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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城**限公司与高*、张**、高**、曹**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张**、高**、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申字第06995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2月,高*迎、高*、张**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高*迎是张**之妻,高*、张**是张**之子,曹**是张**之母。张**生前担任众城**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10月13日死亡。张**生前购得三辆奥迪牌汽车,该三辆车在张**去世后由众**公司侵占、使用。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是上述三辆汽车的所有权人。现要求众**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号、×××号、×××号三辆奥迪牌汽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诉称:关于购买汽车的情况我不知道,对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众**公司辩称:高**、高*、张**、曹**陈述的三辆汽车是由我公司出资,以我公司下属单位的名义购买的,由于我公司在经营中对外有一些纠纷,为避免麻烦,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三辆汽车从我公司下属单位过户到张**名下。现该车的所有过户手续、票据等都由我公司持有,张**生前也给公司出具过承诺函,承诺该三辆汽车所有人为我公司。故不同意高**、高*、张**、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迎与张**系再婚夫妻关系,高萍系高*迎之女,张赫然系张**之子,曹凤兰系张**之母。张**生前担任众城**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10月13日死亡。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2006年11月2日,北京众**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三辆,车架号码分别为×××、×××、×××,购车金额共计为1800000元。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记载北京众**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缴纳上述车辆购置税共计153846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2007年6月27日、28日,北京众**有限公司将三辆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号、×××号、×××号,车架号码分别为×××、×××、×××)卖给张**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购车金额为1800000元。车辆查询信息记载张**对上述车辆的获得方式为购买,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现登记在张**名下。北京众**有限公司系内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股东分别为北京盛兴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百分比为65%)、淮北建**责任公司(股份百分比为30%)、众**公司(股份百分比为5%)。北京众**有限公司于2007年注销。

2008年12月2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众城**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以程序原因为由,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翌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众城**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述三辆奥迪牌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张**。现高冬迎、高*、张**、曹**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众**公司返还张**名下所有汽车的主张,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众**公司关于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上述汽车只是暂时登记在张**名下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北京**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7月判决:众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冬迎、高*、张**、曹**车牌号分别为×××号、×××号、×××号三辆奥迪牌汽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后,众**公司不服,仍持原审的辩解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冬迎、高*、张**、曹**同意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众**公司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了涉案三辆奥迪牌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张**。现高冬迎、高*、张**、曹**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众**公司返还张**名下所有汽车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坚持原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高冬迎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具体理由为:本案的原审判决系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对涉诉车辆进行确权之后所作判决。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第045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撤销(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涉诉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已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特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高冬迎、高*、张**同意原审判决。曹**未参加再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众**公司因涉诉三辆奥迪轿车所有权之归属与高*迎、高*、张**、曹**发生纠纷并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分别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支持各自诉求。在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所作(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北京**人民法院指令北京**民法院再审该案。北京**民法院再审认为,众**公司针对己方诉讼主张提交了购车发票、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保险费票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众**公司为涉诉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并实际占有使用,应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张**仅为涉诉车辆的挂名登记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迎等三人虽对众**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针对己方的诉讼主张,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高*迎等三人仅凭涉诉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即要求确认张**为所有权人,涉诉车辆为张**的遗产,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1)西*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三辆奥迪轿车归众城**限公司所有。后,高*迎、高*、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院再审过程中电话联系曹**,通知其应诉。曹**表示因自己年龄大,不参加本院庭审,认可涉诉车辆归**业公司所有。审理中,曹**未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车辆查询信息,死亡证明,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高*迎、高*、张**与众**公司均主张涉诉车辆归己方所有,双方因此成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认定众**公司针对己方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高*迎等三人仅凭车辆登记在张**名下,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要求确认张**为涉诉车辆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据此确认涉诉三辆奥迪轿车的所有权归众**公司所有。高*迎、高*、张**、曹**在原审判决中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众**公司返还张**名下涉诉车辆的主张已没有请求权基础,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再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再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曹**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5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冬迎、高*、张**、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迎、高*、张**、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迎、高*、张**、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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