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王**与申请人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王**、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9月7日经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20日前,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有限公司按申请人王**本人工资标准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低于最低交费下限的,按最低缴费下限缴费);
二、此后双方不再就本案所涉及问题进行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与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145号行政调解书,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王**与申请人众源仁和(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145号行政调解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