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殷*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26日,我参加了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举办的加拿大投资移民讲座,并看到东**公司的宣传介绍,对方承诺申请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办理过程仅需14个月,不成功全部退费。于是,我与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东**公司代我提出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申请,直至取得加拿大使领馆颁发的永久定居签证为止;我向东**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东**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并填写了表格。同年11月11日东**公司向我收取联邦投资移民申请费17000元。之后,我多次催问,东**公司称申请移民档案号已下来了,以后再无任何进展。直到2014年10月,我提出移民已耽搁多年,当初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退费,但遭到了东**公司的拒绝。现起诉要求解除与东**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并要求东**公司返还代理服务费35000元,联邦移民申请费17000元,诉讼费用由东**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方杰**司辩称:合同的目的是殷**取得加拿大永久居住权,现在还可以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已按合同目的提供了专业服务,实际费用已经发生,故不同意返还;申请费是由加**民局收取,我方没有返还义务。故不同意殷**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殷*红与东**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殷*红现以移民耽搁多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东**公司以可以继续办理移民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加拿大已关闭殷*红的移民申请,且移民方式改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殷*红要求解除与东**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并要求东**公司返还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殷*红应支付东**公司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关于联邦投资移民申请费,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殷*红要求东**公司退还其移民申请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笔费用东**公司应积极协助殷*红向第三方申请,予以退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殷*红与北京东**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二、北京东**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殷*红代理服务费三万元;三、驳回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殷*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酌定减少服务费数额违背合同法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东**公司向第三方申请退还移民申请费是其应尽合同义务,故东**公司应向该费用直接退还给我。综上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东**公司退还服务费以及移民申请费共计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公司负担。东**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甲方)于2009年9月26日与东**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提出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申请;“投资移民申请”是指甲方按照加拿大政府移民法律的要求,提出永久定居加拿大的申请,从定居申请到获得合法的加拿大永久定居签证服务的全过程;“定居签证”是指加拿大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的合法居住在加拿大的有效签证,该签证由加拿大驻海外的具有合法权利的使领馆签发,每一名申请人为一张,包括甲方及配偶和随行子女;“申请周期”是指加拿大政府移民部从接受申请到批准的周期,此周期以加拿大政府官方规定的处理周期和情况为准;乙方为甲方办妥全部移民申请程序,包括帮助甲方分析及整理个人背景,协助制定申请计划,审查材料的合格性,为甲方填报、整理加拿大政府所需的各类文件,代办递交移民局申请,为甲方安排面试辅导,根据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前往面试地区的手续,协助甲方安排做面试期间的生活安排和面试辅导,协助甲方办理面试国签证,乙方可为甲方代收并缴纳办理移民过程中的所有第三方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35000元。签订合同后,殷**向东**公司支付了联邦投资移民服务费35000元。2009年11月11日,殷**交纳了联邦移民申请费17000元。

原审庭审中,东**公司认可加拿大移民局办理周期为18个月到24个月;2014年,加拿大政府停止了一部分移民申请,包括殷**,现可以继续办理移民,但方式改变了。殷**提交东**公司2014年6月发送的邮件,证明加拿大已经关闭移民申请,东**公司为殷**的移民也投入了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收据、流程表、邮件、移民申请材料、信函、付款凭证、移民档案号、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红与东**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所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鉴于加拿大移民政策改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殷*红要求解除与东**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殷*红所提,东**公司应全额退还其代理服务费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故酌定东**公司退还殷*红代理服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殷*红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殷*红另提东**公司应当向其退还移民申请费的上诉主张,经查,该笔费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东**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因此殷*红要求东**公司直接将此项费用退还给殷*红,缺乏依据。故殷*红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殷*红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殷*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