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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人**出版社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人民武**版社、被告**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武**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武**版社及武**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1997年9月8日入职武**出版社,从事美术编辑工作。2004年11月16日,武**出版社将我安排到其新成立的关联单位人民武**版社工作,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1日,人民武**版社无故口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武**版社曾于2009年1月1日与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人民武**版社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截至2008年1月1日,我连续工作已满10年,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但人民武**版社从未安排我休年假。我系农业户口,人民武**版社一直拖延至2009年6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此外,我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既未支付我加班费,也未安排我补休。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李**与武**出版社自1997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李**与人民武**版社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0元;4、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000元;5、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62元;6、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782元;7、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200元;8、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1997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87720.48元;9、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1997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344.30元;10、判令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支付我2015年3月工资3000元。

被告辩称

人**出版社辩称,李**的部分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其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我单位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武**出版社辩称,我单位与李**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人**出版社、武**出版社的出资人均为中国人**队政治部,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1年武**出版社合并至人**出版社,两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模式。人**出版社与李**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2550元、伙食补助150元、满勤奖90元、社龄津贴10元、防护费及设备安全维护费60元构成。其后,人**出版社、武**出版社未再与李**续订劳动合同。李**为外地农业户口,人**出版社自2009年6月起为李**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李**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查,李**曾用名为李*。

李**主张1997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武**出版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人**出版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李**向本院提交务工证明、音像制品封面及图书封面予以证明。务工证明加盖有人**出版社公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其上载明李**于1997年9月起在其单位工作。音像制品封面显示,早在1999年、2000年李**即已参与武**出版社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封面设计。图书封面显示,早在2005年、2006年李**即已参与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封面设计。人**出版社、武**出版社认可音像制品封面及图书封面的真实性,不认可务工证明的真实性,并对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武**出版社主张其单位未曾与李**建立过劳动关系,人民武警出版主张李**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其单位,务工证明系先加盖的公章后打印的文字,非其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人民武警出版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李**在人**出版社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李**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武**出版社、人**出版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武**出版社、人**出版社申请对务工证明上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人**出版社主张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李**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2550元、伙食补助150元、满勤奖90元、社龄津贴10元、防护费及设备安全维护费60元构成,其后,李**的月工资调整为2810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2510元及伙食补助300元。为此,人**出版社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领取人”处有李**签字确认,其上显示,李**每月基本工资为281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每月应发工资为2810元,2015年2月李**应发工资为2480元(因考勤扣发工资330元)。李**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人**出版社通过两张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上述工资表显示的款项仅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另一张工资表上显示有满勤奖90元及工龄津贴,其入职时工资由岗位工资2000元、伙食补贴300元、考勤奖330元、工龄津贴(每满一年支付10元)构成,2004年11月起其工资由岗位工资2550元、伙食补贴300元、考勤奖330元、工龄津贴(每满一年支付10元)构成。

人**出版社主张李**每年应休年假5天,李**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李**未休年假时其单位亦已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为此,人**出版社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5日请假表、2015年2月11日请假表予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请假表显示,休假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6日,假期种类(事由)为“父亲年纪大,回家看望父亲”。2015年2月11日请假表显示,休假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假期种类(事由)为“回家探亲,看望老父亲”。李**认可两份请假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自2008年1月1日起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人**出版社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所休假为探亲假。

人**出版社主张因李**存在工作失误故其单位于2015年3月1日口头通知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为此,人**出版社向本院提交解聘通知、教育片封面予以证明。人**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单位曾向李**送达过解聘通知。李**对人**出版社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人**出版社于2015年3月16日无故口头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李**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武**出版社、人**出版社未曾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为此,李**向本院提交人**出版社2001年至2005年音像封面设计审批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音像封面设计审批单显示有填表时间、交货时间、审批意见等。杨*出具证言称,1998年7月1999年9月期间其在武**出版社担任总编室主任一职,其时李**亦在武**出版社工作,李**经常休息日加班。田勇出具证言称,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其在人**出版社担任会计一职,其与李**在同一办公室工作,其偶尔会去单位加班,有时能看见李**亦在单位加班。武**出版社、人**出版社对李**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一般情形下其单位未安排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偶有加班时其单位已足额支付李**加班工资。

李**于2015年3月18日以要求确认人**出版社与其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武**出版社与其自1997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人**出版社、武**出版社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8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200元、1998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确认人**出版社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人**出版社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0元、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请假表、工资表、务工证明、音像制品封面、图书封面、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56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武**出版社合并至人**出版社,两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模式,故两单位应对李**诉讼请求中涉及2001年后给付内容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要求人**出版社、武**出版社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及2015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音像制品封面、图书封面均能证明李**在2009年以前便已为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工作,现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李**之主张,并对李**要求确认武**出版社与其自1997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人民武**版社与其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务工证明的真伪对本案诉争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武警音像出版、人民武**版社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工资标准,李**虽主张人**出版社通过两张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人**出版社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载工资标准虽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鉴于工资表上“领取人”处有李**签字确认,且人**出版社很长一段时间均按此标准支付李**工资而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工资表,确认李**2014年4月后月工资为281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截至2008年1月1日,李**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本院对李**所持的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李**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故人**出版社仅对其单位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李**未举证证明人**出版社拖欠其2013年3月18日前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对李**要求人**出版社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鉴于一方面两份请假表未明确李**休假的种类,另一方面人**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向李**支付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故人**出版社、武**出版社应向李**支付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加班工资,李**提交的证据即便能够成立仅能证明其2005年之前的加班情况,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李**应举证证明人民武**版社、武**出版社拖欠其2013年3月18日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鉴于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对李**要求武**出版社、人民武**版社支付其1997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鉴于人**出版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单位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本院采信李**之主张,确认人**出版社系无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武**出版社、人**出版社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鉴于武**出版社、人**出版社未为李**缴纳2009年6月之前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故二单位应向李**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出版社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至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与李**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人民武**版社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零一百七十元;

四、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

五、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千四百八十元;

六、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

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出版社、人**出版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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