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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丰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北京市**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丰台分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保安丰台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拒绝将劳动合同给我,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在保安丰台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保安丰台分公司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我因工负伤后支付医疗费462元,保安丰台分公司拒不支付该钱款。2015年3月31日,保安丰台分公司向我提出不再用工,将我辞退。2015年4月8日,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该案举证期间,保安丰台分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该劳动合同依法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收到该劳动合同后变更了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在该案仲裁开庭时,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主张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2015年3月工资一案时与我达成和解,与我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离职问题,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主张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又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后陈述矛盾。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原因应负举证责任,在其单位主张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5年7月,丰**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07号裁决书,未支持我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此后,我认为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应当支付我工伤医疗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再次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丰**裁委依据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签名的撤案书驳回了我的大部分仲裁请求。我认为撤案书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办案人员书写,为撤案固定文书,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文盲不识字,也不理解该撤案书中“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法律含义,只是出于对办案人员的信任,在要回2015年3月的工资后按其要求而撤案;该撤案书中“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应是指我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事项再无纠纷。现我不服本案仲裁结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安丰台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支付我:1、治疗工伤医疗费462元;2、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82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安丰台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共同辩称: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李**擅自离职后联系不上所致,并非其单位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未辞退李**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李**自动离职。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虽主张撤案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投诉登记表显示,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其在撤案书中明确表示已经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协商解决,现李**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虽主张保安丰台分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2015年4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其在2015年4月14日撤案书中签字表示与保安丰台分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之前知晓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存在争议,故李**以保安丰台分公司将其辞退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李**工伤医疗费462.56元,保安丰台分公司及北京**总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不持异议,对李**关于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保安丰台分公司承担的支付李**工伤医疗费的义务应由北京**总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一、北京**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工伤医疗费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基于文化水平的限制,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签写撤案书是为了领到2015年3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在当时的解决纠纷范围内,我也未意识到后续的劳动争议;2、我与保安丰台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我在该单位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31日,故要求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28元;3、保安丰台分公司先后主张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协商解除”或“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主张之间相互矛盾,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应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明确表态并提供相应证据,故要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均工资2750元,保安丰台分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与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保安丰台分公司,投诉登记表显示李**的投诉事项为:“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号-2015年3月31号,工商行拖欠工资2015年3月8号-3月31号3000元,建设行拖欠工资2015年3月10号300元”。2015年4月14日,李**在撤案书上签名,该撤案书载明:“我投诉北京市**丰台分公司关于工资、合同一案,我已与该单位协商解决,现我本人自愿撤案,今后我与该单位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李**称撤案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安丰台分公司称李**于2015年4月14日领取3300元后双方争议解决完毕,并提交支出报销单为证,该报销单上报销项目及用途说明一栏载明“解除,李**(×××),2015.3.1-2015.4.9工资3300元(其中加班费600元)”,领款人处有“李**”的签名。李**认可收到3300元工资,但以支出报销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李**为证明其医疗费的主张,提交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工伤证为证,证明其因工受伤后保安丰台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医疗费462元。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保安丰台分公司为证明李**在2015年3月30日执勤中长时间擅自离岗造成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主动离职,提交一份《检查》为证,该证据载明李**自认在2015年3月30日私自脱岗给公司和项目部带来重大影响,给客户单位带来安全隐患等,希望给予他改过机会。李**称其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该《检查》,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保安丰台分公司称其单位因李**擅自离职后无法取得联系,认为由于李**的过错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一份“孙**”书写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李**承认于2015年3月30日在执勤期间私自离岗打个人电话,被客户单位发现后要求换人,李**在写《检查》后称被保安班长马**所逼才写的,马**当时踹了李**一脚,此事经民警出警调解。李**以孙**未出庭作证为由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另查:李**曾以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2日,丰**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07号裁决书,裁决:一、李**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二○一五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截止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三、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以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各项仲裁请求。2015年9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5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北京**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五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一十一元五角二分;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5年7月29日,李**再次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其:1、治疗工伤医疗费462.56元,2、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11月26日,丰**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98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李**治疗工伤医疗费462.5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工伤证、投诉登记表、撤案书、支出报销单、《检查》、《情况说明》、京**(2015)第2998号裁决书、京**(2015)第17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经其签字认可的书面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诉登记表和撤案书载明的内容并无用语晦涩难懂、歧义等情形,李**基于其正常的认识和辨别能力能够对投诉登记表和撤案书进行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其以文化水平限制为由主张其未能意识到后续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生于2015年4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项包括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撤案书中载明李*生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就合同问题已经协商解决。从投诉事项和撤案书中有关合同问题的表述上看,并未将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排除在解决范围之外;另,撤案书载明李*生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审法院基于投诉登记表和撤案书中载明的内容对李*生关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李**称其在2015年4月8日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表明其在当时已认识到其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存在争议;李**在明知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仍于2015年4月14日在撤案书上签名认可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对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李**、北京**总公司、保安丰台分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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