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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取诉称:被告王竟陆续从原告处订服装辅料,原告依约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将被告所订购的辅料交付。2015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辅料款78353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装辅料款783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竟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服装辅料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现在生意不好,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现金,同意返还相应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从林**处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8月19日,王*向林**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王*净欠林**辅料款78353元,大写:七万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整。立此为据。注:1、本结欠条载明的金额已经扣除之前结欠人已经支付过的数额,结欠条数额为最终欠款金额。2、本结欠条签署前,货物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林**所经营门店交付完毕,且欠款人已经对货物数量、价款、质量等均已经认可。欠款人:王*。身份证:×××。”现林**主张王*始终未支付此款项,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从林*取处购买服装辅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林*取履行了供货义务,王*对林*取要求其支付服装辅料款的诉讼请求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拖欠辅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取要求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取服装辅料款七万八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王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文取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以七万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王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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