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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络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络公司诉称,王**原是我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王**以差旅费的名义从我公司处领取款项未归还,其于2014年3月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向我公司返还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多领取的差旅费2238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拥有泰**络公司91%股份的股东,王**与泰**络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泰**络公司要求王**向其公司返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多领取差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泰**络公司仍坚持本案的诉请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泰**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泰**术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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