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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戴**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戴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动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1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再审申请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系其认知上的错误,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意思仅系认可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并非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交易风险。另,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欠款证明和欠条形成的基本事实,即回避了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如何供货、付款的合同履行这一事实,仅截取欠款证明这一节,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发表意见称,其尊重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同时在法院的调解情形下,愿意与对方再审申请人协商化解争议,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询问过程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最终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戴*提出的其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系其认知上的错误,即其认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意思仅系认可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并非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交易风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一般事理,更不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因欠款证明内容能够证明戴*对涉案14万元货款由其支付进行了确认,且一、二审法院查明戴*所称买卖关系发生在被申请人王**与案外人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但王**与案外人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北**集团有限公司亦称其在涉案2010年与兴桥开关厂或王**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来看,戴*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欠款证明和欠条形成的基本事实,即回避了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如何供货、付款的合同履行这一事实,仅截取欠款证明这一节,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完整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结合王**与兴桥开关厂系挂靠关系,王**所称与戴*有配电箱及配电柜买卖交易,其按照戴*表示向门头沟棚户区工程提供配电箱及配电柜,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为佐证的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戴*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戴动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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