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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北京市洛**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与被告北京市洛**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丛**起诉称:2006年5月26日,丛**与洛**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丛**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物业全权委托洛**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洛**公司按月给付***委托经营收益5336元;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丛**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每迟延一日,洛**公司应按应付经营收益的万分之二向丛**支付违约金。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洛**公司断断续续拖欠丛**经营收益。至2013年11月,共拖欠37个月。2009年8月被告支付的经营收益为3247.8元,少支付1894.55元。自2009年9月起,税后月经营收益变更为4763.44元。现丛**起诉,要求:1、洛**公司给付***截止2013年11月的委托经营收益178141.8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洛**公司给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20092.19元,以178141.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丛**作为甲方、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已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洛克时代项目一至四层商业裙楼A座二层2004号的商业物业,乙方为该项目商业物业的统一经营管理者;甲方将其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乙方定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经营收入;委托经营期限10年,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均不得提前中止或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5336元,具体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该委托经营收益为税前收益,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缴纳,乙方有权代扣缴纳;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经营收益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3月12日,丛**与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洛**公司应给付丛**的税前委托经营收益为每月5413元。

截止2013年11月25日,洛**公司拖欠丛**委托经营收益178141.83元。按照丛**与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洛**公司拖欠的委托经营收益截止2013年12月2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0092.19元。

以上事实,有丛培波与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丛培波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丛培*与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培*委托经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丛培*要求洛*时代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洛**公司逾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已约定违约金,故丛培*要求洛**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洛**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委托经营收益十七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市洛**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培波违约金(截止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二万零九十二元一角九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给付之日止,以十七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丛**负担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洛**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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