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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泰**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00年4月1日入职泰**公司,2013年5月1日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始其无需坐班,工作内容包括整理培训教材、培训员工、通过邮箱解答问题,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泰**络公司只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王**于2014年10月18日向泰**络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以拖欠工资和停缴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泰**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王**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络公司支付其:1、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18080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络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泰**络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泰**络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至今仍是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刘**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购买了王**在泰**络公司的股份,购买后王**仍然持有公司22%的股份,自2013年4月至10月,王**与刘**、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继续协商购买王**在泰**络公司剩余的22%股权,刘**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王**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将22%的股权转让给刘**与融思创展(北京**限公司。公司在2013年5月至7月给付王**每月生活费5000元,支付生活费的原因是因为在协商股权转让问题且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王**自2013年5月开始就再没有到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0年4月1日创办泰**络公司,持有泰**络公司91%的股份,且担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络公司剩余9%的股份由王**持有。2013年4月23日,王**、王**(股权出让方)与刘**、李**、融**(北京**限公司(股权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彼此协商,双方就泰**络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1、股权变更前泰**络公司股权结构:王**(91%)、王**(9%)。2、股权转让内容:2.1股权转让方共出让公司股权的78%。2.2原股东王**自愿将其所持泰**络公司的9%股份转让给刘**。2.3股东王**自愿将其所持泰**络公司的91%股份转让出69%,保留22%。其中23%转让给刘**,16%转让给李**,30%转让给融**(北京**限公司。3、泰**络公司股权变更后股权结构:刘**(32%)、王**(22%)、李**(16%)、融**(30%)。4、法人变更,股权变更后,王**不再担任泰**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改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存续股东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继续在泰**络公司任职(采取非坐班制方式上班),未经其他股东同意,3年内不得在其他机构或企业任职,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泰**络公司。

庭审中,王**称泰**络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4年2月,但自2013年8月开始未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其于2014年10月18日以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泰**络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泰**络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向王**在2013年5月至7月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但称该款项系其公司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王**支付了生活费,并非工资,王**自2013年5月开始就未到其公司处上班,其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确收到过王**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为证明其在2013年4月23日以后实际在为泰**络公司提供劳动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一位名为刘**的往来邮件,其中刘**发给王**的邮件内容为:请王*帮忙,能否找到玉**田老项目资料,王*:在给玉**田做方案,公司找不到任何之前的资料,主要是05、06年的项目资料或网络拓扑。麻烦王*,看能否找到一些资料,谢谢。王**就该邮件回复为:合锋,玉**田的当前状况还需和客户确认。泰**络公司对该邮件不予认可。另查,泰**络公司为王**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2月。

王**曾以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王**的仲裁请求。泰**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王**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1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王**与泰**络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即王**与他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是否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泰**络公司虽称其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泰**络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按月向王**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相应款项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法院确认泰**络公司向王**支付的2013年5月至7月的相应款项为王**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同时,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署以后,王**不再担任泰**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不再是泰**络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根据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王**继续在泰**络公司处任职的约定,结合上文对2013年5月至7月工资的认定,法院确认王**与泰**络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后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负有管理责任的泰**络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举证责任,现泰**络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采信王**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在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后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虽要求泰**络公司按照每月工资为1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但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王**采用非坐班制的工作方式,但王**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实际向泰**络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法院对王**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将依法判定泰**络公司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对于王**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所确认的事实,泰**络公司确存在拖欠王**生活费的情形,王**可以据此要求解除与泰**络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泰**络公司理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该补偿金的数额法院将依法进行核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五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九分;二、北京泰**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泰**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泰**络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通过非坐班的方式为泰**络公司提供劳动,故,泰**络公司没有理由拖欠王**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都应由泰**络公司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王**坚持认为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一审中,针对泰**络公司不承认2013年5、6、7月发给其每月15000元工资的事实,王**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里面涉及到第三人饶*给其汇款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饶*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泰**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主要答辩意见是:2013年5月之后王**就没再到泰**络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公司履行过任何职责;饶*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认识的人,饶*给王**的汇款不是王**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用该汇款记录来证明王**的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泰**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且其与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开始和解除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泰**络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至于王**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之条件,故一审法院之处理并无程序不当。

王**称泰**络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未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其于2014年10月18日以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泰**络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王**采用非坐班制的工作方式,但王**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实际向泰**络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王**要求泰**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泰**络公司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泰**络公司确存在拖欠王**生活费的情形,其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泰**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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