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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张**与上诉人方*、北京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同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孙**、张**与方*、力恒同心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宋*、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孙**、张**,及方*、力恒同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王**、孙**、张**诉至一审法院称:王**、孙**、张**系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职工,北京市**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北环修理站)系三**司所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孙**、张**为北环修理站股东,北环修理站承租了三**司场地,并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鉴于所租赁场地的长期使用性,王**、孙**、张**与方*及力**公司签订了《北环修理站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时间、合同解除方式、腾退时间等。后方*私自制定《修理站章程修正案》,但是方*向王**、孙**、张**承诺没有改动北环修理站的股权。2013年5月,三**司将北环修理站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北环修理站腾退场地,并且于8月22日发函要求北环修理站腾退场地。王**、孙**、张**与方*、力**公司约定:方*、力**公司可随时退场,不愿走在生产情况下缴承包费,干一天算一天,后方*、力**公司将承包费交至2013年底,2014年1月缴纳了9000元承包费后,方*、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2014年1、2月份的承包费,并且拒不腾退房屋,现王**、孙**、张**诉至法院,要求王**、孙**、张**收回北环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印章,要求方*、力**公司交纳2014年1、2月份的承包费17332元,要求方*、力**公司支付违约占场费32100元,要求方*、力**公司腾空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7号院北环修理站房间、院落及全部自有物品,诉讼费由方*、力**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方*、力恒同心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王**、孙**、张**的诉讼请求,方*为北环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北环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印章均由北环修理站掌握,王**、孙**、张**无权要求返还;目前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7号院北环修理站房间、院落均由北环修理站占用,不归方*及力恒同心公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及违约占场费,不同意腾退房屋。综上,请求驳回王**、孙**、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5日,北环修理站注册成立。2000年7月3日,北环修理站召开企业职工大会,达成决议同意将本企业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并修改了企业章程,职工为王**、孙**、张**、王**、蔡**、吴**。2000年9月11日,三**司依据上述决议申请将其所属的力恒同心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业务为修理工程机械设备、汽车,兼营零售批发汽车配件,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权设置为职工个人股,从业人员6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其中王**出资9万元、孙**出资5万元、张**出资4万元。此后,经股权变更,股东为王**、孙**、张**。

2007年至2012年9月,王**、孙**、张**作为北环修理站股东与方*、北京力**责任公司每三个月签署一份签订《北**站公司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特别提醒承包人,因北环修理站随时可能搬迁,如在承包人承包期间,如北环修理站接到书面搬迁通知后,承包人一个月内搬出;承包人签订合同签合同前7日向甲方交纳设备场地3个月承包费41250元,物业公司如增加租费按实际增加部分增加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该合同自行作废解除;为了承包人经营方便北环修理站营业执照及变更法人供承包人使用,但是北环修理站股东股权不变,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止前15天北环修理站收回执照变更法人;本合同每三个月一续签,如不续签合同,期满自行废止,承包人无条件搬出。诉讼中,王**、孙**、张**称上述合同一直续签,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各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方*及力**公司继续经营并交纳承包费,方*及力**公司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1月份开始不再交纳承包费。方*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1年,方*对2011年之后向王**、孙**、张**交纳费用的性质不明确。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08年4月10日形成了《北环修理站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30万元,现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新股东方*以货币投入5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为方*50万元、王**13.3万元、孙**8.35万元、张**8.35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决议落款处,分别签有方*、王**、孙**、张**的签名。此后,北环修理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注册资金增加为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由方*出资,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方*62.5%、王**16.7%、孙**10.4%、张**10.4%。王**、孙**、张**认为上述决议形成无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6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形成于2008年8月10日的《北环修理站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后北环修理站、方*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2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书。

另查,2010年1月1日,北京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北环修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2013年祥**司将北环修理站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北环修理站支付场地占用期间的租金。2015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6日解除,并判决北环修理站支付祥**司房屋。

诉讼中,各方均表示现在北环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为方军,力恒同心公司在涉案的地点没有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孙**、张**作为北环修理站的股东与方*、力恒同心公司签订《北环修理站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为了方*经营的方便,北环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虽2008年4月10日形成了《北环修理站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注册资金增加为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由方*出资,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方*62.5%,但是该决议后被判决认定为无效,各方仍为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承包人为方*,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孙**、张**支付承包费用,王**、孙**、张**自认方*已经将承包费交纳至2013年底及2014年1-2月份已交2025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2月份的承包费为27500元,扣除已经交纳的费用,方*需向王**、孙**、张**支付2014年1-2月份剩余的承包费7250元;关于王**、孙**、张**要求收回北环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印章的诉讼请求,因北环修理站的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方*有权持有北环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印章,故对于王**、孙**、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孙**、张**要求方*、力恒同心公司腾空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7号院北环修理站房间、院落及全部自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为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北环修理站与祥**司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6日解除,现在王**、孙**、张**不是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孙**、张**要求方*、力恒同心公司支付违约占场费3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孙**、张**不是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占场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孙**、张**要求力恒同心公司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称述,力恒同心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北环修理站,其亦不在涉案场地经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孙**、张**承包费用七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王**、孙**、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孙**、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孙**、张**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孙**、张**与方*、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至2012年底止,其后与方*、力**公司按照“干一天,算一天”的方式事实承包至2014年2月底。但方*拖欠一、二月份承包费18500元未付。2014年4月10日起,方*、力**公司以某公司名义与王**、孙**、张**的原上级三**司签订了北环汽车修理站场地租赁合同。王**、孙**、张**认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但方*、力**公司拒不向王**、孙**、张**归还把持的企业公章等印鉴,不让王**、孙**、张**进行二审,造成(2013)西民初字第11440号判决书生效,给王**、孙**、张**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方*伪造股东会议、股东签字,成为北环汽修站的大股东身份,使持有北环汽修百分之百股份的王**、孙**、张**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也造成了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方*、力**公司针对王**、孙**、张**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王**、孙**、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方*、力**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孙**、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孙**、张**当庭确认自2012年底后再未与方*、北京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本案王**、孙**、张**主张的7250元承包费则是2014年1月、2月的,王**、孙**、张**无任何依据、证据证明方*、力**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承包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王**、孙**、张**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针对王**、孙**、张**的上诉,方*、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孙**、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王**、孙**、张**提交的章程、决议、营业执照、年检报告、《北环修理站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告知函、函告信、(2013)西民初字第1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64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234号民事判决书,方*及力恒同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截至2014年2月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及方*、力恒同心公司是否拖欠承包费,方*、是否应按约定向王**、孙**、张**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王**、孙**、张**是否有权要求方*、力恒同心公司腾空涉案场地及支付违约占场费。

关于截止2014年2月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问题。王**、孙**、张**主张双方签订的《北**理站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于2012年底到期后,其与方*、力恒同心公司口头约定“干一天,算一天”继续承包关系,故承包合同一直延续。方*、力恒同心公司主张最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之后双方无事实承包关系,并主张涉案场地租赁双方即祥云公司、北**理站已就租赁合同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于2013年4月6日解除,故双方已无履行合同基础。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王**、孙**、张**与方*、力恒同心公司签订的《北**理站三个月暂时承包合同协议书》最后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前述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进行协商,方*亦实际在此经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建立事实承包关系。祥云公司与北**理站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经人民法院确认解除,但截止2014年2月,涉案房屋及场地未交还出租人,并仍由方*实际使用,王**、孙**、张**与方*之间存在履行事实承包关系的事实基础。截至2014年2月,方*尚欠部分承包费未付,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对王**、孙**、张**要求方*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王**、孙**、张**主张承包费用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王**、孙**、张**自认方军已将承包费交至2013年底及2014年1-2月已交20250元,二审期间王**、孙**、张**虽认为自认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二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孙**、张**主张方*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问题。由于方*身份现仍为北环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持有北环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财物,王**、孙**、张**主张其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孙**、张**是否有权要求方军、力恒同心公司腾空涉案场地及支付违约占场费。由于王**、孙**、张**并非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腾空场地及支付违约占场费,王**、孙**、张**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孙**、张**及方军、力恒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王**、孙**、张**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王**、孙**、张**负担533元(已交纳)、由**、北京力**责任公司负担5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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