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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辅**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辅仁教育公司诉称:张*在职期间担任副院长职务,掌管并直接接触相关人事及行政工作,我公司人事部门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合同藏匿或销毁,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其刻意虚构事实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张*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夜间带学生到KTV唱歌、喝酒,其行为严重渎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给我公司及下属学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我公司予以合法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忽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服裁决书结果,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张*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409.20元;2、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辅**公司确实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任何原因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辅**公司工作,担任辅**公司下属北京**学院副院长。2014年12月26日晚,张*带领北京**学院学生武**、范*外出就餐,餐后又到KTV唱歌,北京**学院学生冯*、包**(未成年)、王**、戴**、张**亦陆续到KTV与张*等人汇合,就餐及唱歌过程中,张*均饮酒较多,亦未制止在场学生饮酒,期间,在场学生拍摄张*与学生共同饮酒的照片及视频并发布至微信朋友圈(当日已删除),后张*被学生包**、武**、范*送回家中。2014年12月30日,辅**公司以张*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渎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具备担任现有职务的资格为由,通知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张*与辅**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离职。2015年1月5日,张*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辅**公司支付:1、2014年3月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94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2015年6月26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裁决辅**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40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7月9日,辅**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张*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称其第一个月工资45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4700元。辅仁教育公司称张*前三个月工资每月4500元,第四个月起每月工资4700元。

辅**公司提交《员工奖惩制度》,证明依据该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员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免职或解雇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需全额赔偿……9、品行不端,严重损及公司信誉者”之规定,公司有权开除张*。张*对《员工奖惩制度》予以认可,但对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认可。

辅**公司提交公章借用登记表及消息记录截图,证明已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对公章借用登记表不予认可,称无自己签字,对消息记录截图认可,但表示该消息记录截图只表明自己向公司要求签合同,但公司并未实际签合同。

辅**公司提交工作交接表,证明张*自行取走了劳动合同。张*对工作交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工作交接表中并不包括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自己已取走劳动合同。

张*提交与辅**公司弋靖杰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证明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辅**公司对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公章借用登记表、会议记录、消息记录、工作交接明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员工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录音、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辅**公司虽不认可张*所述工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张*所述第一个月工资45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4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辅**公司虽主张已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且张*负责保管所有员工人事档案,但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能体现已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体现张*的工作内容包含保管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张*亦不予认可,故辅**公司称已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张*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409.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在下班时间带学生就餐、娱乐期间饮酒虽有不妥之处,但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的行为严重损及公司信誉,故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后,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四百零九元二角;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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