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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1日,李**办理了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称宁蒗县)大兴镇大兴社区郑家河沟居民小组发包给李**供其家庭承包使用的土地承包手续,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起至2025年12月止。2006年1月9日,宁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宁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及《听证告知书》,通告拟征收大兴镇**委员会部分集体土地,并将拟征收地块的面积、补偿标准、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积极配合调查核实等有关事宜作了通告,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2006年1月12日,宁蒗县人民政府作出《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宁蒗县二00六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对拟征用大兴镇大兴社区郑家河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征用土地的性质、每亩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予以公布。2006年1月13日,经被征地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同意,认可了《关于宁蒗县二00六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不要求征地听证的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即涉及被征地的村民小组决定不要求征地听证。2006年4月7日,李**与宁蒗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因宁蒗县大兴镇农贸市场建设需要征用李**集体水田0.84亩,给予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8052元。2006年12月26日,省政府对丽江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宁蒗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云**(2006)49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蒗县2006第一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499号《批复》),同意将被征地块转为建设用地,同意所报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7年1月18日,宁蒗县人民政府作出《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宁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宁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事宜作如下公告:“一、批准文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2006)499号);土地位置:宁蒗县大兴镇大兴社区郑家河沟村民小组(具体四至详见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面积:总面积3.8334公顷,其中集体农用地3.7663公顷(耕地3.6998公顷,其他农用地0.066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671公顷;三、征地补偿标准:4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800元的15倍、安置补偿费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800元的10倍)。土地征收后,农户安置方式为兑现货币后农户自身农业安置或自谋职业为主;四、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农户对本公告方案如有异议,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村(社区)为单位书面形式送达宁蒗**备中心(县政府大院)。”2013年,李**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开有关宁蒗县政府以兴建宁蒗县大兴镇农贸市场名义据以征地所用的资料文件,昆明**民法院作出(2013)盘法立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李**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立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盘龙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2013年11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应李**的申请公开了499号《批复》。2014年1月16日,省政府收到了李**请求撤销499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2日,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月18日在《批复》所涉及范围内广泛粘贴了《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宁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公开了《批复》的文号和内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云政行复不理决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2月28日,李**收到了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的该不予受理决定。李**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云政行复不理决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省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诉行政机关,上诉人李**所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各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宁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公告》中就对征地的批准文件名称、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位置、征收土地的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对该《公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事项逐一的进行了公布,并对该《公告》予以公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所涉的499号《批复》系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农户,李**作为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户之一,依法应当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2014年1月16日才收到李**所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省政府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取证据材料,核实情况,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李**认为其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的499号《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按两年计算,本案李**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省政府认为李**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省政府作出的云政行复不理决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李**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2007年1月18日相关主体已经张贴过《公告》,无证据证明李**已经知晓该《公告》,同时《公告》中仅提及了499号《批复》的文号,与《批复》本身的内容相差较大。上诉人李**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在2013年11月29日获取到的499号《批复》。同时,上诉人李**所申请复议的对象为499号《批复》,并不是《公告》,且《公告》不能等同于499号《批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李**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2007年1月,相关机关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了《公告》,该《公告》已将本案所涉的499号《批复》的文号、名称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李**在2007年就应知道本案所涉的499号《批复》的内容。李**2014年才提出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省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3)盘法立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013)昆立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宁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宁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听证告知书、关于宁蒗县二○○六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不要求征地听证的说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宁蒗县二○○六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统计表、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宁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云国土资复(2006)499号批复、照片复印件、云政行复不理决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499号《批复》、国内标准快递邮单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李**与499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一审法院对省政府和李**在一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云政行复不理决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的复议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李**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李**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的系499号《批复》,而经被上诉人省政府查明2007年1月宁蒗县人民政府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将499号《批复》的名称、文号及主要内容在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告知,上诉人李**作为被征收范围内的农户,参与了相关征地过程,其应当已在2007年1月知道了上述《批复》的主要内容。上诉人李**2014年1月才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明显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上诉人李**认为其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3年11月才知道本案所涉499号《批复》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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