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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禹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曹**为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禹**的委托代理人戴**、徐**,第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禹**将其经营的锡山区**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汽车商店)内所有机器设备、汽车用品作价加上房租押金及剩余未到期房租等共计2599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承诺将汽车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259900元,禹**出具了收款单。但禹**至今未履行协助配合办理业主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义务,明确告知不能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转让费中包含的押金、剩余房租两项合计42250元仍需原告向房东交纳。因此,原告认为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原告接手汽车商店的根本目的落空,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禹**隐瞒了转让之前已办理且已收取费用的洗车卡,造成原告损失108129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由禹**返还转让款259900元,并赔偿损失108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于2013年11月15日与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将汽车商店转让给曹**,被告已将汽车商店的设备、用具等交付给曹**,而曹**也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曹**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而且,其并未承诺协助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手续。此外,之前办理的洗车卡,确已收取了洗车费,但并未隐瞒,这些同时是客户资源,双方口头约定曹**愿意洗,这些客户资源归他,但不再收取洗车费了,如果不愿意洗,可以告知客户去其新开的洗车店洗。故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事实清楚,不存在问题,要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陈述:曹**系其父亲,汽车商店的受让人是其父亲曹**,转让款也是父亲曹**支付的,只是最初谈的时候禹高云与其说了一下,具体谈是和父亲曹**谈的,收款单上写“归曹**所有”是禹高云写的,不正确的,当时没注意禹高云这么写了。对于由曹**主张相关权利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禹**系汽车商店的个体业主,2013年11月15日,禹**出具收款单1张,收款单载明:“本人禹**,把安禹汽车服务里的所有机器、汽车用品及用具价值人民币共计259900元,全部归曹**所有,与禹**无关。”约定汽车商店的经营权一并转让。出具该收款单时,曹**、曹**均在场,现该收款单由曹**持有并提交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提供安禹车饰汽车施工单复印件15份和标有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复印件31页欲证明禹高云转让汽车商店时隐瞒了收取洗车卡费用108129元,且给其造成了上述损失。

以上事实,有收款单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施工单复印件、打卡钟专用卡片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提供的收款单,可以证明禹**以259900元的价格将汽车商店的所有机器、汽车用品及用具全部出让。虽然收款单上载明:“全部归曹**所有”,但收款单由曹**持有,曹**与曹**一致表示,该笔转让费全部由曹**支付,禹**也确认与曹**具体洽谈转让事宜,且曹**对于由曹**主张相关权利亦无异议,故本案由曹**来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曹**认为,禹**没有配合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过户手续,且转让款中包含的房租押金、剩余房租两项合计42250元仍需其向房东支付,禹**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约定,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禹**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曹**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关于办理汽车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手续,事实上个体工商户亦无法办理业主变更手续。曹**认为转让费中包含的押金、剩余房租两项合计42250元仍需原告向房东交纳系禹**根本违约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曹**庭审中提供的安禹车饰汽车施工单和标有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均系复印件,且系单方制作,禹**亦予以否认,故曹**以此主张的108129元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曹**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由禹**返还转让款259900元,并赔偿损失1081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曹**负担(已由曹**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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