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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亚**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0年4月21日,我因身体欠佳经亚**公司同意办理了内退。亚**公司并未履行内退协议上相关义务。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14000元。

被告辩称

亚**公司辩称,李**现身体状况良好,且从事了有收入的工作。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出生于1963年7月11日。李**于1989年11月入职亚**公司,其在岗工作至2004年4月20日。2000年4月21日,李**向亚**公司提交内退申请,亚**公司予以同意。该内退申请载明:“2000年4月21日,因本人身体欠佳原大**公司同意内退,考虑到该同志的极特殊情况,经报公司领导审议,准予按公司内部退养,退养费500元,待年满50周岁按社会养老保险执行。(三项保险从本月工资中扣除)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亚**公司按500元/月的标准向李**支付退养费,并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在北京博**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李**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李**以要求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李**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李**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退申请、社会保险对账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海劳仲审字[14]第7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公司与李**约定,李**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鉴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在北京博**责任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李**要求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退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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