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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我与被告张**为相识多年的朋友,相互信任。因我急需用钱,口头商定由我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待房屋过户后被告张**立即向我支付房款。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办理过户手续,网签合同价格为300000元,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2号楼8层1-8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房屋过户后,被告张**一直未支付房款且以种种理由推托。本案涉案房屋成交价仅为市场价值的六分之一,因此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款为3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本案符合可变更的情形。且据我方了解,被告张**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管**与被告张**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300000元变更为当时的市场价1800000元;判令被告张**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管**的诉讼请求。原告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认为原告管**是恶意诉讼,原告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是虚假的,我与原告管**根本不是朋友关系,我与原告管**实际上是借名购房的关系。802室原是我于2003年10月17日以原告管**的名义购买的,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是我实际出资的。这次过户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回我自己的名字,因此不存在我需要支付原告管**价款的情况。多年前,我想购买一套房屋,但是不想让我的爱人知道,所以我就找了案外人管**,管**就说用他弟弟即本案原告管**的名字购买房屋,所以我们三人就去购买了房屋,我交付了购房款,房屋购买后一直是我居住使用和出租,直至今年我才主张将产权人变更到我名下。即使原告管**主张的情况是存在的,也应该按照300000元来履行,因为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管**与被告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购买原告管**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2号楼8层1-802房屋(以下简称:8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00000元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802室系2003年10月17日以原告管**的名义购买的,当时合同价格为232589元。

庭审中,原告管**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明细单、个人住房贷款减按协议、招商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以证明802室是由其购买,并由其还款;被告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管**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其将802室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管**提交房屋市场价格打印件以证明802室现在市场价值为2万多元每平方米;被告张**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提交售楼广告、原告管**的户口簿、原告管**的存折、802室供热合同、燃气施工单、税收缴款书、测绘图表的发票、租房合同、燃气使用证、燃气收费单、燃气收据、歌**公司的发票、还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802室是其以原告管**的名义购买的,是由其还的贷款,由其实际居住使用802室;原告管**对售楼广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802室的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明细单、个人住房贷款减按协议、招商银行取款交易记录、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市场价格打印件/售楼广告、原告管**的户口簿、原告管**的存折、802室供热合同、燃气施工单、税收缴款书、测绘图表的发票、租房合同、燃气使用证、燃气收费单、燃气收据、歌**公司的发票、还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管**与被告张**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802室的合同价款为300000元是否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管**认可其在订立合同时对802室的市场价格是明知的,且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其没有经验而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将合同价款变更为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并要求被告张**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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