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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凡和(北京)水务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凡和水务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5日,我与凡和水务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凡和水务公司承租我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711B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明确约定了凡和水务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两年,租金为每月203580元。在我将涉案房屋依据合同约定整理并清洁完毕,待如约交付时,凡和水务公司因自身原因意欲单方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凡和水务公司径行向我发出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明确表示凡和水务公司单方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凡和水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凡和水务公司应向我支付2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凡和水务公司支付我违约金407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凡和水务公司辩称:张**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因涉案房屋不能满足我公司的实际使用需求,故我公司向张**提出解约。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我公司,我公司的解约行为未对张**造成实际损失。张**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酌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凡和水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凡和水务公司应向张**支付违约金。因凡和水务公司提出张**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减。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凡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凡和水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主张凡和水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凡和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7160元;凡和水务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张**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89.13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用房。2015年5月5日,张**(甲方、出租方)与凡和水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公;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89.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每天每平米租赁价格为17.2元,合计每月租金为20358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2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

2015年5月11日,凡和水务公司向张**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通知解除双方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凡和水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凡和水务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张**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支付2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但凡和水务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凡和水务公司向张**支付违约金,酌减数额适当。张**与凡和水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凡*(北京)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张**、凡*(北京)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704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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