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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北京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之委托代理人聂**、蒋**,被上诉人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93年2月到沙**公司工作,从事电气焊和钳工工作,2010年开始担任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7210元。2013年1月7日下午,我在工作时,因机械配件试压中爆炸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2013年1月18日出院回家治疗,2013年2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第三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出院。沙**公司为我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月16日,我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我与沙**公司多次协商工伤赔偿一事,均没有结果。2013年12月,沙**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2014年11月5日,沙**公司要求我签收开除决定书,我拒绝。我受伤后精神打击非常大,现在行走仍极为困难,今后将无法再工作,沙**公司拒绝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没有道理,故起诉,要求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30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6520元;5、病假期间工资36050元;6、护理费42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10元;8、营养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谷**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经确认谷**已伤愈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谷**及其家属到公司,告知重新给谷**安排安全员一职,谷**本人也同意过完元旦后上班。2013年12月27日,谷**家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补偿,之后,我公司也得到了谷**本人的确认,但谷**至今未提交书面提出自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谷**2013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2013年12月26日医疗期满,就谷**工伤补偿问题,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因谷**原因未达成一致。我公司通知谷**2014年1月4日上班,谷**拒不上班也不出示病假条,严重违反了企业制度,因其回老家盖房,我公司联系不上谷**本人,故于2014年5月根据企业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关系),登报解除谷**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最后一次有效病假条为时间点,往后计算旷工3天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找到谷**后,我公司又给其补发了通知。我公司因谷**违反企业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也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谷**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80.25元、护理费4020元,不同意支付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病假工资应按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80%计算;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2012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223元/月,而非谷**所说的579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原系沙**公司车间主任,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谷**担任组装主任,基本工资2080元/月。沙**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1998年1月4日。谷**称其于1993年2月入职沙**公司,1998年沙**公司转制。沙**公司称谷**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公司成立时间是1998年,转制时间是2003年5月。2013年1月7日下午,谷**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谷**住院期间,沙**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80.25元、护工费4020元。2013年2月18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谷**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谷**发放工伤证。2014年1月16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谷**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4年1月20日,沙**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沙**公司为谷**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沙**公司向谷**支付工资金额分别为:4658.28元、4115.15元、4915.88元、4749.94元、4577.04元、4712.91元、4386.70元、5310.15元、5615.27元、4376.05元、4551.60元、4551.60元。

2013年12月,谷**家属向沙**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补偿款项。之后,谷**未向沙**公司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休假手续。2013年12月27日,沙**公司与谷**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为安全员,但谷**未到岗工作。2014年5月12日,沙**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关于解除谷**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谷**医疗期已过并旷工3天以上为由与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对谷**与沙**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4日,沙**公司向谷**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4年11月13日,谷**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0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6520元;6、病假期间工资36050元;7、护理费42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10元;9、营养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裁决沙**公司支付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8260.30元、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9.75元、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将该款项转付给谷**,驳回谷**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3月18日,谷**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沙**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谷**与沙**公司均认可谷**2012平均月工资为4710.05元,谷**称2012年发放了年终奖30000元,工资加奖金总额平均为每月7210.04元,沙**公司表示没有年终奖。沙**公司提交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员工道德规范,证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谷**对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员工道德规范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谷**违反劳动纪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条、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员工道德规范、伙食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纪要、登报通知、快递详情单、录音、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沙**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谷**虽主张沙**公司2012年向其发放奖金3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谷**主张其2012年工资及奖金总额平均每月为7210.0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谷**自2013年12月26日起未向沙**公司提交病休证明,在沙**公司与其协商调整岗位后亦未到岗工作,并通过家属向沙**公司提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故沙**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与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谷**要求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本市上年度职工9个月平均工资。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谷**于2013年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沙**公司为谷**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沙**公司应支付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5793元/月×9个月),并应积极协助谷**向社会**理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收到该款项后及时支付给谷**。北京市昌平区社会**理中心已核准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74元,并将该款项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沙**公司,故沙**公司应将该款项转付给谷**。依据《北京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害部位及谷**的伤情,谷**的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谷**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710.05元,故沙**公司应支付谷**停工留薪期工资28260.30元,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沙**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另外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沙**公司对谷**提交的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诊断证明予以认可,故沙**公司应支付谷**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7392元。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向沙**公司提交病休证明,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此后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共住院治疗34天,沙**公司应支付谷**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扣除已支付的980.25元,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9.75元。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谷**住院期间,沙**公司已为其支付护工费4020元,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谷**要求沙**公司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二、北京沙**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十日内将款项转付给谷**;三、北京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转付给谷**;四、北京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二○一三年一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元三角;五、北京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病假工资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六、北京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七、驳回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以谷**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为准认定谷**的月平均工资错误;一审不支持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均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谷**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要求驳回谷**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要求沙**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谷**未提交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的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及补充营养,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谷**主张沙**公司2012年向其发放奖金3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谷**主张其2012年工资及奖金总额平均每月为7210.0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谷**自2013年12月26日起未向沙**公司提交病休证明,在沙**公司与其协商调整岗位后亦未到岗工作,并通过家属向沙**公司提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故沙**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与谷**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谷**要求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本市上年度职工9个月平均工资。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谷**于2013年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沙**公司为谷**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沙**公司应支付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5793元/月×9个月),并应积极协助谷**向社会**理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收到该款项后及时支付给谷**。北京市昌平区社会**理中心已核准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74元,并将该款项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沙**公司,故沙**公司应将该款项转付给谷**。依据《北京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害部位及谷**的伤情,谷**的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谷**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710.05元,故沙**公司应支付谷**停工留薪期工资28260.30元,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沙**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另外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沙**公司对谷**提交的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诊断证明予以认可,故沙**公司应支付谷**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7392元。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向沙**公司提交病休证明,故其要求沙**公司支付此后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谷**共住院治疗34天,沙**公司应支付谷**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扣除已支付的980.25元,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9.7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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