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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医学**物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学**物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中国医学**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动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万**、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MOTAC实验室进行改造施工,工程所在地是西城区XX路XX号院,合同价款为510551.5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房屋防水工程和装饰安装工程,此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17149.74元和78467.64元。2013年4月23日,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决算共计706168.97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06168.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6168.97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毕为止(以306168.9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研究所辩称:认可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就XX路XX号院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定价款为510551.59元(预算价格),合同中动物研究所方负责人为董XX,施工方现场人未指定。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未定。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1年7月7日支付预付款400000元,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申请,也未办理任何验收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决算(结算)书、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以及审计方式,原告未提交上述材料无法进行审计核算。二、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我方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结算书以及图纸,经原、被告以及审计事务所人员到场审核后,我方按照正常情况发送给原告,如果对方有意见可以向我方反馈,但对方一直未给我方回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以及增项工程,我方同意按照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支付。四、原告所称的“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施工,因不存在更换水管的情形。五、因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因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此费用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动物研究所作为发包人,建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城区XX路XX号院,合同价款为510551.59元,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以及水暖工程。上述合同第33.2.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进行至80%时再付50%,待决算审计后,承包人支付5%决算款作为质保金,发包人支付全部决算款,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0.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最终以决算审计后确认。……”第36.1.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第36.1.6条:“其他约定:(一)本工程招标文件预算也要纳入决算审计,工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或洽商计价根据都应该与招标文件预算中的价格一致,对预算中价格和数量在无洽商变更的情况下的审计原则是审减不审增。……”第36.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额度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质量保证金(但需扣除发包人审核的已委托他人进行保修所发生费用)”;第37.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2011年5月28日,李*作为实际使用人代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写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三张,包括已完工程一张以及工程增项两张。2013年4月23日,李*代表使用单位签写《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一张。原告于2011年7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40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6168.97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毕为止(以306168.9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未标明申请时间)、结算书以及图纸。后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以及审计事务所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审计。2014年11月3日,动物研究所出具第一版《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对其中的工程量以及造价存在争议。2014年12月3日,动物研究所出具第二版《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对第一版审定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审定金额为520447.52元,双方仍对工程存在争议。建通**公司提起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建通**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依照新建价格报价过低,要求重新组价;动物研究所认为依据建通**公司当时的报价,将工程承包给建通**公司,现建通**公司要求重新组价,无法律事实依据。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中国医学**物研究所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JJY-(司*)-2015-003),其中载明:“……四、鉴定说明……1、鉴定范围:中国医学**物研究所改造工程合同内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采暖水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内的水暖工程中的第一项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因原告坚持属于原告施工内容,但是被告不认可,所以我机构依据现场实测工程进行计价,并将其列为争议项。……2.3计价及询价说明:合同内工程:需要鉴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量采用我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其他工程项目采用审计审定的工程量进行计价。鉴定结论一:合同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参照合同单价进行计价。鉴定结论二:合同内工程采用房屋修缮2009年清单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套用2005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重新组价鉴定。……2.4增项工程:(1)防水工程:因委托函中没有提到此项工程,而原告与被告对此项工程量意见不同,所以我机构参考2014年12月10日谈话笔录内容确定此项工程量为930平米……(3)安装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按照审计结果计入。……五、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一造价总合计542561.89元,争议部分970.9元;鉴定结论二造价总合计616378.87元,争议部分1300.24元”。动物研究所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北京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关于对﹤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其中载明:“……3、问题:增项防水工程不认可。……我机构回复:虽然委托函没有提到增项防水工程,但是我机构考虑应对整个工程做出整体鉴定结论,又因为2014年12月10日谈话笔录中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叙述为:原告要求按照930平方米结算,被告说需要向单位核实,因此我机构参考审计确定的单价及930平方米工程量进行鉴定,此项工程费用鉴定结果为102698.75元,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还存在其他争议,请法院判定”。动物研究所认为其回复并未能够回答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以及造价的计算问题。2015年4月14日,北京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吊顶工程量及不锈钢洗盆单价的说明》,确定吊顶工程量为455.08平米,对天棚吊顶工程参考原合同单价以及重新组价进行调整,上述工程量鉴定机构以及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当时没有确认此工程量并中途退场,事后鉴定机构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表示认可此工程量;关于不锈钢洗盆单价问题,鉴定机构经市场询价,适当调整了不锈钢洗盆单价。鉴定机构最终将《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一调整后的金额为532619.41元;鉴定结论二调整后金额为605218.05元。

对于北京建**有限公司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表示只认可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二的金额,且该鉴定结论系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造价;被告认为关于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工程价款请法院判定,但增项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我们同意支付91947.83元,工程总金额除去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工程价款外,同意支付520897.59元。

另查,原告提交《MOTAC原有实验室改造项说明》复印件,结合2011年5月28日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第11项,证明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工程系原告完成;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实际状况是未对饮水镀锌钢管进行更换。

庭审中,原告申请董XX作为证人出庭,被告申请李XX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合同内工程以及增项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确认单的填写情况。

经询,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采取逐步施工改造的方式,改造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地址一直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对﹤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以及《关于对﹤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吊顶工程量及不锈钢洗盆单价的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通**公司与动物研究所签订的《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建通**公司主张《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以及增项工程共计706168.97元,扣除动物研究所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动物研究所尚拖欠工程款306168.97元。经动物研究所审计后,最终确定上述合同内工程以及增项工程工程款共计520447.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20447.52元。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未能全部形成一致意见。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分别按照1.合同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参照合同单价进行计价;2.合同内工程采用房屋修缮2009年清单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套用2005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重新组价鉴定。因建通**公司通过投标报价形式取得涉案工程,且与动物研究所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最终以决算审计后确认,故而应当按照合同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参照合同单价进行计价,从而对于建通**公司要求重新组价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二不予采纳。建通**公司坚持按照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中国医**物研究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二进行主张,因此份鉴定结论已被鉴定机构予以变更,其要求按照该鉴定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建通**公司认为此鉴定报告系对双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结合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文件,已明确表述为“对整体工程作出的整体鉴定结论”,故对建通**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动物研究所主张《MOTAC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水暖工程的DN20动物饮水镀锌钢管项目并未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项,故动物研究所应当按照最终鉴定结论一中包含的该项目的工程款970.90元向建通士鼎公司进行支付。

对于涉案增项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因该防水工程鉴定超出本院委托鉴定范围,且不为当事人认可,故鉴定机构对该项防水工程所进行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的工程款鉴定金额102698.75元,应在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结论一的工程款532619.41元中予以扣除。因建通**公司未提起此项工程的上述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防水工程的的工程款项金额,故该项防水工程应当按照动物研究所审计价格91947.83元计算。因此,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款项应为521868.49元,扣除动物研究所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尚需支付建通**公司工程款121868.49元。对于建**公司要求动物研究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工程款数额予以调整。

二、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决算审计后,动物研究所支付全部决算款。建通**公司并未提交其于起诉前已进行决算审计事实,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以及双方进行审计核算事宜,故建工士鼎公司要求动物研究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医学**物研究所支付北京建通**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北京建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医学**物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建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医学**物研究所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建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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