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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郝**、郝**、郝**、郝**、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郝**、郝**、郝**、郝**、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共育有四女一子,即本案的五个被告。现在原告年迈,无生活来源,而几个子女均已经成家,应当承担起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几个被告均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赡养问题2009年时就已经处理过一次了,当时判的是每人每月给200元,医药费由大家平摊。我现在没有工作,只能承担每月200月的赡养费。

被告郝**辩称:赡养费案件由法院判决后,都是交给法院的,我只同意每月给200元,我现在还要照顾妻子的父母。原告自己也有低保,每月大约有1000元的收入,拆迁款大约四万元也在原告处。我还给原告垫付过大约三万多元的医药费,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尽过自己的赡养义务。因为从1999年我就开始给赡养费,只是从法院判决我给付12万折价款后我才没有给赡养费。但是原告住院的时候我还垫付了3000元。现在我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力负担任何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辩称:之前的赡养判决后,我是按每月200元给付的,我一直给付到2014年4月,之后张**和我一起生活,我才不给赡养费。我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我只同意给200元。

被告郝**辩称:法院判决赡养费后,我是按照每月200元给付的赡养费。原告张**从1999年到2009年这十年都是由郝**负责赡养。之后家里闹房产纠纷,从2010年起原告就和郝**一起过了。2013年原告又搬过来和郝**一起住,直到2014年3月,郝**、郝**又把原告接走。被告现在也没有工作,无力负担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曾经因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已查明:张**与郝**婚后共生有五个子女,儿子郝**,女儿郝**、郝**、郝**、郝**,现均以成年。郝**于1999年去世。本院同时在该案中判决“张**今后的医药费*票据由郝**、郝**、郝**、郝**各负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现已经生效。现张**以自己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并且负担其今后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低保证,2009丰民初字第18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现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支付原告的赡养费,鉴于被告支付能力有限,无力负担过高的费用,本院对赡养费的金额予以酌减。原告曾经对郝**、郝**、郝**、郝**主张过后续治疗费,鉴于该案已经生效。上述四被告应当按照判决履行相关的义务,若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凭借生效判决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郝**作为原告之子,同样有义务负担父母的医疗费,张**共生有五个子女,被告郝**作为其中一名子女,应当承担张**今后医药费的五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郝**、郝**、郝**、郝**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

二、张**今后的医药费*票据由郝**负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郝**、郝**、郝**、郝**、郝×5各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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