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赵**、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凌*在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冬季星空小区×号,趁被害人程*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程*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凌*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凌×于2015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退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系初犯、偶犯,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已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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