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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于2012年9月3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12月30日辞职。我公司将李**的薪酬是减为每月16000元,并缓发,这是我公司和李**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高管的职责作出的工资变更协商,该协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认可。另外,李**认可收到了10000元的工资,也应从李**的请求中扣除。李**在仲裁中要求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3个月工资90000元,证明李**要求的是税后工资每月30000元,因我公司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所以仲裁支持每月32000元也是错误的。对于李**的辞职时间,李**认可辞职邮件的真实性及2014年2月19日系其自己提出辞职。至于2014年1月8日李**收到的邮件中说“祝你前程似锦,鹏程万里”也说明不了什么,因为第一,李**以辞职的方式离职本身就是为了尊重他,也不可能公开告知下属办事处;第二,李**也没有回复记录加以佐证;第三,李**也没有去云南出差;第四,工作交接也是可行的,特别是,李**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8日前后几天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李**在辞职后再出现在我公司内也不奇怪,因为他应当到公司处进行有关交接。李**称2014年1月8日至13日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动是休病假,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生病期间,何来休病假。我公司对住院证明不认可,李**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手术记录加以佐证,李**的请假邮件也未得到我公司批准且离实际住院时间相差甚远。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104827.6元;2、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3、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就我的工资标准,以我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明细为准。2014年1月2日我仍在国**公司处工作。我自2014年1月8日接到住院通知后就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假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向全体同事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了请假事宜。我自2014年1月9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1月13日住院及2014年1月28日出院,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也要求我全休一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国舜科技公司,担任负责技术支持管理的副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

李**每月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发放周期为每月的15日后发放上1自然月的工资,国**公司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国**公司在2014年1月曾向李**支付1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李**称该笔款项并非工资,但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国**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对于工资标准,李**称其每月的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为22000元,一笔为8000余元,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该表载明:2013年2月6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年2月27日发工资22000元;2013年3月18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年3月22日发工资22000元;2013年4月18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年4月26日发工资22000元;2013年5月16日发工资8103.43元和22000元;2013年6月18日发工资8103.43元、2013年6月19日发工资22000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8098.14元和22000元;2013年8月16日发工资8098.14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22000元;2013年9月16日发工资8098.14元和22000元;2013年10月16日发工资8087.54元和22000元。国**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李**所称的该工资标准亦表示认可,但称其公司曾召开了一个包括李**在内的高管会议,商议因其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而决定自2013年10月开始调整包括李**在内所有高管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后直到2014年年初才开始发工资。国**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卢*、汤*的书面证言两份及该案仲裁期间的仲裁笔录,且证人卢*到庭作证。仲裁笔录中显示:就汤*和卢*的证言,李**表示认可减薪约定。卢*的证言显示:本人卢*,在国**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现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三季度,公司业务状况非常不理想,收入远远低于预期。我作为分管运营的副总,无法在财务层面想到更好的办法,而销售方面大客户保持和开拓也没有任何进展,心里非常内疚。鉴于当时公司现金流即将断裂,即将无法发出10月份工资情况下,Q3季度经理会议后,总裁办公室内,召开了一次总裁会议(参会人:公司总裁姜*,和三位副总裁—李**、汤*、卢*)。我用PPT给大家介绍了目前的财务情况,并建议从10月份开始,调整所有高管(即总裁和三位副总裁)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暂缓发放的工资何时发放,暂定于2014年1月份再讨论。实际上,当时寄托于2013年第四季度业务能有所改善,现金流情况能有所改善。会议当时提出建议后,我和姜*向每个人征求意见,汤*表示同意,李**也表示同意,李**当时话的意思大概是:现在公司有困难,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他是同意的,但以后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应该要有个交待。姜*当时表示没问题。李**表示认可卢*在证言中所称的包括其在内的公司高管4人开会及减薪缓发的说法,但称这样做是为了给公司的员工作表率,且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亦表示这是公司欠我们钱,以后会补给我们。

庭审中,国**公司称李**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且李**在该日向其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就该主张,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在2013年12月30日发给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的电子邮件及姜*给李**回复的邮件,李**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姜*,你好!我经过认真思考,决定辞去国**公司的工作,如果没有异议,我会尽快和老*完成工作的交接。姜*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建军兄弟,刚刚看你的邮件,虽然以前沟通过,这也是预计结局之一,看到后还是心情不能平静!……你的要求我会回到北京后妥善解决,请你放心!祝您前程似锦,鹏程万里!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可其在2013年12月30日确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李**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国**公司员工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及李**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李**与国**公司员工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往来的邮件内容为李**在与包括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诸如“北京移动网运部招标文件、关于福建厦门动漫基本万兆waf招投标项目的技术支持请求、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关于移动集团信安中心远程检测平台项目工作、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议题微调通知(附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邀请函)、广东移动业务支撑中心防篡改硬件信息变化问题、关于监控平台、提交硬件配置说明的通知、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请查阅2014年云南移动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会议日程安排,具体参会会议室、参会时段明天会再行邮件通知、Blackberry业务平台防篡改实施异常问题追踪反馈”等问题的交流。李**发送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由于事情比较突然,给大家的工作带来不便,请谅解。请假期间有事情问我,电话联系,邮件可能回复较慢。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汤*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大家好,李**总由于个人原因,将请假1-2个月,只能少量的远程支持,在此期间,其工作由我暂时代理。大家本应发送建军总的邮件继续发送,但请抄送我一份。如果对技术部门工作有什么问题、要求,可以找我。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亦为2014年1月9日,且该邮件中显示汤*为国**公司副总裁。

国**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称李**自2013年12月30日以后并非系为其公司工作,而仅仅是在进行工作交接,并称其公司之所以向公司全体员工隐瞒李**辞职的事宜系为稳定公司情况。庭审中,李**称其在国**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8日,之后开始休病假至2014年2月28日,并据此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9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就该主张,李**向法庭提交了北**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及北**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开证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证明书中载明:患者李**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术后3-6个月内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1月。国**公司对住院证不予认可,但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

另,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系证明其公司病假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该制度载明:企业工龄1-3年以内(含),带薪病假天数20个工作日(含),带薪病假薪资标准日薪50%,超出部分薪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李**对该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李**以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104827.6元;二、国**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4年1月13日至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12日及1月29日至1月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三、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同意仲裁裁决,国**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卢*的证言、仲裁笔录、李**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北**医院证明书、《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京海劳仲字(2014)第39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国**公司虽称李**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发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的邮件及姜*回复给李**的邮件,且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根据李**向法庭提交的且国**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国**公司员工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及其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汤*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同时结合李**提交的北**医院证明书,可以认定,李**虽在2013年12月30日向国**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8日,后李**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28日住院治疗。现国**公司仅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故李**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月至2014年1月8日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的工资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李**提交且国**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计算,李**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104.27元。国**公司虽称其公司与李**已经达成了自2013年10月开始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及暂缓发放的约定,但根据国**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中显示李**仅表示“认可减薪约定”,且根据卢*的证言亦可以看出李**系基于国**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而同意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但同时也表示了待国**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公司对其应有所交代,且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就李**的说法亦表示了同意,这就表明,国**公司与李**当时的约定为暂时减薪后将会补发,并非是降薪。故法院对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将根据上文计算的平均工资核算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因李**同意在该笔工资中将国**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其支付的10000元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根据李**提交且国**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北**医院的证明书显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李**的病假期,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上文认定的李**平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结果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该项请求将按照该方式进行核算。现仲裁认定国**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21.3元,李**对此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八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八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三分;三、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及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生活费二百二十一元三角。

上诉人诉称

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计算工资的标准错误,双方于2013年10月达成工资减半并缓发的约定,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李**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辞职,法定代表人当日回复了邮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李**2014年1月1日后是在进行工作交接,其没有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1日后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高管开会因现金流出现问题所以工资减半、缓发,等现金流好转在补发,但没有会议记录;2014年1月2日至8日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我是在工作,而不是在进行工作交接,请求驳回国**公司的上诉。

国**公司与李**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的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

关于李**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根据李**提交且国**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李**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104.27元。虽国**公司主张与李**已达成自2013年10月开始工资减半并暂缓发放的约定,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关于工资减半并暂缓发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且出庭证人卢*的证言显示李**系基于国**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而同意工资调整并暂缓发放,但同时也表示了待国**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公司对其应有所交代,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就李**的说法亦表示了同意,故本院对国**公司主张的李**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李**的平均工资核算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并在该笔工资中扣除国**公司于2014年1月向李**支付的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问题。国**公司虽称李**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并就该主张提交了李**发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的邮件及姜*回复给李**的邮件,但姜*回复给李**的邮件显示姜*对李**的辞职会在其回北京后妥善解决,且李**提交的国**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李**与国**公司员工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及李**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在2014年1月9日发给国**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显示,李**虽在2013年12月30日向国**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为国**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李**提交的北**医院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28日住院治疗,国**公司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的工资未予支付,故李**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月至2014年1月8日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李**提交且国**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北**医院的证明书显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李**的病假期,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李**平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国**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21.3元,李**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国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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