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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在一审中起诉称:福**与裴**系朋友关系。裴**于2013年8月17日向福**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裴**至今未予还款,故福**起诉要求裴**偿还借款95000元,诉讼费由裴**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裴**在一审中答辩称:福**与裴**并非普通朋友关系,而曾系××关系,裴**从未向福**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福**在裴**所喝之水中做了手脚,致使裴**在不清醒的情况下所出具。综上,不同意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裴**向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福**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95000元)整,裴**于2013年8月17日晚21:34分。因裴**至今未予还款,故福**诉至法院。

庭审中,福**对裴**所述双方曾系××关系不予认可,称双方原来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社区居住,仅系邻居及普通朋友关系,裴**当时在红桥市场做生意,向福**借款用于交纳市场摊位的租赁费用。福**于2013年2月4日分两次各取款45000元、15000元,共计60000元,福**留下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55000元给付裴**,后福**又于同年6月18日取款37000元,福**取款后连同家中所取现金3000元,共计给付裴**款项40000元。福**给付裴**以上款项均用于交纳裴**的摊位租金,当时裴**并未向福**出具借条,涉案借条系之后所补。福**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三张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裴**对福**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福**所给付的款项。裴**同时坚持认为其与福**自2011年11月起便为××关系,直至2013年双方因涉案借条之事而分手,且裴**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有稳定资金余额,无需向福**借款,反而福**占有裴**的经营收入不予返还,裴**为此曾于2014年进行报警,但公安机关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裴**亦未就此提起诉讼。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房产中介收据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福**对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裴**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亦无法证明裴**未曾向福**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裴**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裴*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裴**系姑侄关系,裴**于2013年告诉证人其与一福姓男子交往,同年8月20日,裴**电话告知证人该×与其×,且手中有一份裴**出具的借条,该男子以此威胁裴**还款,证人便与其妹夫及福**找到裴**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因福**、裴**均认为彼此拖欠对方款项未还以致无法协商,只得报警解决,公安机关只是进行登记后便未再有消息。福**认为证人与裴**系亲属关系,且证人所×与本×,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裴**则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裴**向福**借款95000元的事实,福**与裴**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福**可以随时主张裴**还款,故福**要求裴**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裴**所述其与福**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福**在裴**所喝之水中做了手脚,致使裴**在不清醒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答辩意见,因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裴**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借款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福**利用裴**处事经验不足,又是单身的情况,以处男女朋友的手段,控制裴**的财产。福**趁裴**不备时,在裴**喝的水中做手脚,操纵裴**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实施敲诈。借条注明的是“今借到”,表明是在当日履行的借款事项,但福**不能证明当日是以何方式履行的借款。福**提交的借条书写前的三份取款凭单,不能证明裴**在借条书写前就有借贷行为。裴**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福**承担。

福**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三张,裴**提供的房产中介收据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起诉主张其与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借条和取款凭单予以证明。裴**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曾系××关系,借条是福**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操纵其书写,裴**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写明的“今借到”三字既可以理解为当日借到,也可以理解为当日确认借到的意思,裴**以福**未提交当日给付款项的证据为由,否认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存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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