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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雷**与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1-6154-201300392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该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建**分行向雷**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用途装修及购家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本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3月13日,建**分行依约向雷**发放贷款80万元,但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5525.1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本金80万元、本金利息53533.33元、罚息61991.81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及支用单;

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截屏打印件;

证据4,雷**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日,甲方(借款人)雷**与乙方(贷款人)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雷**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同日,雷**签字确认的支用单载明:借款人雷**申请支用借款金额80万元;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具;本笔借款为普通借款一次支用,支用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建**分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雷*环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雷*环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雷*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本金利息53533.33元、罚息61991.81元。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雷**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分行要求雷**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雷德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息九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1-6154-201300392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雷德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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