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销售中心与北京爱**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润兴中心)与被告北京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兴中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润兴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16980元的挤塑板,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以上货款,因支票为空头被退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69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爱海**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爱海**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3日两次向东润兴中心购买挤塑板,货款总计16980元。2013年10月28日,爱海**司向东润兴中心开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24688386,票面金额为16980元,因系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爱海**司尚欠16980元未付,故东润兴中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润兴中心提交的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爱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爱海**司向东润兴中心购买挤塑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润兴中心提供货物后,爱海**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润兴中心请求爱海**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爱**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销售中心货款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北京爱**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销售中心上述款项利息(以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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