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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梁义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梁义录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同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丰台区308室房屋1套,房屋价款50万元。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已8年时间,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按时缴纳各种物业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手续。现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8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按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11月5日的国家税费政策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对被告适当补偿,一是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名额;二是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屋,以5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没有获得太多经济利益,现涉案房屋已涨价到几百万元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梁**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下称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世**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8室经济适用住房以价款343488元出售给梁**。2006年9月1日,梁**取得经北京**设委员会核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5日,孙**与梁**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梁**将其上述房屋以价款50万元出售给孙**;双方同时约定,待该房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梁**随时无条件配合孙**办理过户手续;孙**购买此房后,所有关于此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全部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孙**缴纳,梁**不再缴纳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孙**按协议约定向梁**支付房价款50万元,梁**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该房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梁**无正当理由未能为孙**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审理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为本院出具《关于丰台区左安门外成寿寺路四方景园二区1号楼308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意见的复函》载明,现我办放弃行使丰台区308室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回购权。

以上事实,有梁**与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孙**与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孙**已付款凭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为本院出具的放弃回购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孙**与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梁**支付房价款的义务,梁**虽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孙**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孙**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鉴于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待该房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梁**随时无条件配合孙**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基于上述事实,现孙**要求梁**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事宜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梁**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孙**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梁**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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