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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有限公司与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张**、房平礼、房喜莲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房平礼、房**、房平喜在原审法院诉称:房平喜之父房公兴是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郭房村村民,丁*是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哥哥。2011年10月初,丁*给刘**打电话让找一些农民工来百**公司从事种植和园内大棚等设施建设的劳务。

2011年10月19日,房**及其老乡刘**、杨**、胥**、胥廷江、陈**、冉祥段、张**等人经刘**介绍,前往百**公司位于昌平牛房圈村东的百君梅农业生态科技园从事种植和园内大棚等设施建设劳务,丁*承诺按60元/天支付报酬,并由丁*为房**等人指挥、安排工作。

2011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房**在上述昌平牛房圈村东的百君梅农业生态科技园1号大棚顶拉毛毡时摔落在地,严重受伤。之后,房**先后被送到小**医院、北京市**抢救中心、积**医院以及北**利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颈部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水利医院进行了颈椎手术,出院回家途中房**因呼吸困难在河北**民医院进行抢救。回家后,房**多次在山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确定:房**伤残等级为四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21日,房**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百**公司仅为房**支付了24100元。为了维护房**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丁*、百**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赔偿张**、房*礼、房**、房*喜医疗费1434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24650元、护理费120800元、误工费29580元、交通费9584.04元、食宿费3740.8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残疾器具费12024元、丧葬费32058元、死亡赔偿金30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鉴定费4350元,共计7988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百**公司和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丁*、百**公司、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房平礼、房**、房**的所有诉讼请求。丁*、百**公司、金**公司和房公兴不认识,也没有安排其干活,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房公兴起诉的是丁*、百**公司,后来仅仅是因为地是金**公司租的,才追加的金**公司。案发期间,金**公司已经把该土地租赁给刘**,金**和刘**之间有合同,要承担责任也是刘**承担。根据刘**所说,是刘**找的刘**,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刘**和金**是租赁关系,刘**和刘**是承揽关系。按照张**、房平礼、房**、房**所说应是劳务合同,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从张**、房平礼、房**、房**的诉讼请求来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应按照房公兴的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北京的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追加刘**和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另金**公司只有和本案的地有关,其他和本案无关,作为60多岁的老人,爬到顶上干活,也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认可张**、房平礼、房**、房**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张**、房平礼、房**、房**的诉讼请求。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10月左右,刘**将修缮大棚事务承包给刘**,刘**在安排其手下干活时房公兴不幸摔伤。房公兴受伤的事情刘**过了很久才知道,她对此事并不了解,也不知情,这件事和刘**没有任何关系。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房公兴及其老乡是通过同乡刘**介绍到刘**承包的地块去施工,根据国家对承揽合同的责任划分,刘**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是刘**在现场指挥施工,后续的事情刘**就不清楚了,刘**现在已经70多岁了,患糖尿病多年,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刘**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1949年7月9日出生)与张**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即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房**父亲房本新、母亲张*分别于1993年8月16日和1996年8月18日死亡。百**公司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丁生系丁*的哥哥。

2011年10月19日,房**经案外人刘**介绍与胥**、胥化岭、胥廷江、杨**等人来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的生态园,负责与生态大棚内种植、维护大棚等相关的工作。同年10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房**站在2米多高的大棚墙上拉毛毡,因绳子断裂,其从大棚墙上摔下。事发后,房**被送往昌平**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被转至北京市**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1.颈5、6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6-7椎间盘膨出;3.颈后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1年10月21日,房公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住院床位紧张,同日被送往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椎体、附件骨折;2.颈6棘突骨折;3.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4.左侧第3、4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房公兴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持续颈托保护三个月;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2.积极辅助患者四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3.持续颈托保护三个月;4.进行二便训练,同时预防泌尿系统感染;5.继续雾化吸入,预防肺部感染;6.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7.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出院后,房**又在河北**民医院、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因截瘫术后、肺部感染等原因,房**在阳**民医院多次治疗。房**共计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167533.63元。

2012年3月,房公兴起诉丁*、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房公兴撤回起诉。

2013年9月,房**再次起诉丁*、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房**指认的摔伤事发地进行了勘验。勘验时,丁*否认该生态园与其有关。后经一审法院查实,金**公司从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房**指认的摔伤事发地的土地,故依法追加金**公司为共同被告。后金**公司(丁*)才承认其承包该土地,在土地上建数十个大棚,经营、管理生态园的事实。同时,金**公司承认房**指认的摔伤事发大棚系生态园1号大棚,但其已将该生态园1号大棚发包给了案外人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又追加了刘**为共同被告。追加后,刘**辩称,承认承包了生态园1号大棚。其将修缮大棚事务发包给了刘**,与刘**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房**是通过刘**才在大棚工作的,故应追加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房**向法院提出对其摔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昌**院依法予以委托。2013年2月28日,北京**定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房**伤残等级为四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房**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12月,昌**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2680号民事判决书。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房**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房平喜作为房**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将房**死亡的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主体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理。

案件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告主体为原告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

在审理过程中,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称,房**虽与百**公司无书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发当日,百**公司司机老*驾驶车牌号为京ND2T88的小型面包车,与刘**、杨**一起将房**送到小**医院,后又通过999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将房**送到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机老*、丁*的弟弟丁*分三次支付医疗费24100元。丁*、百**公司和金**公司均不认可与房**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可房**受伤后用车将其送至小**医院及给予治疗费24100元的事实。丁*、百**公司和金**公司虽认可京ND2T88面包车系丁启所有,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百**公司还称,司机老*以前确实在公司工作,但房**摔伤时已不在公司工作。金**公司称所承包土地一直由其发包、管理,与百**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刘**、胥化岭、胥廷江、杨**、胥**、刘**、冉祥段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在为丁*和百**公司提供劳务中摔伤的事实。

经询,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同意法院按照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案由。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鉴定报告、票据、工商档案材料、照片、证人证言、证明、(2013)昌民初字第126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案件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房公兴作为雇员,与何人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

房*兴与丁*、百**公司和金**公司、刘**之间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且丁*、百**公司和金**公司、刘**亦否认与房*兴存在雇佣关系。刘**辩称,其与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认为房*兴系刘**所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刘**、房*兴及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均予以否认,据此,刘**与房*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故对丁*、百**公司和金**公司、刘**要求追加刘**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虽未提交房公兴摔伤地点的直接证据,但依据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提交的房公兴摔伤后,房公兴之子房平喜到生态园取回其父亲行李时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生态园的门垛、树木、电线杆等物,与法院工作人员勘验金**公司所建生态园时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两组照片拍摄地点为同一地点。同时,综合刘**、胥化岭、胥廷江、杨**、胥**、刘**、冉祥段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可以确定房公兴指认的摔伤事发地点即为金**公司所建生态园1号大棚。

百**公司和金**公司均否认前者曾在上述地点经营、管理,但考虑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系丁启一人,百**公司在此经营、管理并非没有可能性,同时,结合张**、房*礼、房喜莲和房*喜提交的上述照片中,有三张照片显示在事发生态园大门垛上挂有“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生态园”字样的长方形标牌,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与房**摔伤事发地相一致等事实,法院认定房**与百**公司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房*礼、房喜莲和房*喜求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房*礼、房喜莲和房*喜认为房**与刘**没有关系,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房**现已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百**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在雇佣活动中摔伤,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百**公司称,房**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赔偿医疗费143425.24元,因该数额少于实际支出,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营养费问题,考虑房公兴受伤程度、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赔偿营养费24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护理费问题,考虑房公兴的受伤情况、年龄、伤残等级、死亡时间等因素,法院认为房公兴受伤后由一人负责护理为宜,同时考虑鉴定报告中房公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具体的护理费法院认定为1800元/月,故法院酌**梅公司赔偿护理费59400元(1800元/月×33月),对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现主张房公兴的误工损失,时间从房公兴摔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按493天计算,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赔偿误工费29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所主张之交通费和食宿费,既包括房公兴就医所花费用,也包括其家人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用,其要求全部由丁*、百**公司和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考虑实际支出与处理房公兴治疗等事宜的相关性,法院酌定百**公司赔偿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房公兴构成四级伤残,故百**公司应赔偿从房公兴定残日(2013年2月28日)至其死亡日(2014年7月21日)的伤残赔偿金22417.15元(20226元/年÷12月/年×19月×70%),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综合考虑其伤残鉴定结果和具体伤情,应属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结合本案目前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结合轮椅、尿不湿的一般价格,认为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主张轮椅一部4500元,尿不湿38元一袋,每袋使用5天符合实际情况,故法院就房公兴摔伤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2138元,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房*礼、房喜莲和房*喜现要求赔偿丧葬费320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房**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故百君梅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03390元(20226元/年×15年)。对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要求死亡赔偿金3033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张**、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在庭审中承认百**公司已支付24100元,该款应从百**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丁*、百**公司和金**公司、刘**的其他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房*礼、房**、房*喜医疗费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万四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五万九千四百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五千元、食宿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七元一角五分、残疾器具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丧葬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万三千三百九十元和精神抚慰金五万,扣除已支付二万四千一百元,以上合计六十六万五千五百零八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房*礼、房**、房*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张**、房平礼、房**、房**说不清跟被告中哪个主体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将丁*、金**公司和我公司均列为被告不正确。张**、房平礼、房**、房**在一审中未能补充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和陈述不真实。本案应到庭的被告刘**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未依法采取拘传措施,亦未准予列其为被告进行缺席判决,程序不公。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房平礼、房**、房**未能举证证明房公兴受伤的地址就是我公司的经营地址。张**、房平礼、房**、房**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存在亲戚、近邻等关系,证明力不可信。张**、房平礼、房**、房**也未能提交公安出现场的记录、笔录、村委会的证言或者其他人的有效证言。房公兴受伤的地址实际经营者为刘**,刘**持有刘**的旧版身份证复印件,其二人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与房公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刘**或者刘**,而非我公司。第三,退一万步讲,假若我公司与房公兴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划分责任,房公兴已有六十多岁,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最后导致摔下受伤,本人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且房公兴系山东省农村户口,刚来北京几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北京标准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房平礼、房**、房**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房平礼、房**、房平喜针对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将金**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金**公司是承包土地的公司,丁*是百**公司法人代表丁*的哥哥,丁*给刘**打电话找人进行施工,每次发工资是丁*把工资给丁*,丁*每季度发给工人。刘**的身份证上有明确显示,她作为70多数的老太太,家是河北的,没有能力到北京来承包大棚,刘**的出现是在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之后对方伪造出来的。刘**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很清晰的,字迹是新签的。其次,将百**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房**受伤的地址大门上挂有该公司的牌子,我方提供的照片与一审承办法官拍摄的照片有明显对比。我方提供的证人持×的工资条,有丁*的笔记,如果他们不是在给丁*干活也不会给他们发工资。房**摔伤是因为百**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非房**本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故房**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丁*、刘**、金**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百**公司是否应对房公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百**公司上诉主要认为张**、房平礼、房**、房平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公兴受伤地点在百**公司经营场所,且其与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明房公兴向刘**或刘**提供劳务,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刘**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诉讼程序未存在违法之处。虽然张**、房平礼、房**、房平喜未能提交显示房公兴受伤地点的直接证据,但房平喜到生态园取回其父亲行李时拍摄的照片能够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勘验牛房**坤公司承租土地上所建生态园时拍摄的照片对比一致。刘**、胥化岭、胥廷江、杨**、胥**、刘**、冉祥段等七位证人的证言能够间接证明房公兴的受伤地点为该生态园1号大棚。虽然百**公司否认此地点为其经营场所,但百**公司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丁启一人,且根据张**、房平礼、房**、房平喜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显示,该生态园大门垛上挂有“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生态园”字样的长方形标牌,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亦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与房公兴受伤地点一致。张**、房平礼、房**、房平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指向了百**公司系生态大棚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亦是房公兴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故原审法院认为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百**公司认为房公兴自身存在至少50%过错,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要求房公兴本人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百**公司上诉要求以山东省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张**、房平礼、房**、房平喜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准予免交),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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