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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烟台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与被告烟**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然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新天地都市广场1号楼1502号的房产;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47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61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逾期交房是因电力、自来水配套等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双方在《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结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再行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因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从交房之日至今时间较短,被告不应再行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申请法院进行调减,应以补充协议第一条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交房后的15个工作日后计算到现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20822130018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载明了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1829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的1号楼2单元第15层1502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2、为配合执行政府规定文件以及政策而延误的;3、非被告所能预见、避免和控制的重大事件,如发生重大疫情、长时间停水、停电和政府有重大活动而造成工程延期的;4、遭遇上述一种或几种情况的,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180日,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中确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前,现被告已经违约,由双方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同时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如在此日期仍未交付商品房,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误一天卖方按房屋总价款的0.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延误一天卖方按房屋总价款的0.0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违约责任的计算日期自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计算;三、被告应在交付商品房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至实际交房日期的违约金,若不能按约定结清违约金,被告应按此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再行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施工进度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了解或查看施工进度,若被告未按施工进度表进程进行施工,全体业主有权向被告进行质询。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

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518297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365天,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0.01%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273天,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0.02%计算,共计47216元;因被告未在交付房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违约金,故应再行支付30%的违约金,即14164元,合计61380元。

原告主张,其依据《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主张再行支付30%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总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其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屋,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7216元,且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10日前结清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若未按约定结清,则被告应按此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再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于房屋交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交房违约金47216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47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若被告未按约定结清逾期交房违约金,则应按此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再行支付违约金系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再行支付30%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隋**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4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原告隋**负担177.5元,被告烟**业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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