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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章**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被征收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38号院8、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主。我于1954年住进涉案房屋,1982年在该房处结婚,一直居住至1990年前后。当时,我是为了照顾丧偶独居的老父亲才搬离涉案房屋,与老父亲同住到其去世。章**的户口是1976年从黑龙江迁回北京,落户到涉案房屋的。1992年前后,章**以其女儿上学为由,从我手里拿走涉案房屋的钥匙和户口本,从此再未归还。章**在涉案房屋住到2000年,之后搬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9号709室居住。此后双方均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章**将涉案房屋长期出租。2013年上半年,涉案房屋拆迁,章**一直向我隐瞒拆迁事实,直至2013年底,我作为户主和被安置人取得的安置房需要选房、定号,在没有本人允许不能更名换人的情况下,章**才不得不告知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迁。章**出示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二条载明:房屋贰间,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现有户口4人,分别为户主章**、三弟章**、弟媳曹*、侄女章**。根据该协议,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2492707.78元。实际上,章**仍然刻意隐瞒了实际拆迁补偿款总额,并侵占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直至2014年8月,我偶遇老邻居,谈及拆迁一事,才知道事实真相。我又走访了4家同院的老邻居,得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单价不低于每平方米130000元,涉案房屋核定面积是39.99平方米,章**共计取得征收补偿款5200000元左右。该笔征收补偿款,是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谈好拆迁补偿条件,即3方签署1份最终确认书之后,到北**行一次性领取。但被章**至今隐瞒且占为己有,侵犯了我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的共有权。因我是被征收房屋的户主,并已被列入上述补偿协议进行了补偿安置,因此,我有权要求分割全部征收补偿款。现我要求章**给付我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章**辩称:我从1980年左右开始承租涉案房屋,征收之前涉案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我。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人为房屋产权人。章**不是房屋产权人,房屋征收补偿都是给产权人的,与其无关。其也承认自己不居住在涉案房屋,所以相关费用也与其无关,双方就征收补偿款不存在共有关系。双方的父母还留有1套三居室和1套一居室,产权人为父亲章**。章**占用一居室。父母去世后,章**想将一居室产权变更至他自己名下,但是另外两位哥哥和姐姐不同意。涉案房屋征收时,我本着亲情,尽量为家庭争取利益,曾经给章**额外争取1套一居室购房指标,但是其把这一指标让给了我的三哥,大姐给了三哥180000元,这样我们兄弟姐妹把父亲留下一居室更名到章**名下,把三居室更名到大姐名下。涉案房屋征收款本应属于我,对应到上述三居室、一居室应该也有我的份额,但我本着亲情,在明知道自己吃亏的情况下仍配合他们办理过户手续,章**起诉我没有道理。综上,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征收款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在利益上已经做出让步,现在章**起诉要求分割属于我的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章**在涉案房屋征收之前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因此,在此次征收补偿款中属于产权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中没有章**的份额。章**在涉案房屋征收时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在此次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实际居住人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家电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没有章**的份额。涉案房屋的性质原为公有住宅,在章**承租涉案房屋期间,章**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且在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表述的被征收方户籍1户4人,其中包含章**,章**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也表述本次征收中将双方合并考虑,因此,在此次征收补偿款中的重点工程特殊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中,应有征收补偿协议中列明的户籍在册人,即章**的份额,该部分款项金额共计2907292.22元。户籍在册人口共计4人,故章**占有上述款项1/4的份额,金额共计726823.06元,该笔款项应由领款人章**支付给章**。关于章**要求章**给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部分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章**向章**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七十二万六千八百二十三元零六分;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我的私产,章**只是空挂户,不应享有任何补偿;认定的另一部分补偿款,实际是基于我的申请给予的困难补助,原审判决对此定性错误;对于我写的情况说明作出了错误解释和认定;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及定性均存在问题,据此作出的章**享有1/4份额亦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章**承担诉讼费。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章**。涉案房屋的户籍人口数为4人,分别为章**(户主)、章**及其妻曹*和其女章**。

2013年7月18日,章**(乙方,购房人)与北京市西城**金融街房管所(甲方,售房单位)签订《购买征收范围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甲方直管公房,现已列入征收范围,建房出售该房,由乙方购买,涉案房屋面积39.99平方米,房价款为14392.32元。

2013年7月26日,章**(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征收人)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在征收范围的涉案房屋,乙方现有户籍1户4人,分别为户主章**、之弟章**、弟媳曹*、侄女章**;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款为2240329元,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266771.1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重点工程特殊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99.60元、家电迁移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3971.50元);甲方代扣购房款14392.32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章**曾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拆迁档案材料。因相关部门不准予复印、拍照,原审法院只得采取摘抄的方式抄录了相关证据。包括以下内容:1、2013年7月26日,章**向征收方提出的困难申请,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章**住佟麟阁路38号。本人因年岁已大,身患皮肤癌,现在在做术后化疗,经济负担较重,此次征收所得款项,购买住房困难,特申请困难补助。2、章**(乙方,被征收人)于同日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征收人)签订的另一份《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共计2807292.22元。3、章**于同日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章**家住佟麟阁路38号,户主为其兄章**。在本次征收中,合并考虑。由我承租人章**全权办理。如出现家庭纠纷,自行解决。与征收办无关。本人负责。

2013年8月5日,章**领取了上述两份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款项共计5300000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双方之祖母章*男,祖母大约于1970年去世,此后,涉案房屋户主变为章**,当时双方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及章**的户籍均不在北京。章**于1976年回京落户到涉案房屋处。章**在涉案房屋处结婚并一直居住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才搬去与鳏居的父亲同住。章**自章**结婚搬去与父母一起居住,2000年其所在单位分房,其一家搬至单位所分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9号709室居住,并将涉案房屋出租。

本院审理中,章**为证实其主张的其父母死后包括双方在内的兄弟姐妹一起就财产分配达成家庭协议,提供了两份打印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落款显示分别为其兄章启环和其姐章**,并表示证人路×、身×出庭。章启驜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称证人都×,岁数也不太大,不符合可以不出庭的条件,该证言没有证明力,且内容也不真实。

另,本院曾至拆迁单位就原审法院摘抄的相关拆迁档案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向双方予以告,双方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协议书、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原为双方之祖母承租的公房,其祖母去世后,该房一度由章**居住,章**成为户主。在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章**后,章**仍为户主,章**及其妻女的户籍登记在章**为户主的户籍内。双方虽前后搬离涉案房屋,也都另有住房,章**甚至还将涉案房屋出租获利,但涉案房屋被拆迁时,仍获得货币补偿;且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章**才作为承租人购买了该房产权。因涉案房屋承租人只能有一人,章**虽经变更成为该房承租人,后又因该房面临拆迁而购买该房,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仅其一人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表述的被征收方户籍1户4人,其中包含章**,在章**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也表述本次征收中将双方合并考虑。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因章**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征收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没有章**的份额;由于章**未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征收补偿款中给予实际居住人的相关补助费、奖励费也没有章**的份额;但重点工程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共计2907292.22元应有在册人口章**的份额,章**享有其中1/4的比例,因章**已经领取额了全部补偿款,故判令章**支付章**726823.06元,是适当的。现章**坚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其私产,章**只是空挂户,不应享有任何补偿;另一部分补偿款是拆迁单位基于其困难申请给予的困难补助,章**也不应享有权利;且其兄弟姐妹就父母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章**同意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再主张权利,但其就此没有提供详实的证据佐证,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其针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的质疑,属于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其既未就调取的证据的内容提供反证,还认可了调取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章**负担7275元(已交纳);由章**负担92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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