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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9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泰**络公司一审诉称,王**原是我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王**以差旅费的名义从我公司处领取款项未归还,其于2014年3月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向我公司返还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多领取的差旅费223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王**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拥有泰**络公司91%股份的股东,王**与泰**络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泰**络公司要求王**向其公司返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多领取差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泰**络公司仍坚持本案的诉请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泰**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泰**络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我们认为王**在泰**络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泰**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系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中,王**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系拥有泰**络公司91%股份的股东,且担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与泰**络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泰**络公司要求王**返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多领取差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泰**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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