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北京顺**限责任公司、潍坊瑞**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被告潍坊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第三人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顺**司、瑞**司,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张**,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峰,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城**司与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员会调解,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京仲调字第051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城**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截止到2006年7月12日)共计人民币7100万元。城**司因与北京市朝开小关**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城**司将其对顺**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小关公司,用于抵偿城**司应付小关公司的部分债务。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城**司于2009年7月8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顺**司。由此,小关公司对顺**司依法享有7100万元债权。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公司将其对顺**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丁**,并由小关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顺**司,丁**据此对顺**司享有4900万元债权。2012年2月15日,瑞**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瑞**司为丁**对顺**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多次催促顺**司履行债务,但顺**司一直不予履行,无奈之下,丁**只能要求瑞**司承担担保责任,但瑞**司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顺**司支付丁**人民币4900万元,(二)瑞**司向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顺**司及相关人员均不认识丁**。2013年3月,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审结一起股权纠纷案,顺**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了解到小**司是股权纠纷案中当事人的关联公司,丁**是小**司法定代表人,北**院判决小**司及其关联公司败诉。现丁**捏造证据,将关联公司瑞**司列为担保人,以便在北京以外的法院诉讼,是较明显的恶意诉讼,意图阻碍顺**司的股权转让与富安大厦项目的开发。要求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裁委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仲裁申**建公司与顺**司达成一致,城**司对顺**司享有7100万元债权,仲裁调解书第三项调解结果是“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2日前再向申请人支付22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仲裁调解结果内容体现的民事权利义务,一是确认城**司对顺**司享的债权数额为7100万元,二是7100万元中的2200万元于2006年11月12日为到期日,三是7100万元中的4900万元根据原合同及有关协议确定是否为到期债权及支付方式。(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生效后,城**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顺**司的2200万元到期债权,北**中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对顺**司强制执行,并据此查封了顺**司名下富安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8日,小**司向北**中院申请将(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城**司变更为小**司,北**中院以(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小**司的申请,小**司不服,向北**院申请复议,北**院以(2012)高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小**司的申请。现该2200万元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为仍为城**司,顺**司的富安大厦项目土地仍然被查封,上述2200万元债权至今被法院查封且裁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的查封属于重复查封。2007年3月19日,城**司向北**中院申请执行(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确定的城**司对顺**司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北**中院经审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4900万元付款条件及期限已成就”,以(2008)一中执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城**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故上述4900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顺**司没有义务支付。(二)顺**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城**司进行过核实,城**司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是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城**司对顺**司的债权已被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依法不得转移,城**司与小**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定否定,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顺**司未收到本案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三)本案中,就对顺**司的债权,城**司与小**司之间2009年7月2日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则小**司与丁**之间2012年2月15日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成为无本之木。第二次债权转让是在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之后的12天,债权是由小**司转让给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丁**,签约地、管辖地约定在潍坊,这是丁**利用信息不对称制造两地法院矛盾而从中渔利。顺**司亦没有收到第二次债权转让告知书,第二次债权转让对顺**司不生效。顺**司与瑞**司没有任何关联,瑞**司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纯属为了管辖需要。瑞**司与小**司是同一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本案是丁**及相关人员在收购城**司失败后意图侵吞国有资产,关联公司收购顺**司失败后恶意缠诉,干扰顺**司的正常经营。

第三人城**司在本案中有二种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一)代表城**司25.5%股权一方述称:1、城**司对顺**司享有7100万元债权属实,但城**司从未将该部分债权对外转让,也没有向顺**司发出过债权转让告知书。2、丁**提供的2009年7月2日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是虚构的,不是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司向小关公司所谓借款1.25亿元更是凭空捏造,债权转让的基础和前提根本不存在。早在2009年3月,城**司印章遗失并在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其后城**司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刻制新印章,丁**提供的2009年7月2日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发生在城**司印章遗失期间,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债权转让将7100万元债权抵偿所谓3000万元债务更是离谱,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国有资产没有任何审批部门的签字,只有一枚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应付了事。小关公司是北京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关联公司,在城**司与恒**司就《资产重组协议》解除纠纷诉讼期间,恒**司不断制造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肆意分割城**司国有资产。所谓城**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刁**是恒**司员工,从来不是城**司员工,同时具备恒**司、北京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小关公司、北京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等多家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身份,并不断的在转化,在恒**司的指使下,假冒城**司的名义损害城**司利益。3、城**司对顺**司的7100万元债权在2009年4月被海**院冻结,该笔债权早已纳入司法机构执行监管体系,城**司只是名义债权人,对债权无处分权,不可能也不敢将司法扣押的债权擅自转让。海**院2009年4月17日的(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证明,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城**司对顺**司的7100万元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和扣押,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更是审查和确认该债权已冻结的事实。4、小关公司不顾北**院、北**中院、海**院不得转让债权的司法文书,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将虚假的、不得转让的债权非法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丁**,目的是规避法律和异地再审,企图挑起司法裁判的冲突,破坏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效性。

(二)代表城**司74.5%股权的一方述称:1、城**司系北京城**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团)下属子公司。(1)2007年11月24日进行国企改制,城**司改制后的股权比例为恒**司74.5%,城**团20%,公司原管理层26名自然人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其他社会法人股东占股权比例为0.5%,恒**司持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股权,是城**司的控股股东。城**司改制后,大股东恒**司发现城**团在城**司改制过程中存在隐瞒巨额亏损、虚假出资等大量违法事实,城**团为了进一步掩盖事实真相,组织相关不法人员将恒**司派驻至城**司的工作人员驱赶出办公场所,指使张**等人非法占据城**司办公场地,并且私刻城**司公章冒用城**司名义对外经营,同时还要求恒**司出让其持有的城**司股权,在遭到恒**司拒绝后,城**团将恒**司诉至法院,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城**司的《资产重组协议》。客观事实是恒**司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出资,而城**团用来出资的净资产和5000平米办公楼均不存在,北**中院、北**院本不应该支持城**团的诉讼请求,但城**团通过北**资委向北**中院、北**院非法发送函件干预司法,导致案件在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遭遇严重带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司法干预,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但令人欣慰的是,最**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发现到《资产重组协议》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存在重大错误,已依法作出2012高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资产重组协议》纠纷案,目前此案正在最高法院审理过程中。(2)鉴于上述情况,目前恒**司依然是城**司工商登记备案的第一大股东,其领导下的董事会是城**司唯一合法的经营决策机构,该董事会掌管的公司印章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印章。同时,根据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于**在2008年10月17日已被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于**本人也在该决议上签字。因城**司2009年以来未进行工商年检,所以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未进行更改,但客观事实上于**已经不再具备城**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于**已无权再以城**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2009年6月10日,城**司董事会选举陈*为总经理,只有陈*才能代表城**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3)城**团指使的张**等人非法占据城**司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行为均是无效的,其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城**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合法印章,不能代表城**司对外行使意思表示。本案中张**等人非法委托代理人代表城**司参与本案的庭审,其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城**司印章(带编码)与城**司合法印章(无编码)不符,法定代表人于**的签字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代理人所做的任何陈述均不能代表城**司。2、城**司在改制后,由于城**团隐瞒巨额亏损,导致城**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恒**司为了帮助城**司度过难关,找到了小**司进行融资,小**司累计借给城**司一亿余元,后由于城**团的一系列非法行为导致城**司资金状况持续恶化,没有现金用于偿还对小**司的欠款,无奈之下城**司只能将对顺**司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小**司,用于抵顶拖欠小**司的部分债务,该抵账行为正是本案中城**司和小**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也是城**司董事会控制下的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合法印章,城**司亦向顺**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而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持虚假授权委托手续代表城**司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对此协议进行否认,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的,其否认客观事实的目的就是企图和顺**司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2007年9月,城**司与小**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城**司作为施工方承揽了小**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办公地点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费用为4172795.11元。由于城**司拖欠小**司借款一亿余元未归还,2009年9月26日,城**司与小**司签订《抵账协议》,用城**司对小**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4172795.11元抵顶了等额债务。但城**团利用其私刻的城**司公章(带编码),在城**司原总经理于**(于**已于2008年10月被城**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调任城**团工作)配合下制作虚假委托手续,向海**院起诉小**司,要求小**司支付前述工程款项。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张**等人委派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否认了城**司与小**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其理由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如出一辙,其虽然认可《抵账协议》上加盖城**司公章(无编码)的真实性,却以城**司公章(无编码)被小**司的关联公司掌控,该协议是小**司自行制作的理由进行狡辩,但海**院对此观点并未予以采纳,在查清了城**司拖欠小**司巨额欠款的前提下,确认了《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等人冒用城**司名义主张的诉讼请求,北**中院二审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从此案的审理过程及处理结果来看,海**院和北**中院虽然允许张**等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但对其非法陈述并未采信。该案最终明确了两点事实,第一是城**司拖欠了小**司巨额欠款未归还,第二是认可了城**司工商登记备案合法公章(无编码)的效力,对加盖城**司公章(无编码)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可,对冒用城**司名义的出庭人员关于城**司公章(无编码)被小**司关联公司掌控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北**院的判决结合贵院受理的本案中事实,城**司于2009年7月2日与小**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城**司公章(无编码)是工商登记备案的合法印章,该协议是城**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同意签订的,是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团指使张**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其以城**司公章(无编码)被小**司的关联公司掌控,《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城**司因拖欠小**司欠款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是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司愿为履行该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瑞**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与本案二次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

(一)2002年,城**司与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富安大厦,工程造价138655060元,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建筑面积53784平方米,签订合同30日内按本年度计划产值的25%预付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核实承包人报表后三日内用转账支票支付,发包方不按期付款,可双方协商延期,承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从计量结果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在本院(2013)潍商初字第30号案件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丁**提供的富安大厦项目(地上26层地下四层建筑)2013年4月9日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工程主体已封顶。

(二)城**司与顺**司因履行200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北京**员会调解,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京仲调字第0519号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一项内容为双方不再解除合同,原工期不再执行,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双方确认按原合同主体结构已施工到地上九层半,已完工的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截止到2006年7月12日)为7100万元;第三项内容为顺**司于2006年11月12日前支付城**司2200万元,余款按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

(三)2006年11月14日,城**司就(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载明的对顺**司7100万元债权中的到期债权2200万元向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中院于2006年12月4日给顺**司发出(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执行通知。2007年3月19日,城**司就(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载明的对顺**司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向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给顺**司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顺**司对城**司4900万元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8日,北**中院作出(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城**司申请的4900万元债权付款条件成就,裁定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驳回城**司的执行申请,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案件。

(四)2009年4月17日,海**院向北**中院发出(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海**院审理的北京正**有限公司等诉城**司买卖纠纷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冻结顺**司应给付城**司的7000万元,停止支付,此款由海**院提取。

(五)2009年7月2日,城**司与小**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司将其对顺**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小**司,用于抵偿城**司对小**司1.25亿元债务中的3000万元,小**司给城**司开具收款收据,视同城**司确认小**司已支付等额欠款,本协议生效后不可撤销,所转让债权无论能否收回与城**司无关,一切风险由小**司承担。2009年7月8日,城**司向顺**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顺**司由小**司行使[(2006)京仲裁字第0159号调解书]中7100万元债权的相关权利,北京**证处对《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加盖城**司无编码公章、于**印章。

(六)2011年11月28日,小**司向北**中院提出申请,依据小**司与城**司2009年7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将(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城**司变更为小**司。北**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城**司与小**司的债权转让系双方抵债行为,小**司据此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小**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小**司不服北**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向北**院申请复议。北**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城**司在其他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执行案件,本案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依法不得转移,小**司据此变更执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已被冻结,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小**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小**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七)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公司将其对顺**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分期付款,最迟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90日。同日,小关公司向顺**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签收人为现代置业法定代表人杨**)。《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顺**司,根据小关公司与城**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小关公司对城**司享有71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根据(2006)京仲裁字第0159号仲裁调解书],现小关公司将该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及其一切相关权益一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在山东省潍坊市转让给丁**,并且约定如因该笔债权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到潍坊**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转让行为自本告知书发出之日起生效,此项4900万元债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全部由丁**享有。同日,瑞**司与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瑞**司就丁**对顺**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49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瑞**司承诺承担因顺**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丁**带来的一切损失。上述《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担保责任期间的约定。丁**未提供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

(八)签收2012年2月15日《债权转让告知书》的杨**是现代置业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1日,现代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北京环三环至正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顺**司五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代置业、嘉**公司受让至**司和创**司持有的顺**司100%股权并进而取得顺**司富安大厦项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57亿元。因创**司的股权是受让大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而来,此前创**司未向大**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创**司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的顺**司40%股权仍登记在大**司名下,至**司为担保创**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将其所持有的顺**司60%股权质押于大**司。在此情形下,至**司、创**司作为出让方与现代置业、嘉**公司作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须得到大**司的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大**司参与签订了《监管价款管理协议》、《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解除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予以认可。大**司参与签订的上述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附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和顺序作出了约定,即签订合同当日,现代置业、嘉**公司向至**司、创**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顺**司公章、财务章由三方共管,其中现代置业、嘉**公司为一方,至**司、创**司为一方,大**司为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顺**司新发生的经营管理行为由现代置业、嘉**公司决策;至**司、创**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为顺**司办理目标项目用地1层至6层以外其余部分所分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5个工作日内,由现代置业、嘉**公司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现代置业、嘉**公司将监管价款14130万元打入监管账户,监管价款打入监管账户后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刻制顺**司新印章,结束印章监管;转让价款中剩余的57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在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过程中,现代置业、嘉**公司作为顺**司印章共管一方,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项下目标项目用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而无法履行支付监管价款的义务,至**司、创**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现代置业、嘉**公司解除合同,致使产生民事诉讼,该纠纷经过北**院终审结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8年4月3日解除。

(九)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的2015年7月28日,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提供北**中院从顺**司划扣7000万元或海**院从北**中院提取顺**司的7000万元或海**院继续冻结顺**司在北**中院7000万元的相应法律文书或款项往来的相应证据。

(十)本案审理过程中,代表城**司25.5%股权一方、顺**司,均对代表城**司74.5%股权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丁*刚一方认可代表城**司74.5%股权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主张城**司的内部纠纷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代表城**司25.5%股权一方,一是对代表城**司74.5%股权一方参加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城**司公章(无编码)与城**司工商登记备案公章(无编码)的一致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二是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城**司无编码公章是伪造的,非城**司使用的正式带编码公章,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三是认为恒基公司入驻城**司持74.5%股权的《资产重组协议》已由北**院一审、北**二审、北**院再审判决解除,不具备代表城**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

二、关于城**司在本案中有二种相反意见陈述的有关事实:

(一)2007年11月24日,城**团、恒**司、于**等26名自然人,三方就城**司改制问题共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修改了城**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城**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亿元,恒**司持74.5%股份,城**团持20%股份,其余26名自然股东、2名法人股东合计持5.5%的股份,公司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二)2009年3月,城**团向北**中院起诉城**司其余股东,北**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资产重组协议》;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院提起上诉,北**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高*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司不服北**院二审判决,向最**院申请再审,最**院以(2010)民申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院再审,北**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高*再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院(2010)高*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北**院的再审判决,再次向最**院申请再审,最**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三)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1、代**公司25.5%股份一方委派律师刘*、马**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司副董事长于**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城**司(带编码1100000008573)公章。刘*等受托人为证明其能够代**公司参加诉讼,提供:

(1)2009年3月31日的《法制日报》公告,载明城**司原印章已不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于天*控制之下,已丢失,城**司提醒社会今后所有协议必须持由法定代表人于天*亲自签名的文件方可办理。

(2)城**司于2013年4月22日给顺**司《关于富安国际大厦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顺**司于2013年4月10日发送的《关于确认债权的函》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城**司不对小关公司承担债务、从未与小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从未公证送达顺**司、从未将对富安国际大厦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009年7月城**司大股东恒**司冒用城**司名义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城**司对顺**司富安大厦工程7100万元债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小关公司,此案被北**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裁定驳回,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驳回了小关公司的复议,挫败了恒**司转移城**司债权的阴谋,希望顺**司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依据工程现状,尽快确认前期函件所列工程费用并支付款项,确保工程正常进行,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

(3)本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院)(2013)鲁*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最**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最**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本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案件系城**司不服本院(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案件系瑞**司起诉城**司要求支付担保费之诉,该案经本院审理2013年1月17日以(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瑞**司不服,向山**院提起上诉,山**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鲁*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司不服(2013)鲁*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最**院申请再审,最**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瑞**司的再审申请。在本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山**院(2013)鲁*再终字第10号、最**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最**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案件中,城**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是于**签署、加盖带编码的城**司公章。其中,在最**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案件中,最**院认为,瑞**司提出的城**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本案再审审查中,城**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于**,瑞**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原审判决对城**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且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瑞**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瑞**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最**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案件中,最**院认为,恒**司、城**团、于**等26名自然人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4)刁**代表恒**司、恒**司、现代置业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刁**给最**院恒**司入股城**司被欺诈骗保事宜邮寄华夏时报的信函,最**院就申请再审人恒**司、恒**司、现代置业与城**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刁**是三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2、代表城**司74.5%股份一方委托城**司的注册董事刁**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司总经理陈*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工商注册备案的公章(无编码)。刁**为证明其能够代表城**司参加本案诉讼,提供:

(1)海**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2009年4月张**等17名城**司股东向海**院起诉城**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该案中城**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刁**是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参加该案2009年5月18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28日的三次庭审,刁**在该案中所持授权委托书加盖于**印章、城**司公章(无编码)。该案撤销了城**司2009年2月10作出的关于免去张**公司总经理等事项的《城**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

(2)城**司2008年10月17日第三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一是聘任张**任公司总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是于天*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董事会应到七名董事,实到七名董事,包括于天*在内的董事均在决议中亲笔签名。

(3)城**司2009年5月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6月第三届第二十五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歇业,董事会决议聘任陈伟为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歇业未变更工商登记。

(4)北**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城**司于2011年向海淀**关公司,要求小**司支付建筑工程款1339429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查明2007年9月7日、2008年3月25日,城**司分二次向小**司借款100万元、4600万元,海**院确认了城**司与小**司之间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4172795.11元工程款《抵账协议》(加盖无编码的城**司公章)的效力,未采信城**司关于《抵账协议》中加盖无编码城**司公章无效的主张,以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抵销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城**司的诉讼请求。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中院提起上诉,北**中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司对小**司提供的加盖城**司公章(无编码)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海**院、北**中院均驳回了城**司的异议。另,2008年1月,小**司与城**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城**司借小**司2000万元,用于奥体工程急需资金缺口,小**司于2008年1月24日通过民**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万元,城**司于同日开具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北**审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北**院(2010)高*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最**院(2010)民申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北**院(2011)高*再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最**院(2012)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山**院(2013)鲁*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最**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最**院(2012)民提字第57号判决书、海**院(2009)海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海**院(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北**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北**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执行通知、北**中院(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北**中院(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海**院(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书、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北**院(2012)高*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潍商初字第30号案件庭审笔录、富安大厦项目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00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杨**签收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担保合同》、城**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制日报》公告、《关于富安国际大厦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关于确认债权的函》、借款合同、民**行转账凭证存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原告丁**起诉要求被告顺**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00万元、瑞**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本案中2009年7月2日城**司与小**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三是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是瑞**司应否对2012年2月15日小**司与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中2009年7月2日城**司与小**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城**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其一,代表城**司74.5%股份一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恒**司在城**司中控股股东的身份,而恒**司取得城**司74.5%股份的基础是《资产重组协议》。北**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资产重组协议》,城**司股东之间就《资产重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经北**二审、北**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日经最**院(2012)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最**院提审《资产重组协议》解除纠纷案,《资产重组协议》应否解除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范体现的精神是合同解除后财产状态的处理原则,对已经履行部分的行为未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本案第一次债权转让时间在前(2009年7月2日),北**中院判决撤销《资产重组协议》时间在后(2009年12月18日),故本案中的《资产重组协议》解除与否,均不必然的否定《资产重组协议》当事人合作期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二,城**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现了两枚公章,一枚带编码公章,一枚不带编码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上述两枚公章不需要司法鉴定程序、普通人即可以识别是两枚不同的印章。对代表城**司74.5%股权一方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中不带编码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带编码公章的一致性,代表城**司25.5%股权一方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代表城**司74.5%股权一方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中不带编码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带编码公章系同一枚印章。本案中,城**司与小**司的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7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城**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无编码)、于**的法人代表印章。海**院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审结的(2009)海民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是持加盖城**司工商登记备案的无编码公章、于**的法人代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城**司作出意思表示;海**院在(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案件中,亦采信了2009年9月20日加盖无编码城**司公章《抵账协议》的效力;由上述两案的判决可以印证,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城**司无编码公章加法人代表于**印章对外部而言能够构成代表城**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据此,本案中城**司与小**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城**司无编码公章、法人代表于**的印章可以构成代表城**司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可以认定涉案2009年7月2日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至于城**司与小**司在借款、工程承揽等交易中的款项差额或多或少或有或无,均不是债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合意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基于第一次债权转让的2012年2月15日小**司与丁**签订49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债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性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两次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第一次债权转让中公证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的(200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代为行使顺**司权利期间杨**签收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或2013年4月22日城建公司《关于富安国际大厦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顺**司2013年4月10日《关于确认债权的函》载明的内容,均可以认定涉案的两次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均已到达债务人顺**司;本案中即使采信顺**司关于未收到债权人送达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辩解,则丁**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两次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顺**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00万元的意思表示在顺**司应诉时亦到达债务人顺**司;据此,顺**司关于两次债权转让告知书均未收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的两次债权转让在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顺**司时发生法律效力,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对债权人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关于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是否处于法院冻结状态的问题。其一,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由北**中院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此后北**中院以(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驳回了城**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撤销了(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案件,故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未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其二,北**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北**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是小关公司针对北**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城**司申请执行对顺**司的到期债权2200万元、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小关公司,未涉及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的4900万元。其三,海**院于2009年4月17日给北**中院发出(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冻结顺**司应给付城**司的7000万元、停止支付、此款由海**院提取,但现有在案证据中均没有北**中院划扣顺**司7000万元执行款项或五年之后顺**司7000万元执行款项仍处于冻结状态、且该7000万元中包含着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此,在案证据印证不出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尚处于法院冻结状态。2、关于顺**司就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2006年7月12日的(2006)京仲调字第0519号调解书,建设方与施工方确认主体结构施工到地上九层半的价款为7100万元,2006年11月12日前支付城**司2200万元,余款4900万元按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现富安大厦主体工程已至封顶状态,根据城**司与顺**司200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核实承包人报表后三日内用转账支票支付,顺**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在2006年7月12日核实的施工方施工至九层半的工程价款为7100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06年7月15日前支付。据此,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中涉及的49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对债权受让人丁**起诉要求债务人顺**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瑞**司应否对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瑞**司与丁**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责任范围,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小关公司与丁**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于2012年2月15日到达顺**司,此时顺**司对城**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在接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向丁**履行债务,但顺**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开始,丁**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距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已逾十二个月,丁**未提供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充分证据,其在本案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人瑞**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丁**要求瑞**司承担顺**司49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丁**起诉要求债务人顺**司支付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价款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丁**起诉要求瑞**司对顺**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顺**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债权转让款4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800元,由被告北京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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