金以及其他依法或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风险抵押金因故减少的,沈**应在10日内补足。沈**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各项行政税费、生产经营费用、人员工资与福利、罚款、罚金等。因沈**原因导致邮件物品毁损、灭失、迟延投递的,负责承担赔偿责任。沈**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应向通州营业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通州营业部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沈**派送费以每天系统扫描票数的基准支付通州营业部,通州营业部返回派送费以E3系统月末统一汇总数据支付沈**。合同附件一约定承包押金为30000元。沈**发件的中转费、管理费和派送费为预付款结算模式。承包区第一次预付款为3000元-5000元,预付款的警戒线为500元,低于500元不得继续发货。合同附件二对中转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对承包管理制度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9日,沈**交纳押金30000元。2014年7月8日,通州营业部向白健民支付工资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沈**未结派费金额为58737.1元。

通州营业部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支付延误遗失及派送费61919.893元,包括偏远金额2294.42元、中转费补助及大字错写罚款1058.523元、延误遗失破损件赔款3952元、有偿派送罚款1224元、预付款10175.42元、总公司延误遗失下账43085.9元、派件到付129.63元。通州营业部表示其主张的中转费补助及大字错写罚款1058元,包括中转费542元、大字错写295元、错发件70元、超派件151元。沈**认可上述金额中的偏远金额2294.42元、中转费542元、派件到付129.63元。沈**认可通州营业部代付赔偿金额998元,认可尚欠电话费1888元、中转费及退回费342.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刘**的预付款账户进行了核查,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预付款账户扣除系统生成的滞纳金后的欠费金额为2049.74元。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沈**已交罚款的金额为10945元。

上述事实,有沈**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及附件、收据,通州营业部提交的工资补领申请文件、预付款单据、事故处理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与通州营业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现承包期限已届满,通州营业部应当返还押金,故对于沈**要求通州营业部返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沈**未结派费金额为58737.1元,故对于沈**要求通州营业部给付派费628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8737.1元。通州**申**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申**司承担,故对于沈**要求申**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要求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已实际交纳该笔罚款,而沈**并未提供充足依据证明其有权要求返还该笔罚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业部代沈**支付工资5000元,沈**应当偿还,故对于通**业部、申**司要求偿还代付工资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认可通**业部代付赔偿金额998元,故对于通**业部、申**司要求偿还代付赔偿款99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业部、申**司要求沈**支付延误遗失及派送费61919.893元的反诉请求,沈**认可应付偏远金额2294.42元、中转费542元、派件到付129.63元、电话费1888元、中转费及退回费342.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其余款项56723.043元,通**业部、申**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业部、申**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罚款65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同时考虑到通**业部拖欠派费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押金三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禹派费五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角;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就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沈**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代付工资五千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代付赔偿款九百九十八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中转费、偏远金额等款项共计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负担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通**通州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申**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沈**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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