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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与被申请人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系夏*的母亲赵xx与老伴夏xx为养老购买,借用了夏*的名义购买,房屋登记在夏*名下,(2014)延民初字第04978号判决书确认了首付款系赵xx出资的事实,应当属于新证据予以采信。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资金的流向,但一审法院未予全部认定,法院仅认定赵xx出资25116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贷金额有误。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调取赵xx还贷汇款记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夏*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邓*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夏*的申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xx在一中院所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是撤销二审判决之诉的适合主体,涉案房屋是邓*与夏*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赵xx没有任何关系。*xx没有支付首付款和房屋贷款,其与夏*签署的代理购买房屋协议纯属编造的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但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夏*与邓*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赵xx曾偿还诉争房屋贷款一节,赵xx可另行主张权利,夏*认为赵xx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当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夏*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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