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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北京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唐**、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大**司因河北省涿州市93706部队(以下简称93706部队)办公楼装修工程建设需要,由大**司员工吴**代表大**司与曾**签订了《亿嘉欣散热器购销合同(保修)单》(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大**司向曾**订购钢制50圆头600及400两种型号的亿嘉欣牌散热器(以下简称散热器)共计3031片,总货款74181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大**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于2009年9月初收到曾**提供的上述散热器并进行了安装。但曾**提供的散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09年12月初,散热器发生漏水,导致93706部队办公楼的地面、天花板、家具、办公器材等被水浸泡,造成损坏,装修损毁,此后曾**和散热器厂家先后更换了部分散热器,但剩余部分散热器依然漏水,已经更换的散热器也再次出现漏水,大**司与曾**多次联系要求解决,但曾**均置之不理。在业主方的要求下,大**司另行从天津市**限公司订货,将从曾**处购买的3031片(229组)散热器全部更换,为此又支付货款及拆装人工费合计122522元。此外,为了弥补业主方的家具、办公器材及装修损失,大**司还另行向业主方赔偿家具损失4000元、装修损失11000元,共计15

000元。大**司认为曾**销售的散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大**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大**司与曾**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曾**退还货款74181元;2、曾**赔偿大**司经济损失63341元,其中包括购买新散热器的差价款33341元、拆装人工费15000元、家具赔偿款4000元、装修损失赔偿款11000元;3、曾**承担本案诉讼费。

曾**在一审中未参加庭审,但在证据交换和与一审法院谈话时答辩称:第一,大**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是吴**个人与曾**签订的《购销合同》,曾**与大**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曾**提供的散热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后来鉴定的散热器不能证明是曾**提供的;第三,大**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吴**代表大**司与曾**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大**司向曾**购买钢制50圆头600及400两种型号的散热器,单价分别为25元/片和23元/片,其中钢制50圆头600型号的2234片、钢制50圆头400型号的797片,共计3031片,总货款74

181元;押金3000元,货到付款7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交货方式为送货;安装地址为涿州93706部队办公楼;保修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购销合同》签订后,曾华*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9月,上述散热器安装于93706部队办公楼内;2009年12月,散热器出现漏水事故,此间,曾华*派人更换了部分散热器,但仍存在漏水情况。2011年6月,大**司将上述散热器全部更换,并向93706部队赔偿办公家具、设施及装修损失费共计11000元。此外,大**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款人为刘**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还向93706部队支付了家具赔偿款4000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另行从其他单位购买散热器,共支付122522元。

2011年9月,大**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曾**,后于2011年12月15日撤诉。2011年12月27日,大**司再次起诉曾**,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其从曾**处购买的散热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大**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2000元。2013年6月3日,中国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钢板厚度均大于1.4mm,其化学成分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钢材牌号Q215BF和Q235A的要求;2、鉴定标的物中型号为50圆头-14/600、50圆头-15/600、50圆头-19/600和50圆头-16/400不满足强度和严密性要求,其他型号的鉴定标的物满足强度和严密性的要求;3、弯管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微裂纹在后期腐蚀作用下发展为穿孔,最终造成鉴定标的物漏水。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京大**限公司与曾**于二○○九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亿嘉欣散热器购销合同(保修)单》;二、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大**限公司货款七万元;三、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大**限公司款项一万一千元;四、驳回北京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曾**不服该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同时应对在大**司处的散热器情况进行审查处理,现该部分事实不清,故作出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散热器的具体数量,大**司主张目前尚存的钢制50圆头型号为600的散热器共1965片、钢制50圆头型号为400的散热器共765片,均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空后物资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南苑机场)院内;另有钢制50圆头型号为600的269片和钢制50圆头型号为400的32片系发生漏水事故后被曾华*拉走,但并未更换。针对上述主张,大**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暖气片数量清单用以证明。曾华*对该份暖气片数量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从大**司处拉走过散热器,供货数量应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

此外,因大**司在一审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3428号案件中主张实际向曾华*支付的货款为71181元(分别支付了现金1181元和金额为7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质保金3000元未付),并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金额为74181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一张和金额为70000元、支票号为20206253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而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实际向曾华*支付的货款为74

181元(分别支付了现金4181元和金额为7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经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询问,大**司主张前一案件是财务弄错了,实际支付的是74181元;曾华*主张专用发票是按《购销合同》总货款金额开具的,但开具专用发票时大**司尚未付款,大**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只有7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代表大**司与曾**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曾**关于大**司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中型号为50圆头-14/600、50圆头-15/600、50圆头-19/600和50圆头-16/400不满足强度和严密性要求;弯管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微裂纹在后期腐蚀作用下发展为穿孔,最终造成鉴定标的物漏水),可以认定鉴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对此,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大**司的《购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大**司应将所购散热器退还曾**,曾**亦应将货款退还大**司。关于应退还散热器的数量,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大**司从曾**处购买了钢制50圆头600型号的散热器共2234片、钢制50圆头400型号的散热器共797片,共计3031片,大**司认可目前其处尚存的钢制50圆头型号为600的散热器共1965片、钢制50圆头型号为400的散热器共765片,但主张另有钢制50圆头型号为600的269片和钢制50圆头型号为400的32片系被曾**拉走,但曾**对此不予认可,大**司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应价款(7461元)应从曾**退还货款中扣除。关于应退还的货款金额,双方对大**司已向曾**支付7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剩余4181元,虽然大**司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74181元的专用发票,但鉴于其在一审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3428号案件中和本案一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押金3000元,货到付款70000元的内容,该4181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再扣除大**司无法退还的散热器的金额,故应退还货款金额为62

一审法院认为

539元。关于大**司要求曾**赔偿经济损失63341元的诉讼请求,经93706部队确认的1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大**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漏水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大**司于2011年6月将涉案散热器全部更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9月,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2月,此后案件一直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大**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大**限公司与曾**于二○○九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两份《亿嘉欣散热器购销合同(保修)单》;二、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大**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三、北京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曾**亿嘉欣散热器共二千七百三十片(其中规格为600的一千九百六十五片、规格为400的七百六十五片);四、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大**限公司一万一千元;五、驳回北京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的主要焦点定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此,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生产者产品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而规避产品质量一年的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被鉴定标的物是否为诉争货物及被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坚持对诉争货物进行鉴定错误。一审期间,大**司申请对存放于南苑机场内的散热器进行鉴定,曾**在鉴定现场当场提了异议认为:1、散热器使用地为93706部队,而被鉴定的散热器位于南苑机场,且散热器型号和数量与曾**出售的型号和数量等对不上,因而无法确定该被鉴定标的物就是曾**出售给吴**的散热器;2、本次被鉴定的散热器存放于潮湿的南苑机场近三年,且鉴定现场人员搬挪散热器时散热器内流出了大量的腐蚀物,根据钢制式散热器易被腐蚀的常识,任何钢制式散热器在此环境下也早被腐蚀的不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故被鉴定的散热器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此种种情况,坚持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大**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中大**司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大**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大**司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况下,歪曲事实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同时《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表示江西**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根据大**司所举证证明的时间,散热器安装使用时间为2009年8月,大**司所述漏水发生在2009年12月,至今己近三年,早已超过了诉讼保护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通过歪曲案由从而规避诉讼时效的行为完全不公平,不符合事实,实属错误裁判;(二)、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书没有认定鉴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直接认定鉴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错误;(三)、根据相关规定及散热器的专业知识,曾**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所出售的散热器符合质量要求,且大**司从散热器的选材及安装、防护上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定曾**承担全部责任错误。1、大**司在工程选材及施工过程中无视设计要求,赚亏心钱,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中大**司未举证证明安装工人具备安装水暖工程资质、也未证明由取得《水暖工上岗证》的工人严格按照水暖工程操作流程进行了正确选材、安装,未能证明采暖系统水质合格,不能证明是散热器本身的质量问题;2、根据供热采暖系统水质及防腐技术规程及GB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可知,采暖系统对水质有着严格的国家及北京市标准,大**司在未排除水质问题、安装问题、正确进行了防腐蚀措施均不存在问题之前均不能说明漏水是曾**所售货物的质量问题;3、至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曾**未曾收到过吴**或大**司关于所出售的散热器的任何质量问题的通知,加上水暖工程施工备案及安装程序中的验收合格均充分说明了曾**出售的散热器不存在质量问题。(1)、2009年8月曾**与吴**签订《购销合同》后由厂家直接将货物(包括产品合格证、注意事项、安装说明及检测报告等)送达给吴**,吴**通过了验收并支付了首付款,验收通过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充分说明了曾**2009年8月与吴**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根据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关于水暖工程安装质量把关的规定,散热器安装之前均要进行水压试验,只有当水压试验通过后才能进行散热器的安装,据曾**所知2009年8月与吴**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早已安装并使用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吴**在安装之前通过的水压试验也间接说明了曾**出售的散热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根据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到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可见本案中散热器己投入使用,显然可以确定散热器已经通过验收备案,也就是说散热器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大**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的散热器就是曾**出售给吴**的散热器,也未能证明是曾**出售给吴**的散热器出现了漏水,也未排除漏水是安装不当或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或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是其它设备漏水的可能,一审法院在大**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定曾**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主要是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国检**有限公司对被鉴定标的物进行的质量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应为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错误。在大**司不能证明其诉争的散热器就是曾**出售的散热器以及所售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鉴定费由曾**负担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司负担。

大**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大**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专用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短信记录、买卖合同、证明、暖气片数量清单、暖气更换记录、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21号案件二审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吴**劳动合同书,大**司提供的水暖施工员一本通、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手册、建筑水暖及空调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装饰装修水暖工宜与忌、GB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供暖散热器的选用、供热采暖系统水质及防腐技术规程、鉴定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342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购销合同》客户姓名一栏显示为吴**,但因《购销合同》中约定:安装地点为涿州93706部队办公楼,且大**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涿州93706部队办公楼新建工程系大**司承揽的工程,同时因吴**系大**司员工,且现《购销合同》为大**司所持有,据此本案《购销合同》应系吴**代表大**司与曾**所签;该《购销合同》系曾**与大**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曾**与大**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中亦约定:保修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因漏水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大**司于2011年6月将涉案散热器全部更换,并分别于2011年9月和12月两次起诉,为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在一审审理期间基于大**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涉案散热器进行鉴定,现中国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显示:1、鉴定标的物钢板厚度均大于1.4mm,其化学成分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钢材牌号Q215BF和Q235A的要求;2、鉴定标的物中型号为50圆头-14/600、50圆头-15/600、50圆头-19/600和50圆头-16/400不满足强度和严密性要求,其他型号的鉴定标的物满足强度和严密性的要求;3、弯管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微裂纹在后期腐蚀作用下发展为穿孔,最终造成鉴定标的物漏水,故大**司签订《购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曾**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购销合同》解除后大**司应将所购散热器返还曾**,曾**亦应将货款退还大**司,一审法院基于散热器现状和大**司支付货款情况,判决曾**退还大**司货款62539元和大**司返还曾**散热器2730片(其中规格为600的1965片,规格为400的765片)及曾**赔偿大**司11

000元并无不妥。曾华荣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1419元(已交纳),由曾**负担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鉴定费52000元,由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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