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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泰**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泰**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00年4月1日入职泰**公司,2013年5月1日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始我无需坐班,工作内容包括整理培训教材、培训员工、通过邮箱解答问题,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泰**络公司只向我支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我于2014年10月18日向泰**络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以拖欠工资和停缴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泰**络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络公司支付我:1、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18080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泰**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至今仍是我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刘x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购买了王**在我公司的股份,购买后王**仍然持有我公司22%的股份,自2013年4月至10月,王**与刘x、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继续协商购买王**在我公司处剩余的22%股权,刘x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王**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将22%的股权转让给刘x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我公司在2013年5月至7月给付王**每月生活费5000元,支付生活费的原因是因为在协商股权转让问题且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王**自2013年5月开始就再没有到我公司处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0年4月1日创办泰**络公司,持有泰**络公司91%的股份,且担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络公司剩余9%的股份由王**持有。2013年4月23日,王**、王x(股权出让方)与刘*、李x、融**(北京**限公司(股权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彼此协商,双方就泰**络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1、股权变更前泰**络公司股权结构:王**(91%)、王x(9%)。2、股权转让内容:2.1股权转让方共出让公司股权的78%。2.2原股东王x自愿将其所持泰**络公司的9%股份转让给刘*。2.3股东王**自愿将其所持泰**络公司的91%股份转让出69%,保留22%。其中23%转让给刘*,16%转让给李x,30%转让给融**(北京**限公司。3、泰**络公司股权变更后股权结构:刘*(32%)、王**(22%)、李x(16%)、融**(30%)。4、法人变更,股权变更后,王**不再担任泰**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改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存续股东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继续在泰**络公司任职(采取非坐班制方式上班),未经其他股东同意,3年内不得在其他机构或企业任职,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泰**络公司。

庭审中,王**称泰**络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4年2月,但自2013年8月开始未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其于2014年10月18日以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泰**络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泰**络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向王**在2013年5月至7月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但称该款项系其公司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王**支付了生活费,并非工资,王**自2013年5月开始就未到其公司处上班,其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确收到过王**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为证明其在2013年4月23日以后实际在为泰**络公司提供劳动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一位名为刘xx的往来邮件,其中刘xx发给王**的邮件内容为:请王*帮忙,能否找到玉**田老项目资料,王*:在给玉**田做方案,公司找不到任何之前的资料,主要是05、06年的项目资料或网络拓扑。麻烦王*,看能否找到一些资料,谢谢。王**就该邮件回复为:刘xx,玉**田的当前状况还需和客户确认。泰**络公司对该邮件不予认可。

另,经查,泰**络公司为王**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2月。

王**以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王**的仲裁请求。泰**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王**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1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王**与泰**络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即王**与他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是否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泰**络公司虽称其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泰**络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按月向王**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相应款项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泰**络公司向王**支付的2013年5月至7月的相应款项为王**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同时,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署以后,王**不再担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不再是泰**络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根据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王**继续在泰**络公司处任职的约定,结合上文对2013年5月至7月工资的认定,本院确认王**与泰**络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后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负有管理责任的泰**络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举证责任,现泰**络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将采信王**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

在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后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虽要求泰**络公司按照每月工资为1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王**采用非坐班制的工作方式,但王**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实际向泰**络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王**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判定泰**络公司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

对于王**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所确认的事实,泰**络公司确存在拖欠王**生活费的情形,王**可以据此要求解除与泰**络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泰**络公司理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该补偿金的数额本院将依法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五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九分;

二、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元。

如北京泰**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泰**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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