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等与北京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加**、加**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加**,原告贾**、加**、加**之委托代理人柴根修,被告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贾**、加**、加**诉称:原告贾**为加**之妻,原告加**、加**分别为加**之长子、次子。加**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欣亚中公司,并被安排至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的中化大厦地下停车库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6月14日,中化大厦地下停车库出现地面积水,加**及其同事都被安排到现场清理地面的积水。加**在工作期间不幸摔倒在地,受伤后,公司同事将加**送到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枕),脑疝,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后又转入北**医院继续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被告作为雇佣单位,除了在事发当时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以外,再也没有过问过加**。原告认为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连基本的医疗费也拒绝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311729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此案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事发时是加**的休息时间,我方无法确定加**是在原告诉状中所提的地点摔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贾**系加绍林之妻,原告加**、加**均系加绍林之子。2013年3月,被告雇佣加绍林在其承包的中化大厦写字楼卫生保洁服务项目中担任保洁员。2013年6月14日,加绍林在清扫中化大厦地下二层停车库污水时摔倒受伤。

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1日,加**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伴急性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2.脑疝;3.应激性溃疡伴出血;4.肺部感染。医生建议事项:1.转至复兴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半年后来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3.1-2月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加**在首都医**兴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急性出血(左侧额颞顶枕),脑疝,硬膜下积液(左侧),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抑郁状态。加**支付医疗费140020.76元。加**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

案件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20.76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311729元,交通费1408元。

关于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400元,并提交死亡证明。被告对死亡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原因系脑淤血,而加绍林就医时的诊断证明中所确定的疾病都不可能引发脑溢血,对误工期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加绍林住院治疗52天,伙食费每天5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及伙食费标准均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三原告主张由加**、加**护理加绍林3个月,护理人员均为建筑工人,误工损失为每人每月6000元。关于营养费,三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个月,每月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系酌情主张。关于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为丧葬费的计算基数,其计算方法为:5793元/月×6个月=3475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加绍林系农业户口,事发时63岁,其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为:18337元/年×17年=311729元。关于交通费,三原告提交火车票、登机牌,主张系加绍林回家、家属参加法院庭审所产生。被告对火车票、登机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发时是休息日,不在提供劳务的期间。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关于三原告所述被告在事发当日垫付2万元医疗费一节,被告亦予以否认。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化大厦地下停车库的情况,加绍林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摔伤。经质证,被告对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加**与其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化大厦保洁人员名单;2.中化大厦项目保洁员的工作时间表及加**工资发放明细。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名单不完整;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加**是保洁员,周六日均上班,对加**的工资情况无法核实。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证据1系2013年6月中化大厦项目的保洁人员名单,名单中的“加少林”系加**。

另,被告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和加绍林签订的劳务合同。

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加**死亡原因与摔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加**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摔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没有,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故撤回鉴定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在中化大厦项目的负责人吴*进行询问。吴*称:“…加绍林到我公司工作不到一年,系我公司在中化大厦项目的保洁员。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是中化项目的领班赵**和中**厦的值班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公司当时在现场的同事和中化大厦的物业人员说,中化大厦地下车库的下水口返水,我公司的保洁人员去清理,加绍林当天是倒班休息,他可能是去卫生间或吃饭的时候路过返水的地方…。”经本院与中化金茂**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事发当天的物业值班人员有范*和张**。本院向范*、张**进行询问,范*称:“…2013年6月14日,中化大厦地下二层停车库有污水冒出。我接到报修通知时,是在中午吃完饭1、2点左右。我先一个人到地下二层车库,当时已经有两个保洁员在清理污水。我去看污水井是什么问题,这时有另外两个保洁员拿着清理工具从我身边经过,走到我身后的时候,我听见有人摔倒了,我就和另一个保洁员将摔倒的保洁员扶到墙边,后来张**来了,在地下车库待了几分钟处理完污水井就走了,他应该没注意到摔倒的事情…。”张**称:“…事发当天,大厦地下二层停车库污水井没有工作,污水冒出来了。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通知去处理。我到时范*已经到了,我用了不到5分钟就处理好了,然后就去参加消防演练。当天下班时我听保洁公司的人说有人摔倒了…。”

另查,三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将被告诉至我院,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4741号,要求确认加**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三原告撤回起诉。经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案卷宗并向原、被告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与加**的雇佣关系截止至2013年5月,但根据其提交的2013年6月中化大厦项目的保洁人员名单中有加**这一情节及吴*的陈述,可以得出事发时加**与欣**公司仍存在雇佣关系。加**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欣**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欣**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加**作为一名保洁员,其对清理湿滑地面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收入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因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应当以一名护理人员为限,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加**的伤情及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标准予以酌定;4.营养费,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加**所受伤情予以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6.交通费,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结合加**的就医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加**、加建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四十八万六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加**、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贾**、加**、加建基负担一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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