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尹**与刘广东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李**、尹**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张*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兼尹**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北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刘广东与李**、尹**公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尹**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请求情况

李**、尹**原审诉称:因公司业务需要,李**、尹**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与刘广东签署《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过后刘广东与李**、尹**未再联系,且李**、尹**也未见过或使用过借款。2014年5月9日公证处却作出执行证书,要求李**、尹**还钱。而且法院依据此执行证书,查封、冻结了李**名下的财产,包括汽车、房子、土地及在公司的股权,侵犯了李**、尹**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对(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刘广东原审述称:李**、尹**所诉并不属实。2013年1月25日,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在中信公证处与李**、尹**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办理公证,作出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根据约定,刘广东借给李**、尹**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公证后,刘广东依约于当天分两次打给李**400万元至北**行的帐户中。现李**、尹**否认上述事实,故刘广东不同意对方的请求,请法院按照法律执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李**与尹**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刘广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根据合同约定:李**、尹**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李**、尹**违约,刘广东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合同签订当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肆佰万元打入李**在北京**x中心支行×××帐号内。(二)由于李**、尹**违约未按期还款,刘广东到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经公证员审核后,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未还款数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三)经原审法院另行查证:刘广东汇入钱的帐户为京卡富民卡(红,借记卡)主卡卡号×××,卡主为李**,办卡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代办人为马*(持李**身份证),代办理由:本人不便;(四)在原审法院异议审查期间,不予执行申请人李**、尹**自愿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又反悔。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李**、尹**与刘广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根据合同约定,李**、尹**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李**、尹**违约,刘广东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后刘广东依约将借款4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李**在北京**x中心支行×××帐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李**、尹**办理公证时的照片、签名、《公证书》及执行异议期间笔录为证。为此,李**、尹**与刘广东在公证处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应予执行。现借款期限已过,李**、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李**、尹**以刘广东借款转入账户,不是李**开立,到帐后的款项不是李**转出为由,否认借款的成立,实属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尹**对北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李**、尹**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刘广东支付借款的账户虽然是李**名下,但并不是李**开立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李**、尹**,事实上李**、尹**并未收到这笔借款,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原审裁定中查明的李**收款帐号代办理由为“本人不便”,这是极端错误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李**、尹**在原审中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是想立刑事案件,后来公安局不给立案,李**、尹**才坚持不予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海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刘广东辩称:刘广东已经按照李**提供的帐号,将借款打入李**名下的账户,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收到借款的银行卡在李**名下,是否由案外人代为开立与本案无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审查。综上,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李**、尹**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对于李**、尹**的收款账户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刘广东向李**名下账户转入40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刘广东与李**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刘广东已经履行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尹**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尹**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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