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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被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诺**公司陆续向原告东**司处订购布料,原告东**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诺**公司共欠原告东**司布料款741950.5元。出具对账单后,被告诺**公司未向原告东**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作为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东**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诺**公司向原告东**司支付布料款741950.5元及利息(以7419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公司、被告马*负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是唯一的股东。2、对账单,证明被告诺**公司欠原**公司货款7419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诺**公司辩称:被告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进一步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经营困难,尽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马*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伦公司一致。

被告诺**公司、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诺**公司、被告马*对原告东**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东艺供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上的被告诺**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2对账单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对账单没有记载货币单位,应当无效;2、对账单记载的需方客户为利肖联合,应为利尚联合的笔误,故对账单体现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东**司与北京利**有限公司之间;3、对账单中的法人代表签字处的签名不是被告马*,对账单应当同时具备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签字和被告诺**公司的公章才能生效,故该对账单应无效。本院依法向原告东**司送达了上述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东**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东**司持一张“苏州**限公司对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账单载明:“需方客户:利肖联合。现结欠货款额以此对账单金额为准,上次对账单结欠金额被更替、作废。请贵司以户名为洪心爱的各银行账户安排汇款。请贵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并传至010-52222709。”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对账单记载了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发生的共计30笔货物交易的摘要、支数、米数、单价以及余额。截止2014年11月19日共发生款项余额为741950.5元。对账单欠款单位处盖有被告诺**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诺**公司确认与原告东**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欠原告东**司货款,但具体欠款金额无法确定。

庭审中,原告东**司确认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欠付货款的争议。

另查明,被告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为唯一股东。被告马*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诺**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公司与被告诺**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庭审中,被告诺**公司认可与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原**公司货款,故原**公司与被告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诺**公司欠付原**公司布料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上详细记载了供货的时间、种类、数量、单价以及余额,在欠款单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诺**公司的公章,被告诺**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公司关于双方除了本案争议款项外不存在其他欠付货款争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账单足以证明所载欠款数额即为本案争议款项的数额。被告诺**公司主张对账单没有货币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归于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账单未明确载明需方客户为北京利**有限公司,亦未加盖北京利**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诺**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了对对账单所载欠款事实的确认,故被告诺**公司主张对账单所载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公司与北京利**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公司要求被告诺**公司支付欠付布料款74195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且原**公司未举证证明实施了催告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诺**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为唯一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马*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诺**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被告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东**司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布料款七十四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五角及利息(以七十四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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