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邵**与被告(反诉原告)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反诉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邵*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承包金20万元,另被告第一年支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转让费);第二次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支付15万元;以后每半年支付10万元;如被告逾期超过7日未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另约定,原告配合被告三个月内将北京彩**有限公司法人过户给被告,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间,被告负责室内所有区域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按被告承包区域的使用面积计量(承包区域使用面积为251平米);被告在所经营项目下,负责原告子女的培训教育,不收取任何费用;合作期间,被告不得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引入新的合伙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北京彩**有限公司法人过户,不接收原告子女入学,还隐瞒原告引入其他合伙人,在约定付款日不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不交纳取暖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的聪明树早教丰**中心的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承包金,按照每年20万元计算;4、被告将其于2015年3月22日搬走的物品返还,恢复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的聪明树早教丰**中心原状;5、被告将北京彩**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的报税U盘、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U盘、2013年和2014年的会计账册等返还给原告;6、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1154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7730.8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为子女培训教育而支出的费用9280元;8、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电费2641.20元;9、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陆**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解除的理由是原告违约造成合作协议履行不能,按照协议第3条、第4条第3项,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已交付的5万元承包金,并支付全年承包金的20%作为补偿即12万元赔偿金。被告只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经营所必须的经营许可及教育许可,构成根本违约。经营许可是经营的前提,没有经营许可,被告不可能去非法经营。二、关于腾退房屋,双方是合作关系,协议上也没有交付房屋的手续,原告有权且占用涉案房屋,房屋是原告上锁,被告进入还需要撬开,可见原告对房屋有实际控制权。关于承包金,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提供必要经营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聪明树项目合作合同书”第6条第8款的规定,原告必须以法人身份与聪明树合作,原告应该先取得相关项目营业执照、教育、工商许可等证照手续,原告未履行协议中所负责的营业条件的义务,因而无权收取承包金。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承包金是保底条款,是无效的,应予以退还。三、对于搬走的物品,被告只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所搬走的物品是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中附加的位于光彩路65号内的“北京彩**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依协议办理法人过户,已构成违约,原告需退还被告10万元转让费,被告可返回所搬物品。被告没有变化房屋结构,无法恢复原状。四、相关证照原件我方没有,在原告手中,无法返还。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房屋,合同没有成立,取暖费用、物业费用等不同意支付。五、被告没有经营,无法为原告子女培训,所以不用支付培训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1、返还转让费用及承包费用共计15万元;2、支付赔偿金12万元;3、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邵**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被告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按照第3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将涉案场所移交给被告,被告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并控制场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甲方邵**与乙方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的聪明树早教丰**中心;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益分配方式:乙方支付甲方承包金每年20万元,三年共计60万元,另外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10万元转让费;第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转让费);第二次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支付15万元;以后每半年支付10万元;乙方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如逾期超过7日未支付,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负责“聪明树”品牌的加盟费用、房租、前期的装修费用、教具、办公设备设施及必要的营业条件等,签订合同之日即视为乙方已确定投入正常使用;甲方负责与“聪明树”总部一切沟通事宜,同时因“聪明树”品牌使用问题的一切纠纷由甲方处理,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聪明树丰**中心,因乙方自己经营损害第三者利益时,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承诺配合乙方三个月内将该房屋所注册公司法人过户给乙方,甲方退出公司经营身份,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间,甲方应按时支付房租以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除以下3种原因外:(1)国家政策原因。(2)不可抗力因素。(3)乙方经营或管理不善致使此租地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除以上三种原因外,若由于甲方原因解除协议,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当期已缴纳的承包金,并承担自告知乙方日起到协议到期日止约定承包金的20%补偿,房屋由甲方收回(第三项第4条);乙方承诺在所经营项目下,负责甲方子女的培训教育,不收取任何费用;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室内所有区域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按乙方承包区域的使用面积计量(乙方承包区域使用面积为251平米);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本协议生效时,协议附件清单所列物品及设施归乙方所有,协议期满时,乙方不得拆除装潢,固定家具,无偿归甲方;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同时按第三项4条执行;在合作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引入新的合伙人,如需引入,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等。2014年5月11日,双方在协议附件(归乙方所有物品及设施清单计2页)上确认签字。2014年5月15日,双方在协议附件(需归还甲方聪明树品牌相关物品及设施清单计2页)上确认签字。

2014年5月15日,陆**支付邵**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转让费)。同时,邵**将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的聪明树早教丰**中心移交给陆**经营使用。2014年7月7日,邵**将北京彩**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会计账册交给陆**。后邵**又将北京彩**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予陆**。

2014年7月19日,甲方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北**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合作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10-4号,彩虹城四区底商聪明树早教中心光彩路店;使用面积251平方米;甲方聘请乙方人员为北京市丰台区彩虹城四区底商聪明树早教中心光彩路店实施运营工作;甲方与乙方的收入分配方法按照实际到账总收入(甲方单独开设课程除外)的50%:50%配比分成等。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陆**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陆**将北京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予北京汉**限公司。庭审中,北京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陈述:2014年8月初,赵**走北京彩**有限公司财务章;2015年3月19日,赵*强行取走北京彩**有限公司合同章。

2014年11月15日,陆**未按约支付邵**承包金15万元。

2015年3月21日晚,陆**之夫赵*到北京**彩虹城四区底商聪明树早教中心搬走相关物品及设施,在石**出所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们都搬走了什么东西?答:多套儿童早教器械,儿童游乐器材一套,教学教具一套,全部地垫,一台冰箱,一些炊具,十张左右儿童床,十个左右塑料围栏,一两个沙发凳子,一台净水器,一台点钞机,一台灰色笔记本电脑(牌子不详),一个铁皮文件柜,三个钟表,其它的记不清有什么了。”

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号房屋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为1154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为7730.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电费为2641.20元。

另查,2013年1月22日,甲方七色光华(北京)国际**限公司与乙方邵**签订教学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彩虹城小区使用甲方品牌,并作为甲方的下级教学单位,授权教学体系包括聪明树亲子快乐启智学堂;乙方应以法人身份与甲方合作等。

2013年4月28日,出租人王**与承租人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2号楼一层10-1、10-4;租期五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等。

北京彩**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高**(系邵凌*之夫),住所地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一层10-4。

另外,本案起诉书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至被告。

上述事实,有邵**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件、交接单、聘用合同书、询问笔录、采暖费催费单、物业缴费通知单、电费缴费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结婚证、教学加盟合同书、印章交接单、印章使用授权书、北京汉**限公司说明,陆**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凌红与陆**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聪明树’品牌的加盟费用、房租、前期的装修费用、教具、办公设备设施及必要的营业条件等,签订合同之日即视为乙方已确定投入正常使用”;协议签订之日,邵**即履行了上述义务,且陆**也签约认可,故陆**关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经营所必须的经营许可及教育许可,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配合乙方三个月内将该房屋所注册公司法人过户给乙方,甲方退出公司经营身份,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此项工作需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并非邵**单方义务,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邵**不予配合的证据;在合同履行中,邵**已将北京彩**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会计账册及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给了陆**;陆**关于“原告并未依协议办理法人过户,已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中约定了每笔承包金的支付时间,在合同履行中,陆**从第二笔开始就停止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协议中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引入新的合伙人,如需引入,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而陆**单方引入北京汉**限公司进行经营合作,构成违约。故陆**反诉要求邵**支付赔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室内所有区域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按乙方承包区域的使用面积计量(乙方承包区域使用面积为251平米)”,故邵凌*要求的相关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本院予以支持。邵凌*要求的为子女培训教育而支出的费用,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陆**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陆**应将位于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的聪明树早教丰**中心的房屋交付邵**。陆**应返还邵**相关物品及设施,详见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字确认的协议附件(归乙方所有物品及设施清单计2页)及2014年5月15日签字确认的协议附件(需归还甲方聪明树品牌相关物品及设施清单计2页);邵**收齐上述物品及设施后,应退还陆**转让费10万元。陆**应返还邵**北京彩虹东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会计账册,以及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陆**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强行搬走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聪明树早教丰**中心的相关物品及设施止,此间的承包金按照协议约定应为17万元,减去已付的5万元,陆**还应支付邵**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邵**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邵**与陆**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层10-4聪明树早教丰**中心的房屋交付邵**;

三、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相关物品及设施[详见双方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签字确认的协议附件(归乙方所有物品及设施清单计二页)及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签字确认的协议附件(需归还甲方聪明树品牌相关物品及设施清单计二页)],邵**收齐上述物品及设施后退还陆**转让费十万元;

四、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凌红北**展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和二○一四年的会计账册,以及北京彩**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五、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凌红承包金十二万元;

六、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凌红采暖费一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七、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凌红物业费七千七百三十元八角;

八、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凌红电费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角;

九、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陆**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邵**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陆**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邵**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陆**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