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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惠而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惠而浦”品牌的洗衣机、冰箱等供原告销售,同时约定销售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销售费用、销售返利、瑕疵商品退货费用、节能补贴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4,6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4,6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销售费用(商场进场费、补差、市场活动费用)为487,292.24元、截至2014年10月的残次机为223,074.26元、2012年和2013年的节能补贴为34,356元、2014年度返利为62,633.94元,合计807,356.44元,原告表示仅主张诉请的金额,差额2742.92元在销售费用中减少。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中国**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关于销售费用与残次机的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来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关于节能补贴,2014年应付的节能补贴为129,980元,被告已于2014年10月经支付了补贴的80%即103,984元,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余款25,996元。关于2014年1月至10月的返利,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洗衣机返利5,706.22元、冰箱返利5,323.28元,合计11,029.50元。故被告应付款合计37,025.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惠而浦”品牌的洗衣机、冰箱等供原告销售,并对销售返利政策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惠而浦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补贴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103,984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剩余补贴款被告将在国家最终审核通过并向被告发放补贴款后按国家发放结果与原告进行结算,如原告没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本协议的约定或者相关国家规定,导致被告最终无法从三部委获得补贴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补贴款。此后,双方因节能补贴、返利等费用的结算发生纠纷。

审理中,被告自认还应支付原告节能补贴余款25,996元、洗衣机返利5,706.22元、冰箱返利5,323.28元,合计37,025.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销售协议》、刘*授权委托书、《惠而浦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补贴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核对账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即原告的诉请构成如下:

一、销售费用(商场进场费、补差、市场活动费用)487,292.24元。原告称,涉案合同中对销售费用未予约定,但为了扶持原告所在的泰安莱芜区域市场,被告曾向作为销售商的原告口头承诺由被告承担商场收取的例如进场费、调价费等费用,被告员工刘*已代表被告对上述销售费用进行了确认,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由刘*签字确认的调差确认单25份、补差证明23份、进场费用单2份、促销活动销售费用单25份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销售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上述费用单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仅有刘*的签字,且多处签字笔迹差异较大,因刘*已于2014年10月离职,被告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即使刘*的签字是真实的,他亦无权代表被告向销售商确认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销售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由被告承担销售费用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或双方已形成交易惯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刘*签字的费用单据,究竟是否系刘*本人的签名暂不论,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范围及“备注”栏注明“被授权人(即刘*)只负责材料签收、不代表我司确认所收材料与贵司系统上传信息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符合国家领取补贴资格”的内容来看,被告给予刘*的授权仅限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与原告主张的销售费用无关,且刘*仅负责签收节能补贴结算材料而非原告所称的销售费用结算材料,刘*的签字只能证明对材料的签收而无法证明被告对费用金额和付款义务的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销售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费用不予认定。

二、残次机费用。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0月须退货给被告的残次机价款为223,074.26元,并提供自制明细一份。被告辩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制,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所列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退换货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残次机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收货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的质量标准,如发现甲方所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有缺陷,乙方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换货退货手续按照本协议书第十四条办理。”第十四条约定:“除因甲方原因造成商品本身质量瑕疵的原因外,乙方不得要求换货、退货。双方在本协议书履行中,如乙方因甲方原因造成商品质量瑕疵而要求换货、退货的,须经甲方人员上门鉴定。确认属实后,乙方凭甲方开具的货物流转单办理换货、退货手续。无甲方货物流转单而发生的换货、退货数量,不计入双方的结算数量,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乙方已付款的,甲方不再退款或者换货。”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原、被告均已经明确,被告要求换货、退货须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本身质量瑕疵,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质量瑕疵已予以确认并为退换货已向原告开具了货物流转单,亦无法证明原告所列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换退货条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次机费用不予认定。

三、节能补贴费用。原告称,节能补贴费用为138,520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支付了103,984元,尚欠34,536元。被告仅认可节能补贴应为129,980元,被告还应支付余款25,996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支付原告节能补贴费用103,984元并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在起诉后制作但尚未发给被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节能补贴余款34,536元的函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对节能补贴总费用或剩余费用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节能补贴费用25,996元。

四、返利。原告称,2014年度返利为62,633.94元。被告仅认可并愿意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产生的洗衣机返利为5,706.22元、冰箱返利为5,323.28元,合计11,02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返利政策,被告承担的返利须以洗衣机、冰箱的全年销售金额作为基数按约定比例计算,现原告仅提供了自制的明细和开具的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全年销售金额,且被告对此返利计算的基数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11,029.5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02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欠款37,025.5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元、减半收取计5,923元,由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负担5,198元、被告惠**资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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