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美东**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公司)、被告徐大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华**司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公司、被告徐大又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华**司与淘**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合同》,约定华**司向淘**公司供纸,合同金额713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印刷厂,若逾期付款,华**司向淘**公司收取总货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逾期付款之日起十日内未结清,则华**司向淘**公司按日收取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且淘**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华**司在签订合同后如实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淘**公司一直推脱付款。2015年5月23日,淘**公司股东、监事(现在为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又签订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华**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承诺对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淘**公司支付华**司合同款人民币71300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徐大又对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纸张销售合同,证明淘**公司欠华**司货款数额;证据二、确认书,证明徐*又对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工商查询材料,证明徐*又现在为淘**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淘**公司、徐*又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日,华**司与淘**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合同》,约定华**司向淘**公司供纸,合同金额713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印刷厂结清,若逾期付款,华**司向淘**公司收取总货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逾期付款之日起十日内未结清,则华**司向淘**公司按日收取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且淘**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华**司在签订合同后如实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淘**公司一直推脱付款。2015年5月23日,徐大又签订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华**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承诺对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淘**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淘**公司未及时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又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淘淘乐未付货款情况下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华**司要求其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华美东**有限公司七十一万三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有限公司以七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华美东方浆纸(北**限公司支付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

三、徐大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徐大又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