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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限公司与安徽宝**限公司、中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物**司委托代理人任**、苟博程,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原审诉称:2013年1月15日,中**司与宝**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中**司向宝**司每月销售2.5万吨煤炭。合同签订后,中**司如约供货,但宝**司未能按约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依据双方询证函宝**司欠货款本金22498357.13元。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6375516.13元。该费用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即4992273.47元。同时,为降低风险中**司要求物**司出具《承诺函》,对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中**司多次催要,两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宝**司支付货款本金22498357.13元;二、宝**司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宝**司承担诉讼费用;四、物**司对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中**司称因宝**司在诉讼中支付了20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要求宝**司支付货款本金20498357.1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宝**司支付违约金6375516.99元,后变更为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4992273.47元,中**司原称该4992273.47元系违约金,后明确系宝**司占用资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因宝**司在2013年10月30日及2013年12月25日的两笔付款为承兑汇票方式,中**司因此承担了贴息36.1万元,故中**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宝**司支付贴息36.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原审辩称:一、2012年初,中**司为了完成经营业绩指标,利用其在银行的贷款额度,与物**司达成了走票协议。即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方式,由物**司向中**司开票,中**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再由宝**司向物**司开票,物**司向宝**司支付货款;最后由中**司向宝**司开票,由宝**司向中**司支付货款。中**司与宝**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并无真实交易目的。在数亿元资金循环过程中,存在开票差价及贴现费用,日积月累出现了巨额资金缺口,就此如何承担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引起诉讼。中**司从未发货,宝**司不存在拖欠货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如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则宝**司应承担未按约完成采购数量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司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幌子,虚开增值税发票,违规进行企业间巨额资金拆借,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煤炭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司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在三方资金流通过程中,中**司直接向物**司出借资金,并未向宝**司出借过任何资金。中**司只能向物**司主张偿还贷款,而无权要求宝**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中**司诉讼请求。

物**司原审辩称:中**司与宝**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实际贸易关系,双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并非真实交易目的,而系利用宝**司回笼资金。中**司仅向宝**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实际供货,宝**司并无义务向中**司支付货款,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物**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司利用其在银行的授信额度,将拆借资金作为常态经营方式,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高达1.6亿,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中**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发生债务有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中**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司与宝**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宝**司向中**司购买煤炭每月2.5万吨,交货方式为中**司负责运至宝**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装卸费及其它杂费;执行当期价格825元/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价格变化,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数量以煤炭交接清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先款后货,宝**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煤炭货款;中**司未按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未交货总价款万分之五向宝**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中**司出具了七张《煤结算单》,均载明结算单位宝**司,合同号AHBK-CG-2013001,供货单位中**司,其中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3日的三张《煤结算单》,分别载明数量为2.5万吨,单价为825元/吨,金额为2062.5万元;2013年5月12日《煤结算单》载明数量为3.75万吨,单价为825元/吨,金额为3093.75万元;2013年6月17日《煤结算单》载明数量为2万吨,单价817元/吨,金额为1634万元;2013年7月19日《煤结算单》载明数量为2.75万吨,单价817元/吨,金额为2246.75万元;2013年8月12日《煤结算单》载明数量3.75万吨,单价817元/吨,金额为3063.75万元。

2013年12月25日,物**司向中**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一、根据我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贵司提交《承诺书》,安徽宝**限公司限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将4500万元货款全部付清,且我司对安徽宝**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12月25日,贵司对安徽宝**限公司应收款(即合同款)为4500万元,且已全部逾期。二、为正常开展业务,我司自愿向贵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4500万元作为担保,安徽宝**限公司限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将4500万元货款支付给贵司。如果安徽宝**限公司不能按期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贵司,我司将代安徽宝**限公司向贵司支付此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三、本承诺函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中铁物**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协议或合同与本承诺函不一致的,以本承诺函为准。”2014年4月20日,物**司向中**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给贵司的《承诺函》之约定,我司对于安徽宝**限公司的回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承诺函》没有保证期限,现特此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4年1月15日起两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司与物**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中**司向物**司购买煤炭,含税单价816元/吨,每月数量为2.5万吨,月合同额2040万元,年合同额2.448亿元;交货方式为物**司负责运至中**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装卸费及其他杂费;物**司按中**司指定时间交货,中**司应为物**司预留必要的备货时间;交货数量以煤炭交接清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先付款后交货,合同生效后每月15号前中**司以电汇方式预付当月全额煤炭货款(金额为2040万元),物**司收到全额煤炭货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物**司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一票制结算;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中**司向宝**司供货19.75万吨,合计162257500元。宝**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向中**司支付货款143759142.87元,欠22498357.13元。2014年7月5日,中**司向宝**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编号为YS201406-56,载明至2014年6月30日,宝**司尚欠中**司22498357.13元,宝**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9日,宝**司向中**司支付2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宝**司未能按约先款后货,均为迟延付款,并系分批付款,中**司按年利率6%,分笔计算逾期天数,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992273.47元。具体明细为:

到货时间

到货金额(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天)

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元)

2013.1.22

20625000.00

2013.5.3

19013737.02

320064.57

2013.5.7

1611262.98

28197.10

2013.2.20

20625000.00

2013.5.7

6588737.02

83457.34

2013.5.17

14036262.98

201186.44

2013.3.23

20625000.00

2013.5.17

5963737.02

54667.59

2013.6.3

14661262.98

175935.16

2013.5.12

30937500.00

2013.6.3

3338737.02

12242.04

2013.7.5

6000000.00

54000.00

2013.7.25

15000000.00

185000.00

2013.10.30

6598762.98

188064.74

2013.6.17

16340000.00

2013.10.30

3401237.02

76527.83

2013.12.25

5000000.00

159166.67

2014.3.17

2000000.00

91000.00

2014.4.14

5938762.98

297927.94

2013.7.19

22467500.00

2014.4.14

16606642.87

744531.16

2014.5.5

2000000.00

96666.67

2014.5.8

3860857.13

188538.52

2013.8.16

30637500.00

2014.5.8

8139142.87

359478.81

2014.9.9

2000000.00

193000.00

合计

162257500.00

141759142.87

3509652.58

欠款

20498357.13

440(计算至2014.10.31)

1482620.90

利息损失合计

4992273.4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中**司与宝**司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系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的合同,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中**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该公司在与宝**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由中**司将货物运至宝**司指定地点。为履行该义务,中**司在与物**司的合同中约定物**司按中**司要求将货物运至中**司指定地点,即中**司的交货义务系通过物**司来履行。中**司虽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煤结算单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交货凭证,但宝**司在履行中并未就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并已按煤结算单显示的数量、金额向中**司实际支付143759142.87元货款,并在2014年7月5日中**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故应认定中**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宝**司、物**司抗辩称物**司、中**司、宝**司三家并无真实交货行为,仅为三家公司进行融资而致的资金流转,对此宝**司、物**司并未举证证明,亦无证据证明中**司明知或参与其中,进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故对宝**司、物**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司与宝**司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宝**司、物**司抗辩称上述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中**司主张宝**司清偿本金并承担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资金明细表可以证明,宝**司尚欠货款20498357.13元,对此宝**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已予以确认,宝**司应及时清偿。宝**司、物**司认为三方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发生,宝**司不欠中**司货款,不应承担该损失,但中**司与宝**司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而合同履行中宝**司均迟延付款,已给中**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中**司并未放弃主张该利息损失的权利,现就此主张宝**司应承担至2014年10月31日按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992273.47元,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司还主张宝**司应承担贴息费用36.1万元,对此,中**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宝**司承担,亦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中**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物**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物**司向中**司出具了《承诺函》及《说明》,系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物**司应按约履行。物**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如宝**司不能按期清偿欠款4500万元,愿意代宝**司支付款项,并在《说明》中进一步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司应为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4500万元。因宝**司尚欠货款本金20498357.13元及利息损失4992273.47元,上述款项并未超出物**司的担保范围,故物**司应对宝**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物**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宝**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司支付欠款20498357.13元及利息损失4992273.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物**司对上述第一项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司追偿。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58元,由宝**司、物**司共同负担165000元,由中**司负担6058元。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物**司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承诺函》,宝**司在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2月25日欠中**司货款为4500万元。二、中**司与宝**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先款后货”,中**司在宝**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就发货是违约行为,故宝**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三、根据中**司原审中提交的《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宝**司在2013年12月25日后已支付中**司47545405.85元,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宝**司支付中**司200万元,但最终判决时并未在宝**司欠付金额内扣减该款。综上,请求驳回中**司对宝**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宝**司根据中**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宝**司不欠中**司任何款项。

物**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物**司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根据该《承诺函》宝**司在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2月25日欠中**司货款为4500万元。二、根据中**司原审提交的《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宝**司在2013年12月25日后已支付中**司47545405.85元,因此,物**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三、2014年7月5日,中**司向宝**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物**司不知情,故宝**司欠付的22498357.13元与物**司无关。四、中**司与宝**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先款后货”,中**司在宝**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就发货,构成违约,中**司应赔偿宝**司由此增加的经济损失。五、中**司与宝**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宝**司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中**司要求宝**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中**司对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针对宝**司、物**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宝**司认为中**司强卖其煤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宝**司确认其欠款金额及利息,物**司亦明确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物**司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均同意对宝**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明细表中,2014年4月14日两笔付款系物**司代宝**司支付,因此,2013年12月25日后,宝**司仅归还中**司2000余万元,物**司仍应对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四、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宝**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宝**司、物**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中**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物**司、中**司、宝**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中**司《2013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合同台账》。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中**司对宝**司应收款为76043762.98元,物**司同意对宝**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物**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物**司再次承诺对于宝**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物**司、中**司、宝**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物**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后,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代宝**司向中**司偿还了22545405.85元。

宝**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合同台账》系中**司内部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根据证据3,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宝**司还款数额外,物**司在2013年12月13日还曾代宝**司归还了22545405.85元。因此,宝**司不欠中**司货款。

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物**司原管理层被纪检部门调查,公司相关资料也被纪检部门带走,故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3日,物**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代宝康公司偿还了22545405.85元。

中**司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补充陈述称: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采购合同JS-SK-13-C01、销售合同JS-SK-13-X03系中**司内部《2013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合同台账》所用的编号,该编号并非原审中中**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的编号,但根据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2013年9月13日宝**司的欠款金额与《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物**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代宝**司偿还22545405.85元。该款项即为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载明的2014年4月14日的两笔还款,并不存在宝**司、物**司所称在2014年4月14日两笔还款外,物**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又代宝**司偿还了一笔22545405.85元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协议书》及2013年11月8日《承诺书》均系原件,宝**司对两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物**司虽对两份书证真实性未确认,但并未对两份书证上物**司的印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3年9月13日《协议书》及2013年11月8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两份书证载明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宝**司、物**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承诺书》载明的22545405.85元还款是否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14日两笔还款系同一笔还款,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2013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合同台账》系中**司内部记账凭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二审庭审中,中**司认为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中2014年4月14日两笔还款系物**司依据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约定代**公司归还的款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宝**司、物**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中“还款时间”栏中“2014.9.9”系笔误,应为“2014.9.19”。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司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

本院另查明:物**司、中**司、宝**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中**司与物**司、宝**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宝**司应先支付货款至中**司,中**司扣除差价后支付货款至物**司。目前中**司对宝**司应收款为76043762.98元,且已全部逾期。二、宝**司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将76043762.98元货款全部付清。三、为确保宝**司及时足额向中**司履行付款义务,物**司自愿向中**司提供全额连带保证,即在付款到期日物**司负有全额代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

2013年11月8日,物**司向中**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根据中**司与物**司及宝**司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宝**司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76043762.98元货款全部付清,且物**司对宝**司提供还款担保,截止2013年11月1日,中**司对宝**司应收款为66043762.98元,且已全部逾期。二、现根据实际情况,宝**司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相关条款,物**司承诺,宝**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欠款66043762.98元支付完毕。为确保宝**司及时足额向中**司履行付款义务,物**司自愿向中**司提供全额连带保证,即物**司负有全额代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

2013年12月13日,中**司、物**司、宝**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宝**司因煤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欠中**司相应货款(物**司对该合同履行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中的22545405.85元,物**司与中**司签订的焦粉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达成以下互抵协议,供三方信守:一、债权债务抵销。1.1三方均确认合同1、合同2、《承诺书》信息及欠款数额真实、合法、有效。1.2三方均确认,物**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宝**司履行因合同1所欠中**司部分货款22545405.85元,即于本协议签订日向中**司支付货款22545405.85元。物**司即对宝**司享有该债权,即物**司有权就该22545405.85元向丙方追偿。1.3三方均确认,中**司因合同2尚欠物**司全部合同款合计22545405.85元,中**司于本协议签订日向物**司支付22545405.85元。1.4三方均确认,鉴于中**司、物**司双方互为给付22545405.85元,故相互抵销。中**司因合同2所负债务已履行完毕。二、债权债务消灭。2.1本协议生效之时,视为中**司合同2履行完毕,物**司履行了对合同1的22545405.85元担保责任,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已签署的合同1及承诺书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未完成之合同义务。

二审庭审中,宝**司、物**司认为,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系债务抵销,而根据中**司原审中提交宝**司、物**司还款的证据中,2014年4月14日二笔还款为电汇。因此,二笔款项还款日期不同,还款方式不同,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的22545405.85元与2014年4月14日的还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是原审判决已确认的宝**司还款数额之外,新发现的物**司代宝**司归还的款项。中**司则认为,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中**司与物**司抵销的22545405.85元,即为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4月14日物**司代宝**司归还的二笔款项5938762.98元及16606642.87元。之所以记载于2014年4月14日且分为二笔,是中**司会计人员为便于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在会计账目中予以分开记载,而原审提交证据时注明该两笔还款为电汇,系中**司会计人员工作疏漏。因此,物**司仍应在4500万元范围内,向中**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认定宝**司应归还货款本金20498357.13元及相应利息4992273.47元有无依据。二、物**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物**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宝**司应归还货款本金20498357.13元正确。

首先,案涉《煤炭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虽约定双方煤炭交易应先款后货,但根据各方当事人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宝**司、物**司对于宝**司结欠中**司的货款并已全部逾期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视三方已实际改变了《煤炭销售合同》关于“先货后款”的履行方式,现宝**司以中**司强行发货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与其在2013年9月13日《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其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宝**司是否结欠中**司货款的争议在于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载明的22545405.85元抵销款与原审判决所附明细表中2014年4月14日的两笔5938762.98元、16606642.87元还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中**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清单载明2014年4月14日,物**司向中**司电汇5938762.98元及16606642.87元,代宝**司归还了部分欠款,但二审中,中**司已确认该两笔还款实际是依据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所产生的代偿款。宝**司、物**司虽否认中**司的陈述,但并无证据证实2014年4月14日物**司曾向中**司电汇过5938762.98元及16606642.87元。且根据2014年7月5日《企业询证函》,宝**司确认结欠中**司22498357.13元。因此,应认定物**司仅代宝**司归还了一笔22545405.8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物**司欠款20498357.13元正确。最后,对于宝**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根据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宝**司已确认案涉货款已全部逾期,故宝**司应向中**司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司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1.2条约定,物**司代宝**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于协议签订日向中**司支付货款22545405.85元。因此,原审中,中**司认为2014年4月14日物**司才支付该货款不符合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中**司据此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54665.68元(22545405.85元×121÷360×0.06=454665.68元)应予扣减。

二、物**司应就前述宝**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物**司认为,根据该公司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物**司应对宝**司欠款4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而该《承诺书》出具后,宝**司已向中**司归还了4500余万元货款,故物**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函诺书》,物**司确认2013年11月1日,宝**司共计欠款66043762.98元,该数额与原审判决明细表中认定的宝**司该时间节点的欠款金额一致。后中**司、物**司、宝**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物**司代宝**司偿还22545405.85元,故截止2013年12月13日,宝**司欠款金额为43498357.13元。该欠款金额并不超过物**司承诺的4500万元范围,因此,物**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所载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在物**司出具2013年12月25日《承诺函》后,宝**司仅偿还2300万元。故物**司应对宝**司剩余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宝**司、物**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根据中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关于宝**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宝**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司支付欠款20498357.13元及利息损失4537607.79元。

三、物**司对上述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司追偿。

四、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58元,由中**司负担6842元,宝**司、物**司负担164216元。中**司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421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宝**司、物**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宝**司、物**司共同负担161700元,中**司负担3300元,宝**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8403.15元,物**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4150元,由本院退还,中**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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