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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应该是6个月。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该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试用期为6个月。因为《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11条约定,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该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考核不合格,故依据该约定合同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且双方实际也延长到6个月。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仲裁委认为试用期是一个月,是对《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11条约定的错误理解。二、被告与我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我公司支付工资是下月支付上月工资,如果被告在10月份工作了,那我公司就支付10月份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就擅自离职,9月30日以后就没有正常工作,没有出勤记录,故我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其工资。综上,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19140.6元;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90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主张其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金京**司,担任业务代表,双方签订有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在职期间,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其项目提成,且在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就其上述主张,秦**向本院出具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述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金京**司)聘用乙方(秦**)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1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乙方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9日秦**收入工资5051元。金京**司对上述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京**司主张2014年5月21日秦**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因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故其公司按照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将秦**的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2014年9月29日,秦**擅自离职,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就其上述主张,金京**司向本院出具员工手册确认登记簿、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会议纪要予以佐证。上述员工手册中考勤制度载明:“每月考勤执行依据,指纹仪和手划考勤双重管理制度。”;上述考勤记录为指纹打卡,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6月18日,参加人员:宋**、杨*、张**、刘*中,会议结论:对市场部员工秦**……因工作能力尚未符合岗位要求,一致考核决定不予转正,按试用期延期处理,但不得超过6个月……”,并附有参会人员签字。秦**认可上述员工手册确认登记簿、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份考勤记录并不完整,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未见过该份会议纪要。秦**平均月收入为5359.75元。

另查:2014年12月24日,秦**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金**公司支付2014年9月克扣工资686元、项目提成5572元;4、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2000元;5、金**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5年5月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38号裁决书,裁决:1、秦**与金**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秦**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140.6元;3、金**公司支付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908元;4、驳回秦**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确认登记簿、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会议纪要、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5)第53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凭证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就其所主张的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举证,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金**公司认可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秦**关于其2014年5月21日入职,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金**公司虽主张秦**于2014年9月29日离职,之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但其仅提交了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首先,秦**主张该份考勤记录并不完整;其次,金**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其公司实行双重考勤管理制度;再次,金**公司未向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亦未与秦**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因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秦**关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金**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金**公司应支付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724.98元。

金**公司虽主张因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公司才将其试用期延长,但秦**并未参加金**公司关于延长试用期的会议,会议纪要亦未发放给秦**本人,且金**公司未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秦**试用期被延长之决定,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金**公司与秦**仅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金**公司应支付秦**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89.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与秦**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工资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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