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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李**、李**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9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李**、李**、李**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李**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李**、李**、李**四个子女,李**于1965年去世,李**于1988年去世。李**于2007年去世,李**之妻陈*于2011年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九人,即李*1、李*2、李*3、李*4、李*9、李*5、李*6、李*7、李*12。李**曾经拥有北京市东城区××39号房屋(以下简称39号房屋)38.5间,1958年该房收归国有,2012年经李**继承人申请,北京**房管局拟给原产权人李**发放补贴1556658元,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补贴款,诉费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辩称:认可对方所述的亲属关系及其去世时间和补贴款数额,但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意见书,39号房屋其产权性质系国家所有,并非李**3的私产。而根据落私办的意见,其发放的补贴款是根据当时的居住人口、解决在该房居住人口的住房困难而给予的补贴,因此该补贴款应按15人予以均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李**、李**、李**四个子女,李**于1965年去世,李**于1988年去世。李**与陈**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九人,即李*1、李*2、李*3、李*4、李*9、李*5、李*6、李*7、李*12。李**于2007年去世,陈*于2011年去世。李**生前曾经拥有39号房屋共38.5间,1958年该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除自住5间外,其余房屋被收归国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后至2011年,李**等人开始为上述房屋信访反映。

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出具复查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依据其家提交的户籍证明,初步核查当时其家符合补留条件的有15口人,已留下5间自留房,拟按10间货币补偿标准,……”

2012年11月8日,住建委出具批复,其中载明:“现李**的家属提交了户籍证明,经核定其家庭人口符合补留条件的有15人,已留自留房5间,故按10人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经评估,补贴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仟陆佰伍拾捌元整(人民币1556658.00元),补贴款核发给原产权人的继承人。”

2013年5月6日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出具《关于李**同志来信的答复》,其中载明:“经评估,补贴金额为壹佰伍拾伍**仟陆佰伍拾捌元(小写:人民币1556658.00)。补贴款核发给原产权人李**,若李**已故由李**的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后领取。”

2015年5月8日,东**管局向法院出具《证明》:“现将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556658元)核发给原东城区××39号房屋原产权人李**。”

原审审理中,法院前往东城房管局进行调查,该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司科长答复说,该补贴款是针对原产权人李**发放的,涉及15人或10人只是房管局核算时考虑的,该款应按李**遗产处理,由其子女继承。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曾提出对诉争补贴款进行确权之诉,法院亦向其释明法律,但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名下待发的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款的认定和归属曾经产生异议,根据住建委和东**管局出具的批复、答复和证明,该款应核发给原产权人李**,并且明确说明若李**已故由李**的继承人领取。另经法院调查核实,东**管局也已明确答复,该款应按李**遗产处理,由其子女继承。因此,李**名下待发的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款应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待发的、李**名下的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款一百五十五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归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共有,其中李**、李**、李**各享有三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各享有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五角;二、驳回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李**、李**、李**、李**、李**、李**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李**、李**、李**、李**、李**、李**、李**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补偿款并不全是李**3的个人遗产,而是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对当事人在册户籍人口李**3等十五人的补偿,李**3的份额仅占补偿款的十五分之一。李**、李**0、李**1、李**、李**2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人事档案、死亡证明、住建委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自留房评估申请书、私房落征合同、关于李**同志的答复、东城区落私办证明、批复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补偿款1556658元是否为李**的遗产。

《最**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中载明: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诉争补偿款1556658元是针对1958年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未按政策留足自留房的补偿。依据最**法院相关批复,自留房的产权应属原房主。因此本案为补留自留房而产生的补偿款1556658元应属于原房屋产权人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东**管局、住建委所出具的答复、证明、批复,认定诉争补偿款1556658元为李**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李**、李**、李**、李**、李**、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相关部门在计算补留自留房补偿款时,虽以当时家庭在册人口数核算补偿标准,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该补偿款系发放给全部在册人口的结论。李**、李**、李**、李**、李**、李**、李**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7元,由李**、李**、李**各负担4700元(李**已交纳,李**、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1、李*2、李*3、李*4、李*9、李*5、李*6、李*7、李*12各负担5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7元,由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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