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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育有一子廖XX。婚后我发现被告曾有过一次婚姻,但其在恋爱期间始终隐瞒此事。被告屡次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多名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到女网友家过夜,我发现后,被告曾多次认错祈求原谅,但始终没有悔改。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暴,2010年8月5日,被告用菜刀架到我脖子上并恐吓殴斗我,且限制我人身自由长达六个多小时,我曾到三间房派出所报案。原告给我的身体、心理、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廖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廖X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星期六支付;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共同还贷及增值额补偿款22318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A6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登记在我名下的×××奔驰C200汽车一辆归我所有;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存款及公积金,我要求多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行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三四年也很融洽。我是作曲家,创作需要安静的环境,到自己的房子里居住,夫妻间情感交流少了许多。原告母亲带着孩子,对小家庭的生活有一些干涉,所以到2009年年初会因为家庭琐事有一些争吵,这也是正常的状态,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和原告恋爱期间,与前女友领过结婚证但是前女友出事故了。四年前双方在法庭已经就原告称我有女网友一事说过,我根本不认识这个人,我怀疑是原告对我的陷害。原告回家手机是上密码的,引起我的怀疑,而且原告对我母亲不尊重,吵架,我当时确实情绪激动,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我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而且这是六年前的事情,事后三天双方就和好了。我不想让儿子在单亲家庭成长,我也多年从事教育工作,积累了许多教育经验,如果判决离婚,希望孩子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只能给3000元抚养费,同意按季度支付,我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并且将孩子带走再在规定的时间送回;同意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共同还贷及增值额补偿款223180元;同意登记在我名下的×××奥迪A6汽车一辆归我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奔驰C200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我同意将我名下的公积金分给原告八万元,将我名下的存款分给原告四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用名廖×军)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廖XX(曾用名廖X1、廖*X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存在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并提交了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的短信,被告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只是吵架,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前购买X号房,首付20万元,贷款54万元。X号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偿还完毕全部贷款。双方均同意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还贷及增值额补偿款223180元。双方均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A6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奔驰C200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83552.15元,双方均同意该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另双方均同意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

双方所生之子廖XX,于200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称自2011年4月双方分居,被告住在X号房,廖XX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位于X文工团宿舍一起居住至今。被告则称原告单位宿舍较小,被告因搞创作的需要,独自搬回X号房居住,并认可廖XX现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的邻居李X到庭作证称廖XX近几年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均认可廖XX就读的小学离原告居住地较近,乘坐公交车只需两站车程。原告职业为X文工团舞蹈队教导员,其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分发表显示原告月收入约为7000-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职业为北京X副院长、艺术总监,其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收入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为6000元,住房公积金1632-1880元,经询,被告称其月收入约为1万元,扣除公积金、税收等各项费用后收入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廖XX由原告抚养,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探视权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结清证明、车辆行驶证、短信打印页、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因故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四年来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并考虑子女现生活状况确定由原告负责抚育,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廖XX生活所需,采纳被告提出的每月支付3000元的意见。同时一并处理被告对廖XX的探视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廖*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廖XX由原告王*负责抚育,被告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XX抚养费三千元,至廖XX满十八周岁时止(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的第一个周六支付);

三、被告廖*有权探视廖XX。探视方式为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周六上午九时被告廖*将廖XX从原告王*住处接走,当日下午五时将廖XX送至原告王*住处,原告王*在此期间负有协助被告廖*探视廖XX的义务;

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X号楼X号房屋归被告廖×所有,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共同还贷及增值补偿款二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

五、登记在原告王**下车牌号为×××的奔驰C200汽车一辆归原告王**,登记在被告廖**下车牌号为×××的奥迪A6汽车一辆归被告廖**;

六、被告廖×名下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廖×所有,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四万元;

七、被告廖×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廖×所有,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八万元;

八、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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