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抢劫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6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以商量卖充电宝为由将被害人张**、刘**约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一饭店,杨*将张**、刘**介绍给自己带来的“小*”、“小*的朋友”、郭*,六个人一起吃饭,饭后杨*等人将张**、刘**带到南半壁店村一旅馆事先开好的房间内,杨*、“小*”、“小*的朋友”对张**、刘**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张**、刘**拿出财物,抢走张**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0余元及宝捷讯牌移动电话机1部。张**被打后倒地不起,刘**乘杨*等人不备逃出并报警。后杨*、“小*”、“小*的朋友”离开现场打车逃往天津,在天津东站附近三人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小*”、“小*的朋友”下车逃跑,司机求助路人,路人报警,杨*被天津警方抓获,民警在杨*随身携带物品中起获张**被抢的宝捷讯牌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元)。被抢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张**。

被告人杨*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485.94元。被告人杨*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7.69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497.6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我接到以前卖充电宝认识的男子(即杨*)电话,让我叫上刘**一起出来聚聚,聊一聊卖充电宝的事。后我和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巴蜀饭店,与杨*及杨*带来的三名男子一起吃饭。饭后杨*说到他们宿舍待会儿,我与刘**就一起去了,几个人到了南半壁店村一家旅馆内的一个房间,一个高个男子给我一拳,后杨*从门外进来,用玻璃烟灰缸砸我头部,砸了十多下,我倒在地上,杨*和跟他一起的几个人又用脚踢我头部。打完后杨*让我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并说不拿出来就将我打死。我将身上的手机和100元左右现金拿出来,杨*又掐着我脖子让拿出20万,我有些喘不上气,杨*就松手了,然后杨*离开了房间。

经张**辨认,被告人杨*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手机、钱的男子。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张**打电话说卖充电宝的老乡要请吃饭,我就与张**一起到了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与一名姓杨的老乡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一名穿西服的男子、一名高个男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杨姓男子带我与张**到了南半壁店村一家旅馆的一个房间,和杨姓男子一起的另外三个男子先进去,杨姓男子把张**推到屋子里说了句:“打!”,随手把门关上,杨姓男子就搂着我脖子在门外,并说要把张**弄死,我以为杨姓男子在开玩笑。大概过了10分钟,杨姓男子搂着我的脖子将我带到屋内,我看见张**脸上带着划痕在屋里坐着。杨姓男子就问我和张**要钱还是要命,说要命就给钱,张**就说没有钱,此时那名穿西服的男子就劝杨姓男子别打太狠,杨姓男子让他闭嘴,这名穿西服的男子就到外面去了。在这个过程中张**起身想出去,高个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将张**拉回来,杨姓男子就说:“给我打,不打不老实”。杨姓男子用拳头打张**的脸,高个男子拿一个玻璃烟灰缸,戴眼镜男子拿两个玻璃杯打张**的头。一会儿张**满头是血倒在地上。**姓男子让我跪下,我跪在地上,杨姓男子就说他们没钱花,要我拿出10万、20万来,我说没钱,杨姓男子就用脚踹我头部,用手打我面部,并用一个塑料果盘敲我头部,后杨姓男子又让戴眼镜的男子搜身,从我身上搜走1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后我乘*姓男子等人不注意就跑了,跑到家中就报警了。

经刘**辨认,被告人杨*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郭*就是劝杨*别打太狠,之后就离开现场的男子。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杨*打电话给我商量一起去卖充电宝,后我与杨*和另外两名男子到三元桥卖充电宝,但没有卖成,几个人就商量去天津卖充电宝,然后坐车回了顺义区樱花园,杨*张罗吃饭的事,还说以前跟这边的两个哥们打牌被坑过之类的话,然后杨*就去打电话了。过了20多分钟,来了两名男子,我与杨*、杨*带的两名男子就和后过来的这两名男子一起吃饭,饭后大家就一起去了离饭店没多远的一个旅店,大家进了开好的房间,杨*就让跟着一起吃饭的这两名男子把钱拿出来,两人说没钱,杨*让其中一个较高个的男子跪下,继续要钱,说拿不出钱就打。后来杨*带来的那两个男子用手拽着这个较高个的男子,杨*用手扇那个男子的脸,我就去劝杨*,过了一会儿我就去上厕所了,回来后房门被锁上我进不去,就回家了。

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来了三名男子在我旅店开了一房间,其中有两个人说要在这里住。我向对方要身份证,对方说等会儿再给,先把房开了,我就给对方开了105房间,后对方就出去了。到了晚上10点多,有4、5个人回了105房间,过一会儿我听见房间里有人大叫,还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去敲门没人开门,就让屋里人别打架,屋里人让我别管。过了一会儿里面传出吵闹及摔东西的声音,我又去敲门,并说再吵就报警了,里面就没人说话了,后我看到开房的男子从105房间出来走了,另外两个之前说要在旅店住的男子跟我说没事儿,然后也走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发现105房间的地上和床上有血迹。2015年的某一天,警察带着一个人来我开的旅馆进行现场辨认,这个人就是案发当天带着另外两个人来我旅馆开房的人,当时他说家里没地方住,带朋友来住几天。这次辨认是我给开的房门,辨认时辨认人的神情挺正常的,辨认大概进行了十几分钟,没有看到警察跟这个人有什么交流,也没看到警察对这个人有打骂行为。

经王*辨认,被告人杨*就是2014年11月6日到其旅店开房的男子。郭*就是案发当日晚21时许进入105房间的其中一名男子。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杨*是我儿子。2014年11月7日凌晨,我在家睡觉,听见杨*喊开门,我开门后,杨*就跪下说自己杀人了,我问杨*杀谁了,杨*说杀了个老乡。我让杨*进门,杨*进门后就要钱,并要银行卡,我不给,杨*发脾气,我只能把工资卡给了杨*并说了密码,一着急密码说错了。杨*拿了银行卡后说:“我杨*可以死,但是跟我的兄弟不能死。”还说自己不能留太长时间,否则就有人报警。后杨*就走了,我就报警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我在北京机场接到一个司机转给我的活,拉三个乘客到天津东站,说好500元。快开到天津东站的时候,我问坐副驾驶的人去东站前广场还是后广场,三人商量了一下,坐后面的人说去津南双港,我说车只能到东站,然后把车开到前广场地道内的临时停车区,坐在副驾驶后排的乘客下车去再找一辆出租车,但是没有找到,又回到车上,我将车开出临时停车区,让这三个乘客给车费,这时坐在副驾驶后排的乘客就掐我脖子,我还手打这个乘客,另外两个乘客也一起打我,此时车就熄火了。我拉住掐我脖子的乘客喊救命,另外两个乘客就跑了,我把车开到胜利路与建国道口,把车停住并向过路司机求助,一个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报警了,警察来了后,把我和坐副驾驶后排并掐我脖子的乘客一起带到派出所。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46分,我开着出租车行驶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与胜利路交口,看到一辆黑色汽车斜停在马路上,头冲北安桥方向。当时有两个男青年相互拽着,我到了车旁边,这辆车的司机说被打劫了,让我报警,于是我就报警了,过一会儿警察来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杨*辨认现场时的见证人,进行辨认时我与杨*及警察一起前往现场并一起返回,目睹了辨认的全过程,整个辨认过程中,杨*精神状态正常,警察对杨*没有违法行为。

9、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6日13时许,我跟一个姓杜的和他的朋友、一个姓郭的朋友联系去天津卖充电宝,后来因故没有去成,19时许,四个人坐车到顺义李桥镇×小区,因为我有两个老乡,一个叫胖*(即被害人张**)一个叫瘦*(即被害人刘**)在附近住,我联系二人过来吃饭,商量卖充电宝的事情。吃饭的时候,胖*因敬酒问题与姓杜的男子发生口角,吃完饭后大家去南半壁店村租的公寓里聊天,聊天时胖*和姓杜的又吵起来,我就将瘦*叫到门外,跟瘦*说让他和胖*先走,不要打起来,这时姓郭的就出门打电话。后我听到屋里咣当一声,进屋后看见胖*趴在地上,后脑勺流血,姓杜的和他的朋友在踢、踹胖*,瘦*就要去打姓杜的,我上前拦架被推到,姓杜的就打了瘦*,用拳头、手掌往脸上打,瘦*被打的跪在地上,姓杜的问胖*要钱要命,要命就一人拿20万出来,胖*说没有20万,姓杜的就拿起一个果盘朝胖*脑袋砸了2、3下,胖*说有几万块,瘦*说有一万块,姓杜的就要去胖*、瘦*住处拿,我拦着不让去,此时姓郭的把门打开,瘦*就跑了出去。姓杜的又问胖*有没有钱,胖*就把身上的100元左右的钱和手机给他了,姓杜的和他朋友收起钱后跳窗户走了,我害怕胖*和瘦*以为我与姓杜的是一伙的,也跑了。在外面碰到姓杜的和他朋友,姓杜的跟我要钱,我带着姓杜的和他朋友回家拿钱,到家后让两人在家门口等着,我进屋跟母亲说我杀人了,母亲把银行卡给了我。我跟姓杜的说把钱和卡都给他们,让他们放过我,姓杜的不同意,非要让我跟他们一起走。我就与姓杜的和他的朋友一起打车去了天津,到了天津,三人因为打车钱问题和司机吵起来,姓杜的和他的朋友就下车了,我在车上又跟司机打起来,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杨*之父杨×案发后报警,称杨*回家后说自己杀了人,并将杨*母亲的银行卡拿走后离开。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郭**认出顺义区**村×号旅店内一房间就是案发现场。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对被告人杨*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张**被抢走的手机,并将该手机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的情况。

13、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北京市**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被抢的宝捷讯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3元。

15、北**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亮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17、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将杨*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到天津接杨*回李桥派出所及带杨*辨认现场过程中没有警察对杨*进行殴打。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证实二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张**、刘**交出财物,劫取张**手机一部及人民币九十余元,并致张**轻伤二级,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杨*抢走刘**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刘**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元;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四分;四、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其过去拉架,未殴打被害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案缺乏证据证实杨*实施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过去拉架,未殴打被害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张**均指认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而证人郭×是杨*朋友,其证言内容与二位被害人的陈**印证,且案发后民警在杨*处起获了被抢走的手机。因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伙同他人对张**、刘**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的事实。另查,杨*及辩护人所提警方刑讯逼供并无证据支持。综上,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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